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林威呈
代 理 人 蔡東賢
律師
張容綺律師
相 對 人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
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7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
及聲請人
反訴部分勝訴;
兩造均不服依法提起
上訴,聲請人
並提起
附帶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建上
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聲請人之附帶上訴;
相對人不服依法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
第 58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
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8,
爰依法請求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歷審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
所繳納反訴之訴訟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8,
惟聲請
人尚需負擔第一審之本訴訴訟費用 10分之1,依後附附表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896元(計算式:39,7
24元-828元= 38,896元),故聲請人尚需給付相對人應負
擔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
求償還訴訟費
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新臺幣) │
├─────┼───────┼──────────────┤
│本訴裁判費│ 236,576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相對人原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43│
│ │ │,768,143元,
嗣減縮為25,515,0│
│ │ │93元,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
│ │ │人負擔,故僅以減縮後之裁判費│
│ │ │列計。 │
├─────┼───────┼──────────────┤
│鑑定費用 │ 16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雖主張其│
│ │ │預納205,000元,惟就其提出之 │
│ │ │收據影本僅160,000元) │
├─────┼───────┼──────────────┤
│證人日旅費│ 666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397,242元 │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
│ │ │負擔 │
├─────┼───────┼──────────────┤
│反訴裁判費│ 10,350元 │由聲請人預納(溢繳部分不予列│
│ │ │計)。 │
│ │ │由相對人負擔8/100,餘由聲請 │
│ │ │人負擔。 │
├─────┴───────┴──────────────┤
│一、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724│
│ 元(計算式:397,242元×1/10=39,724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8元(計算式:10,35│
│ 0元×8/100=8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