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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大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安 相 對 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 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四 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 4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 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 序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4年度裁全字第 38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由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 號(內含 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 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 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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