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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聖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叁 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4年9 月24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 人負擔,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光碟費 │1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鑑定費 │55,5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鑑定費 │52,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115,590元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 │ │ │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 ├──────┴───────┴───────────┤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031元 │ │ ,已預納52,600元。 │ │(計算式: │ │ ① 115,590元 ×9/10 = 104,031元〈應負擔費用〉 │ │ ② 100元 + 52,500元 = 52,600元 〈已預納費用〉)│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559元,已預納62,990元│ │(計算式: │ │ ① 115,590元 ×1/10 = 11,559元〈應負擔費用〉 │ │ ② 7,490元+55,500元 = 62,990元〈已預納費用〉)│ │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431元 │ │(計算式:104,031元 - 52,600元 = 51,4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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