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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張良宇 相 對 人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蕭百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執行,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 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假處分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全 字第2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10 2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聲字 第424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4年度聲更 ㈠字第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803號(102年度補字第24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之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相對人蕭百貴不得行使相對人公 司董事長職權,相對人公司不得由相對人蕭百貴行使董事長 權職在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業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確定,假處分執行已完結,又 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 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 司聲字第42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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