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陳愛寧 相 對 人 大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2,21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6號假 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 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7號(含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826號卷)假扣押卷、 104年度存字第965號提存卷等卷 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