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晨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宇宸
相 對 人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楊政憲(遷出國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
件相對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4月
16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8013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
算程序,
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
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
楊蔡茶及楊政憲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89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
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
9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
第1082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擔保提存卷及 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483號(含102年度裁全字第89號)假處分卷等卷宗核閱屬
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
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
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