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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林呂糸不即盈建工程行 相 對 人 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提存 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均准予發還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請求 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第四項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新臺幣(下 同)335,000元、152,000元為擔保金,各就相對人昇泰開發 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1,004,296元、相對人日光行 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453,501元部分假執行 ,並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號、104年度存字第7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與相 對人成立和解,訴訟可謂終結,104年度司執字第7898號強 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且聲 請人業以函文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2年度建字 第7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104年度存字 第7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 號和解筆錄、理如法律事務所104年5月22日理如法字第0000 00000號函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含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 、104年度司執字第7898號假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78號擔 保提存卷、104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民事 判決為相對人不服,經上訴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和解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委任 律師以函文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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