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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鋼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璋 相 對 人 李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23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麻 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9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952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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