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聖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寶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叁
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4年9
月24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
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光碟費 │1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鑑定費 │55,5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鑑定費 │52,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115,590元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 │
│ │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
├──────┴───────┴───────────┤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031元 │
│ ,已預納52,600元。 │
│(計算式: │
│ ① 115,590元 ×9/10 = 104,031元〈應負擔費用〉 │
│ ② 100元 + 52,500元 = 52,600元 〈已預納費用〉)│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559元,已預納62,990元│
│(計算式: │
│ ① 115,590元 ×1/10 = 11,559元〈應負擔費用〉 │
│ ② 7,490元+55,500元 = 62,990元〈已預納費用〉)│
│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431元 │
│(計算式:104,031元 - 52,600元 = 51,4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