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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6 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6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變換提存物 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 債券,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並經相對人就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 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 3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書、102年 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書、假處分執行聲請狀、聲請撤回假處 分執行狀、本院民國103年10月14日南院崑98司執全良字第7 46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 02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746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 )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231號(含98年度存字第2304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 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就 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訴確定在案,可證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事件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可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茲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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