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大豪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祈安
相 對 人 劉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
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四
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均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
4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
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
序執行在案,而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4年度裁全字第 38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由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
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0
號(內含 104年度裁全字第3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
件卷宗審核
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
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參。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