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炳昆
相 對 人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餘額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
後段提供新臺幣(下同) 3,232,53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
院 99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茲因
該假執行
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
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99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書等影本
及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歷審卷及99年度存字第97
8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
行本案訴訟業於 103年10月1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
2037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
可稽。又該擔保
金,經相對人聲請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67895號
強制執行事
件收取其中之1,814,472元完畢,該擔保金之餘額為1,418,0
58元,聲請人聲請返還,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