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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淑賢 相 對 人 翁秀鶯       蔡佳秀       周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 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裁 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 存書、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各 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 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 104年度營簡 字第 1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 就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規定,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又本件假處分裁定 相對人原為翁秀鶯,惟翁秀鶯於該裁定後將假處分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蔡佳秀,再由蔡佳秀信託登記予周翠萍,聲請人乃 以蔡佳秀、周翠萍為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起本案訴訟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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