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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 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林建坊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具狀將 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190,094元,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3年4月16向鈞院提出離婚等 訴訟,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即告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計算兩造間是 否具有剩餘財產並加以分配。查原告婚後應被告要求專職為 家庭主婦,平日原告負責居家環境維護清潔、照顧寵物及烹 飪晚餐等家務事,並無收入,家用均仰賴被告所給予之帳戶 提款卡領款花用,或依被告之要求提領被告所需之金錢。被 告任職於台積電,每月固定薪資約10萬元,每季更有獎金發 放,年薪可達3、4百萬元,被告並購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之1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4日辦 理移轉登記,應認係被告婚後增加之財產,原告就該屋已有 2分之1所有權。 ㈡兩造之財產狀況如下: ⒈被告方面: ①婚前財產部分:如被告答辯㈠狀⒈①至⑤所列,計1,952,21 5元,另關於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1,651,376元,原告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亦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②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3年4月16日)之財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全部)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持分2分 之1):4,705,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49,938元。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603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存款(帳 號00000000000):18,399元。 ⑸南山人壽鴻利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價值準備金:223,70 8元。 ⑹南山人壽安富雙享醫療保本終身保險價值準備金:20,226 元。 ⑺另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係被告所贈,非被 告借名登記於原告而來,非屬被告之財產,實際使用該車 之人亦係原告,而被告是口頭上將該車贈與原告,兩造就 此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就被告辯稱當初購車款項為72萬 元之部分,原告不予爭執。 ⑻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應為5,017,874元(計算式: 4,705,000+49,938+603+18,399+223,708+20,226= 5,017,874)。 ③婚後債務部分:系爭房地貸款計3,893,084元。 ④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827,425元(計算式:5,017,874- 1,952,215-3,893,084=-827,425)。 ⒉原告方面: ①婚前財產部分:共計241,875元。 ②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3年4月16日)之財產部分:如被告答 辯㈡⒉所列,共計414,263元。 ③婚後債務:0元。 ④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172,388元(計算式:414,263-241,875 =172,388)。 ㈢兩造自102年2至3月間起,感情即生重大破綻,此有兩造間 之簡訊記錄為證,被告自該時起並多次備妥離婚協議書,強 令原告簽名及配合辦理,是依現存證據與前揭兩造婚姻破綻 之時間點相互勾稽,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顯有為如下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前段規定,該等財產自應追加計算: ⒈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02年4月25 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所提領之220萬元:此帳戶為被告之 薪資帳戶,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未及一年即 有3,462,147元之薪資收入,迄至基準日止竟只剩18,399元 ,其餘之300多萬元則未知去向。縱以兩造間欲過優渥生活 為計,一年花費近120萬元亦已足夠,故就此帳戶內被告不 明提領之220萬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 為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自應追加計算。 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3月27日分別提 領75萬元和25萬元,此帳戶為被告之貸款扣款帳戶,平常並 無大額款項之提領,迄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後之102年3 月27日,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75萬元和25萬元之鉅款,而此 二筆款項至今下落不明,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所為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自應追加計算。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2月27日所 提領之18萬元。此帳戶為被告之備用帳戶,平日甚少使用, 迄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後之102年2月27日,自該帳戶內 提領18萬元之款項,而此筆款項至今下落不明,顯係為減少 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自應追 加計算。 ㈣承上,加計應追加計算之被告婚後財產處分金額計338萬元 後,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2,552,575元(計算式:-827,425 +3,380,000=2,552,575),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2,388元, 雙方差額為2,380,187元(計算式:2,552,575-172,388= 2,380,187),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雙方差額之半數即1,190,094元(計算式:2,380,187 ÷2=1,190,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⒈婚前財產部分: 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全部)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持分l/2),共 計1,280,272元:依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4年5月21日 回函檢附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353萬 元,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為235萬元,合計588萬元,兩造同 意以當初買賣價格作為不動產之價值,故被告名下之系爭土 地全部價值為353萬元、系爭房屋2分之1價值為117萬5千元 ,合計為4,705,000元。又被告係於101年9月26日簽約購買 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3日兩造登記結婚前已陸續以被告婚 前財產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60萬元,則依比例計算, 被告名下之土地全部及房屋2分之1之價值,有1,280,272元 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計算式:1,600,000÷5,880,000× 4705,000=1,280,272)。 ②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存款260,864元:依第一商銀歸仁分行檢 附之交易往來明細所載,於101年12月31日,被告於該行帳 戶有存款260,864元,至102年1月3日兩造登記結婚日之期間 無其他交易紀錄,故260,864元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4月15日,被告於該行帳戶存款 已為0元,至103年4月16日基準日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 則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為0元。 ③土地銀行存款592元:依土地銀行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紀錄 所載,於102年3月14日,被告於該行帳戶有存款592元,前 至102年1月3日兩造登記結婚日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故 592元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嗣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年4月7日,被告於該行帳戶有存款49,938元,後至103年4月 16日基準日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則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 仍為49,938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10,419元:依國泰世華銀行回函檢附之 交易往來明細所載,於102年1月8日支出2萬元後,被告於該 行帳戶有存款390,419元,前至102年1月3日兩造登記結婚日 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故410,419元(計算式:20,000+ 390,419=410,419)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嗣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102年7月11日,被告於該行帳戶有存款603元, 後至103年4月16日基準日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則被告於 基準日之存款仍為603元。 ⑤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存款68元:依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回函檢附 之交易明細紀錄所載,於102年4月15日,被告於該行帳戶有 存款68元,前至102年1月3日兩造登記結婚日之期間無其他 交易紀錄,故68元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嗣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103年4月15日,被告於該行帳戶有存款18,399元, 後至103年4月16日基準日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則被告於 基準日之存款仍為18,399元。 ⑥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 之款項共1,651,376元,係屬被告婚前財產:查被告與亦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於婚前數年曾以 婚前財產借款予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後亦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4日還款110萬元、於102年4月24日還 款10萬元、於102年5月9日還款451,376元,均匯入被告之土 地銀行帳戶,上開還款合計1,651,376元,係亦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返還被告以婚前財產借貸之款項,自應計為被告之 婚前財產。 ⑦以上合計3,603,591元。 ⒉基準日(103年4月16日)之財產部分: 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全部)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持分l/2): 4,705,000元。 ②土地銀行存款:49,938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03元。 ④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存款:18,399元。 ⑤南山人壽鴻利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80,684元。 ⑥南山人壽安富雙享醫療保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5,172元。 ⑦屬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購車日期為102年3月27日,當 時購車金額為721,000元,依目前中古車市場現值約為65萬 元。 ⑧以上合計5,619,796元。 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3,893,084元:即系爭房地之貸 款餘額。 ⒋被告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基準日財產-婚前財產)-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5,619,796-3,603,591-3,893,084= -1,876,879元。 ㈡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⒈婚前財產部分: ①南山人壽鑫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本保單於 基準日之解約金為美元7,968.63元,以該日之美金匯率 30.115換算後,折合新臺幣為239,975元,本保單於兩造婚 前繳納保費2次、婚後繳納保費1次,故婚前財產部分以3分 之2計算,為159,983元。 ②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解約金:本保單於基準日之解約金 為26,666元,本保單於兩造婚前繳納保費1次、婚後繳納保 費2次,故婚前財產部分以3分之1計算,為8,888元。 ③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本保單於基準日之解 約金為美元4848.36元,以該日之美金匯率30.115換算後, 折合新臺幣為146,008元,本保單於兩造婚前繳納保費1次、 婚後繳納保費1次,故婚前財產部分以2分之1計算,為 73,004元。 ④以上合計241,875元。 ⒉基準日之財產部分: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030元。 ②南山人壽鑫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239,975 元。 ③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解約金:26,666元。 ④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146,008元。 ⑤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36元 。 ⑥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180 元。 ⑦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368 元。 ⑧以上合計414,263元。 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0元 ⒋原告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基準日財產-婚前財產)-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414,263-241,875-0=172,388元。 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提領銀行款項338萬元,係為減少原告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追加計 算為婚後財產等語,卻未就被告主觀上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意思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資為證明,揆諸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37號、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等語,實無理由。何況,兩造於102 年1月3日結婚,距原告爭執各該筆提領款項之提領日期102 年1月9日、2月27日、3月27日均未久,衡諸常理被告何可能 於甫與原告結婚未久,即基於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為上開提領行為?又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 27日支出之75萬元、25萬元,係為支付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系爭汽車之購車款,及系爭房屋安裝太陽能支付予廠商力 大企業之尾款;另被告於102年1月9日、同年2月27日分別提 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0萬元、18萬元,係為支付系爭房屋 購屋款,及支付為系爭房屋添置家具之款項,均係正常合理 支出,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提領。 ㈣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876,879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 172,388元,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以103年4月16日為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 ⒈南山人壽鑫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79,992元。 ⒉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解約金17,777元。 ⒊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解約金73,004元。 ⒋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36元。 ⒌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180元。 ⒍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368元。 ⒎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存款1,030元。 ⒏原告婚後經被告贈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 物,應有部分2分之1。 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區○○○段○○○○○○○號(應有部分18分之1)、崙子頂 段719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3),及坐落該土地之臺南市○○ 區○○段○○○○號,門牌臺南市○○區○○○000號之11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關於該土地及建物之價格,兩造同意以 被告購買時之價額作為該不動產基準日價值,即土地部分全 部353萬元,房屋部分全部235萬元。 ⒉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存款0元。 ⒊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於102年3月14日存款592元,於基準日有 存款49,938元;惟其中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所提領之75萬元 和25萬元,是否屬於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 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兩造有爭執。 ⒋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1月8日存款餘額410,419元,於基準日 存款603元;惟關於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提領之存款18萬元 ,是否屬於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婚後財 產處分行為,則有爭執。至於被告於該日提領之20萬元乃系 爭房地其中的一筆價款,兩造均同意不予追加。 ⒌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南山人壽鴻利年年增額還本 終身保險解約金180,68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23,708元。 ⒍被告向南山人壽投保之南山人壽安富雙享醫療保本終身保險 解約金15,172元,準備金20,226元。 ⒎被告於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於婚前有存款68元,於基準日 之存款為18,399元。 ⒏兩造同意關於兩造投保之保單價值均以基準日之保險解約金 作為該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認定金額。 ㈣被告婚後債務:土地銀行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3,893,084 元。 ㈤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婚前曾繳納價金160萬元,兩造同意關於 該價金部分其中1,280,272元從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價值中 扣除。 ㈥被告於102年3月27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價 金721,000元,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同意該車於基準日 之價值以65萬元計算。 ㈦關於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651,376元,原告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亦不主張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究為被告購買而贈與原告, 抑或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提領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金額 22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分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75萬元及 25萬元、於102年2月27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8萬元 ,是否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所為婚後財 產之處分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 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 婚訴訟時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月3日結婚 ,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向本 院提出離婚等訴訟,於103年10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 ,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07號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所提離婚等訴訟 之起訴日即103年4月16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 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其不爭執部分業已羅列如前,不 再贅述,茲再就其餘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 輛是否為被告贈與原告,或係被告借名登記原告名下:關於 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該車係被告所贈與,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系 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汽車乃係動產,並非以登記為 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 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另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均應申 請異動登記,惟此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 戶登記等,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認定登記為所有 權變動要件,故系爭車輛雖由被告購買而登記原告名下,然 非得以此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屬於原告。審之兩造於10 2年1月3日結婚,被告102年3月27日購買系爭車輛,當時正 值兩造新婚未久之蜜月期,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車供原告使用 ,尚屬常見;再參實務上關於汽車申請登記,鮮少以二人以 上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於新婚之初基於夫妻情感尚篤,乃 將新車登記予原告名下,本屬常見,惟仍非可以此即認定被 告必有將系爭車輛全部贈與原告之意;而原告主張該車係被 告贈與,及被告主張為借名登記等事實,均無證據為憑,再 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在使用,惟復坦承被告要使用也 是可以等語,足認被告雖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名下,然並 無排除自己使用系爭車輛之意,可見系爭車輛應系由兩造共 有,兩造應各有系爭車輛2分之1之所有權,惟原告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2分之1,乃係以被告之價金購置,故原告係無 償取得該車輛之2分之1所有權,而被告係以自有資金向他人 購買,故就兩造所取得之系爭車輛各2分之1所有權,其中原 告乃係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受贈之系爭車輛不計入婚後財產,而被告所取得之系爭車 輛所有權2分之1部分,則應計入婚後財產;再查,兩造已同 意以65萬元為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則被告就系爭車輛 應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應為325,000元。 ⒉關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提領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金 額22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分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75萬元 及25萬元、於102年2月27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8萬 元,是否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所為財產 之處分: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 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 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 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 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關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18萬元:查被告於結婚時在國泰世 華銀行有存款410,4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於102 年1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20萬元支付房地價金,亦為兩造所是 認,故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有相當數額款項,並以該 帳戶款項支應生活所需,應可認定,則能否以被告於婚後自 該帳戶提領18萬元,即認係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自 可存疑;再者,前揭18萬元係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斯時兩 造結婚僅月餘,更難認被告於當時已存心減少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而故意提領並花用此筆款項;且被告於提領18萬元後, 復於102年3月4日將所買受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其中 房屋部分將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起訴時所自 承,嗣又於102年3月27日購置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名下,凡 此均足見被告應無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否則不可 能嗣後又將價值非低之房屋、車輛登記原告名下,故原告主 張被告所提領之18萬元應追加計算,尚屬無據。 ③關於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75萬元及25萬元 部分:被告主張前開2筆款項,其中75萬元為購買系爭車輛 之款項,另25萬元則是房屋加裝太陽能設備款項,而原告對 於75萬元係購車款一情已不爭執,兼以被告於102年3月27日 以721,000元金額購買ACP-0709號汽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此見前述,核被告所支出之75萬元,與購置系爭車輛之日 期吻合,金額亦相去不遠,若再計入購車必然支出之汽車強 制責任險、任意險、車輛附屬配備等開支,則被告所提領之 75萬元係為購置系爭車輛之支出,應可認定;至25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係為加裝太陽能之支出而提領,雖無證據為憑 ,惟審酌被告於當日分別提領75萬元及25萬元,其中75萬元 係購車登記原告名下,則衡情,若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提領25萬元,殊無可能於同日將購置之車輛登記 予原告名下,是原告此一主張,亦不可信。 ④關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提領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金 額22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所提領 之款項應追加計算,主要是以該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自 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未及一年即有3,462,147 元之薪資收入,至基準日止只剩18,399元,其餘之300餘萬 元未知去向,縱兩造欲過優渥生活,一年花費近120萬元亦 已足夠,故就此帳戶內被告不明提領之220萬元顯係為減少 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自應追 加計算等語;惟原告僅以被告於婚後提領第一商銀新化分行 帳戶內之款項,即謂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乃係減少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尚嫌擅斷。而兩造自102年1月3日結婚,迄至 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提起離婚之訴,其間不過1年3個月,若 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屬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所為,無異認被告於婚後即認定兩造將離婚而有 剩餘財產分配糾葛乃預先為財產之處分,此已難想像。況被 告於婚後不僅將所購置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原告所有 ,更於102年3月27日以721,000元之價格購車並登記原告名 下,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提領款項 之作為,互相矛盾,顯見原告此一主張,殊不足採;此外, 原告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領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款 項乃係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則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追加計算,於法無據 。 ㈢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為172,387元{計算式: 79,992元(南山人壽鑫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 +17,777元(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解約金)+73,004元(南 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解約金)+36元(南山人壽 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180元(南山人 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368元(南山 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1,030元 (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存款)=172,3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 3,342,581元{3,424,728元(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區○○○段○○○○○○○號,應 有部分18分之1、崙子頂段719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3、及 坐落該土地之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臺南市○ ○區○○○000號之1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合計為4,705 ,000元,扣除被告婚前繳納價金160萬元,依比例計算後被 告房地部分應扣除1,280,272元)-260,864元(第一商銀歸仁 分行存款基準日0元,扣除結婚時存款260,864元)+49,346元 (土地銀行存款基準日49,938元,扣除結婚時之存款592元) -409,81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基準日603元,扣除結婚時存 款410,419元)+18,331元(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存款基準日 18,399元扣除結婚時存款68元)+180,684元(南山人壽鴻利年 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5,172元(南山人壽安富雙享 醫療保本終身保險解約金)+325,000元(ACP-0709自小客車之 2分之1),扣除被告婚後債務即土地銀行貸款3,893,084元, 計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50,503元,以此,原告婚後財產扣除 債務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 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90,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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