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楊宗謀
相 對 人 徐嘉臨
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顧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七三三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
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1265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含102年度
司裁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265號擔保
提存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卷、103年度
南簡字第463號民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
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京冠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之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40號裁定撤銷之;相對人徐嘉臨之部分雖未撤銷假扣押
裁定,但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又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