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秀珠即秀秀鐵材行 相 對 人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岳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2號假處分事件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四 年度司執全字第十七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以 103年 度裁全字第 11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禁止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H000000 0、AH0000000)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 經本院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 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03年度裁全 字第 11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 就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H0000000、AH00000 00),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 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1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含103年度 裁全字第 112號)假處分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 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