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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 特別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惠菊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三六一號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陸 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 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 訴確定,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3, 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本件相對人原代表人為周 尚德,經第11屆會議改選為邱福進,新舊任代表人間對於改 選之效力有爭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自有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訴 外人周尚德、邱福進因等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 學甲慈濟宮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就此提起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按 ,可認為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 臺南縣學甲慈濟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陳惠菊 律師於本件之本案訴訟時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經本 院函詢陳惠菊律師,陳惠菊律師亦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是本院依聲請選定陳惠菊律師於如主文所示之聲 請事件時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之特別 代理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 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9,8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3即79,867元(計算式:119, 800元×2/3=7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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