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張良宇
相 對 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
相 對 人 蕭百貴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三五八號
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執行,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
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假處分執
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全
字第2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10
2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及104年度聲更㈠
字第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
因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803號(102年度補字第24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
爭執之
法律關係確定前,相對人蕭百貴不得行使相對人公司
董事長職權,相對人公司不得由相對人蕭百貴行使董事長權
職在案;
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業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確定,假處分執行已完結,又聲
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
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
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
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