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鋼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璋
相 對 人 李武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23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麻
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9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952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