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家登
相 對 人 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
122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
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
存書、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
行處民國103年9月29日南院崑101司執全當字第786號撤銷
執
行命令通知函及
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各 1份為證,
堪
信為真實。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26號
擔保提存卷,聲請人業已於 104年8月5日領回擔保金,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