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鼎
相 對 人 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宗
楊炎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5條及第 26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相對
人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98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
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嗣股東會選任相
對人楊炎堂、王榮宗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
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2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無誤,
堪
予認定。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98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7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17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日南院崑97執全妥字第109
號自行啟封函、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4號民事撤銷假扣押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 97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
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及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0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