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楊淑賢
相 對 人 翁秀鶯
蔡佳秀
周翠萍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
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
幣2,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
爰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裁
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
存書、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各 1份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
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
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 104年度營簡
字第 1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
就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規定,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又本件假處分裁定
相對人原為翁秀鶯,惟翁秀鶯於該裁定後將假處分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蔡佳秀,再由蔡佳秀信託登記予周翠萍,聲請人
乃
以蔡佳秀、周翠萍為
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起本案訴訟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