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秀珠即秀秀鐵材行
相 對 人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瑞岳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2號
假處分事件
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四
年度司執全字第十七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以 103年
度裁全字第 11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
禁止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H000000
0、AH0000000)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
第三人,
經本院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本
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03年度裁全
字第 11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
就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H0000000、AH00000
00),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
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1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等情,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含103年度
裁全字第 112號)假處分卷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
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