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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相 對 人 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宗       楊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5條及第 26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相對 人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98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 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嗣股東會選任相 對人楊炎堂、王榮宗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2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無誤,堪 予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98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7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17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日南院崑97執全妥字第109 號自行啟封函、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4號民事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 97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 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及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0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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