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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理珠 相 對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 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 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及103年度司聲字 第57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含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卷、101年度存字 第904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聲字第 576號限期行使權利 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 3年1月21日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聲 字第 57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 存卷可憑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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