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燦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武興
相 對 人 信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瓊華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
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
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含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假扣
押卷審核,且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
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1124號民事卷審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