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秀惠
相 對 人 蔡佳秀
周翠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
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
參
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
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
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審查意見㈡及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管線安設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
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 46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
結,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
3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書
、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04年度裁
全聲字第14號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
證信函影本暨郵件送達回執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0號(含 102年度裁全字第73號)
假處分卷、 102年度存字第779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裁全
聲字第14號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請求土地管線安設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
,則依
前揭說明,可資認定該勝訴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
受敗訴判決部分之假處分執行標的,聲請已撤回該部分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件並已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
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前揭規定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