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理珠
相 對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
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
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及103年度司聲字
第57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含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卷、101年度存字
第904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聲字第 576號限期行使權利
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
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
3年1月21日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聲
字第 57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
存卷
可憑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
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