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奕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劉瑞凰
相 對 人 燦通營造有限公司即鴻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
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
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
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
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
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
難認與
前揭條文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南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
存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3年度
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
結,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南全字第1
5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書、和解筆錄等
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回執各 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南全字第15號假
扣押裁定卷、102年度存字第1441號擔保提存卷及嘉義地院1
03年度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
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嘉義地院 103年度司執
字第8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向
第三人發支付轉給命令並分配價
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
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
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
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