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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宮 相 對 人 鄭惠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自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139,000元為擔保金,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8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986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4 年1月20日北院木 103司執全玄字第828號撤銷執行命令函、 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 請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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