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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相 對 人 胡美滿即億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餘額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 後段提供新臺幣(下同) 3,232,53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 院 99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 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99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書等影本 及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歷審卷及99年度存字第97 8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 行本案訴訟業於 103年10月1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03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該擔保 金,經相對人聲請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67895號強制執行事 件收取其中之1,814,472元完畢,該擔保金之餘額為1,418,0 58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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