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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明 相 對 人  劦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榮輝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98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劦營造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 104年2月3 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 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惟其股東僅相對人陳榮輝 一人,故以陳榮輝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333,000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並聲請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執行查封相 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 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98年度司促 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含98年度裁全 字第1256號)假扣押卷、 98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業已取得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 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該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 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自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從而, 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問題。聲請人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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