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6
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6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
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變換提存物
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
債券,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並經相對人就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
5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
爰依法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
3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書、102年
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書、假處分執行
聲請狀、聲請撤回假處
分執行狀、本院民國103年10月14日南院崑98司執全良字第7
46號民事執行處塗銷
查封登記函、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
025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746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
)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231號(含98年度存字第2304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
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就
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業已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訴確定在案,
可證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事件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可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茲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