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林呂糸不即盈建工程行
相 對 人 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俊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十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及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提存
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均准予發還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請求
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第四項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新臺幣(下
同)335,000元、152,000元為擔保金,各就相對人昇泰開發
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1,004,296元、相對人日光行
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453,501元部分假執行
,並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號、104年度存字第7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後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與相
對人成立和解,訴訟可謂終結,104年度司執字第7898號
強
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且聲
請人業以函文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2年度建字
第7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104年度存字
第7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
號和解筆錄、理如
法律事務所104年5月22日理如法字第0000
00000號函
暨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含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
、104年度司執字第7898號假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78號擔
保提存卷、104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民事
判決為相對人不服,經
上訴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和解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委任
律師以函文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