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來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文宏
相 對 人 振鼎國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樺
郭文瑛
黃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 104年4月
10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經
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
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政府函影本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
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黃婉樺、郭文瑛及黃麗玲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2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 323,836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後
,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4年度執全
字第9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5
號提存書、 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嘉義
地院民國 104年5月25日嘉院國104執全新字第90號撤銷
執行
命令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
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23
號假處分裁定卷、嘉義地院 104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處分執
行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5號擔保提存卷及 104年度裁全
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
及電話紀錄 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