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酉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卿
相 對 人 王依潔即王俞菁即皇展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014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6號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
4號提存書、102年度司促字第 236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及10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6號(
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01
4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業
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23608號支付命令,
可逕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