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學宮
相 對 人 鄭惠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自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139,000元為擔保金,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8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986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提存書、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4
年1月20日北院木 103司執全玄字第828號撤銷
執行命令函、
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
請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