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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惠 相 對 人 蔡佳秀       周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 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 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 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審查意見㈡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管線安設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 46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 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 3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書 、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04年度裁 全聲字第14號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 證信函影本暨郵件送達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0號(含 102年度裁全字第73號) 假處分卷、 102年度存字第779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裁全 聲字第14號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請求土地管線安設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 ,則依前揭說明,可資認定該勝訴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 受敗訴判決部分之假處分執行標的,聲請已撤回該部分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件並已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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