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陳愛寧
相 對 人 大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六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6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2,21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6號假
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
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7號(含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826號卷)假扣押卷、 104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卷等卷
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