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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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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登 相 對 人 宏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 1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 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11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 存書、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 行處民國103年9月29日南院崑101司執全當字第786號撤銷執 行命令通知函及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各 1份為證,堪 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26號 擔保提存卷,聲請人業已於 104年8月5日領回擔保金,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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