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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相 對 人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 及聲請人反訴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請人 並提起附帶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建上 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聲請人之附帶上訴; 相對人不服依法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 第 58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 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8,爰依法請求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 所繳納反訴之訴訟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8,惟聲請 人尚需負擔第一審之本訴訴訟費用 10分之1,依後附附表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896元(計算式:39,7 24元-828元= 38,896元),故聲請人尚需給付相對人應負 擔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 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新臺幣) │ ├─────┼───────┼──────────────┤ │本訴裁判費│ 236,576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相對人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3│ │ │ │,768,143元,嗣減縮為25,515,0│ │ │ │93元,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 │ │ │人負擔,故僅以減縮後之裁判費│ │ │ │列計。 │ ├─────┼───────┼──────────────┤ │鑑定費用 │ 16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雖主張其│ │ │ │預納205,000元,惟就其提出之 │ │ │ │收據影本僅160,000元) │ ├─────┼───────┼──────────────┤ │證人日旅費│ 666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397,242元 │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 │ │ │負擔 │ ├─────┼───────┼──────────────┤ │反訴裁判費│ 10,350元 │由聲請人預納(溢繳部分不予列│ │ │ │計)。 │ │ │ │由相對人負擔8/100,餘由聲請 │ │ │ │人負擔。 │ ├─────┴───────┴──────────────┤ │一、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724│ │ 元(計算式:397,242元×1/10=39,724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8元(計算式:10,35│ │ 0元×8/100=8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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