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張良宇
相 對 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
相 對 人 蕭百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執行,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
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假處分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全
字第2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10
2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聲字
第424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4年度聲更
㈠字第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803號(102年度補字第24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之爭執之
法律關係確定前,相對人蕭百貴不得行使相對人公
司董事長職權,相對人公司不得由相對人蕭百貴行使董事長
權職在案;
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業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確定,假處分執行已完結,又
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
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
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
司聲字第42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
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