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智明
相 對 人 劦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榮輝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 98年度存字第98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或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
件相對人劦營造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 104年2月3
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
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
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
惟其股東僅相對人陳榮輝
一人,故以陳榮輝為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科
查詢表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
擔保金新臺幣333,000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並聲請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執行
查封相
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
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 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98年度司促
字第960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含98年度裁全
字第1256號)假扣押卷、 98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業已取得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
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該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按,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
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自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從而,
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問題。聲請人本件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