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冠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詮勝
相 對 人 黃淑杏即祥發企業行
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476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或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700,0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4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
全字第421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訴訟已終
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4號假
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76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11號(含95年度裁全字
第8714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4765號提存卷等卷宗審
核
無訛,
堪認為真實。
惟本件聲請人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314號
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從
而,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有與其本案
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則依上開規
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並
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
題。聲請人本件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