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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酉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卿 相 對 人 王依潔即王俞菁即皇展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6號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 4號提存書、102年度司促字第 236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及10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6號( 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01 4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業 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23608號支付命令, 可逕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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