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森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碧珠
相 對 人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
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
假扣押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