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楊淑賢
相 對 人 翁秀鶯
蔡佳秀
周翠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於保全程序,
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
假扣押
、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
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又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
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592號
提
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已經終結,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
5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書、
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104年度裁全
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及郵局
存證信函各1份暨送
達回執3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351號(含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假處分卷、102年度存
字第592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民事卷及104年
度裁全聲字第 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處分而無
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是本件尚
難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復查,聲請人
迄未撤回該
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依
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其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
,故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本件假處分裁定相
對人原為翁秀鶯,惟翁秀鶯於該裁定後將假處分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蔡佳秀,再由蔡佳秀信託登記予周翠萍,聲請人
乃以
蔡佳秀、周翠萍為
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起本案訴訟,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