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吳佩珊
訴訟
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代理 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林建坊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嗣原告於本件審理
期間,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具狀將
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190,094元,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日登記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
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3年4月16向
鈞院提出
離婚等
訴訟,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即告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計算兩造間是
否具有剩餘財產並加以分配。查原告婚後應被告要求專職為
家庭主婦,平日原告負責居家環境維護清潔、照顧寵物及烹
飪晚餐等家務事,並無收入,家用均仰賴被告所給予之帳戶
提款卡領款花用,或依被告之要求提領被告所需之金錢。被
告任職於台積電,每月固定薪資約10萬元,每季更有獎金發
放,年薪可達3、4百萬元,被告並購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之11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4日辦
理移轉登記,應認係被告婚後增加之財產,原告就該屋已有
2分之1
所有權。
㈡兩造之財產狀況如下:
⒈被告方面:
①婚前財產部分:如被告答辯㈠狀⒈①至⑤所列,計1,952,21
5元,另關於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1,651,376元,原告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亦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②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3年4月16日)之財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全部)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持分2分
之1):4,705,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49,938元。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603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存款(帳
號00000000000):18,399元。
⑸南山人壽鴻利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價值準備金:223,70
8元。
⑹南山人壽安富雙享醫療保本終身保險價值準備金:20,226
元。
⑺另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係被告所贈,
非被
告
借名登記於原告而來,非屬被告之財產,實際使用該車
之人亦係原告,而被告是口頭上將該車
贈與原告,兩造就
此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就被告辯稱當初購車款項為72萬
元之部分,原告不予爭執。
⑻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應為5,017,874元(計算式:
4,705,000+49,938+603+18,399+223,708+20,226=
5,017,874)。
③婚後債務部分:系爭房地貸款計3,893,084元。
④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827,425元(計算式:5,017,874-
1,952,215-3,893,084=-827,425)。
⒉原告方面:
①婚前財產部分:共計241,875元。
②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3年4月16日)之財產部分:如被告答
辯㈡⒉所列,共計414,263元。
③婚後債務:0元。
④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172,388元(計算式:414,263-241,875
=172,388)。
㈢兩造自102年2至3月間起,感情即生重大破綻,此有兩造間
之簡訊
記錄為證,被告自該時起並多次備妥離婚協議書,強
令原告簽名及配合辦理,是依現存證據與
前揭兩造
婚姻破綻
之時間點相互
勾稽,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顯有為如下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前段規定,該等財產自應追加計算:
⒈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02年4月25
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所提領之220萬元:此帳戶為被告之
薪資帳戶,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未及一年即
有3,462,147元之薪資收入,
迄至基準日止竟只剩18,399元
,其餘之300多萬元則未知去向。縱以兩造間欲過優渥生活
為計,一年花費近120萬元亦已足夠,故就此帳戶內被告不
明提領之220萬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
為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自應追加計算。
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3月27日分別提
領75萬元和25萬元,此帳戶為被告之貸款扣款帳戶,平常並
無大額款項之提領,迄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後之102年3
月27日,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75萬元和25萬元之鉅款,而此
二筆款項至今下落不明,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所為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自應追加計算。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2月27日所
提領之18萬元。此帳戶為被告之備用帳戶,平日甚少使用,
迄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後之102年2月27日,自該帳戶內
提領18萬元之款項,而此筆款項至今下落不明,顯係為減少
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自應追
加計算。
㈣承上,加計應追加計算之被告婚後財產處分金額計338萬元
後,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2,552,575元(計算式:-827,425
+3,380,000=2,552,575),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2,388元,
雙方差額為2,380,187元(計算式:2,552,575-172,388=
2,380,187),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雙方差額之半數即1,190,094元(計算式:2,380,187
÷2=1,190,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⒈婚前財產部分:
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全部)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持分l/2),共
計1,280,272元:依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4年5月21日
回函檢附之
買賣契約書
所載,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353萬
元,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為235萬元,合計588萬元,兩造同
意以當初買賣價格作為
不動產之價值,故被告名下之系爭土
地全部價值為353萬元、系爭房屋2分之1價值為117萬5千元
,合計為4,705,000元。又被告係於101年9月26日簽約購買
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3日兩造登記結婚前已陸續以被告婚
前財產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60萬元,則依比例計算,
被告名下之土地全部及房屋2分之1之價值,有1,280,272元
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計算式:1,600,000÷5,880,000×
4705,000=1,280,272)。
②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存款260,864元:依第一商銀歸仁分行檢
附之交易往來明細所載,於101年12月31日,被告於該行帳
戶有存款260,864元,至102年1月3日兩造登記結婚日之期間
無其他交易紀錄,故260,864元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4月15日,被告於該行帳戶存款
已為0元,至103年4月16日基準日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
則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為0元。
③土地銀行存款592元:依土地銀行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紀錄
所載,於102年3月14日,被告於該行帳戶有存款592元,前
至102年1月3日兩造登記結婚日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故
592元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嗣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年4月7日,被告於該行帳戶有存款49,938元,後至103年4月
16日基準日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則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
仍為49,938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10,419元:依國泰世華銀行回函檢附之
交易往來明細所載,於102年1月8日支出2萬元後,被告於該
行帳戶有存款390,419元,前至102年1月3日兩造登記結婚日
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故410,419元(計算式:20,000+
390,419=410,419)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嗣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102年7月11日,被告於該行帳戶有存款603元,
後至103年4月16日基準日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則被告於
基準日之存款仍為603元。
⑤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存款68元:依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回函檢附
之交易明細紀錄所載,於102年4月15日,被告於該行帳戶有
存款68元,前至102年1月3日兩造登記結婚日之期間無其他
交易紀錄,故68元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嗣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103年4月15日,被告於該行帳戶有存款18,399元,
後至103年4月16日基準日之期間無其他交易紀錄,則被告於
基準日之存款仍為18,399元。
⑥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
之款項共1,651,376元,係屬被告婚前財產:查被告與亦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於婚前數年曾以
婚前財產借款予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後亦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4日還款110萬元、於102年4月24日還
款10萬元、於102年5月9日還款451,376元,均匯入被告之土
地銀行帳戶,上開還款合計1,651,376元,係亦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返還被告以婚前財產借貸之款項,自應計為被告之
婚前財產。
⑦以上合計3,603,591元。
⒉基準日(103年4月16日)之財產部分:
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全部)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持分l/2):
4,705,000元。
②土地銀行存款:49,938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03元。
④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存款:18,399元。
⑤南山人壽鴻利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80,684元。
⑥南山人壽安富雙享醫療保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5,172元。
⑦屬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購車日期為102年3月27日,當
時購車金額為721,000元,依目前中古車市場現值約為65萬
元。
⑧以上合計5,619,796元。
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3,893,084元:即系爭房地之貸
款餘額。
⒋被告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基準日財產-婚前財產)-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5,619,796-3,603,591-3,893,084=
-1,876,879元。
㈡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⒈婚前財產部分:
①南山人壽鑫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本保單於
基準日之解約金為美元7,968.63元,以該日之美金匯率
30.115換算後,折合新臺幣為239,975元,本保單於兩造婚
前繳納保費2次、婚後繳納保費1次,故婚前財產部分以3分
之2計算,為159,983元。
②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解約金:本保單於基準日之解約金
為26,666元,本保單於兩造婚前繳納保費1次、婚後繳納保
費2次,故婚前財產部分以3分之1計算,為8,888元。
③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本保單於基準日之解
約金為美元4848.36元,以該日之美金匯率30.115換算後,
折合新臺幣為146,008元,本保單於兩造婚前繳納保費1次、
婚後繳納保費1次,故婚前財產部分以2分之1計算,為
73,004元。
④以上合計241,875元。
⒉基準日之財產部分: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030元。
②南山人壽鑫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239,975
元。
③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解約金:26,666元。
④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146,008元。
⑤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36元
。
⑥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180
元。
⑦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368
元。
⑧以上合計414,263元。
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0元
⒋原告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基準日財產-婚前財產)-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414,263-241,875-0=172,388元。
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提領銀行款項338萬元,係為減少原告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追加計
算為婚後財產等語,卻未就被告主觀上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意思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資為證明,
揆諸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37號、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等語,實無理由。何況,兩造於102
年1月3日結婚,距原告爭執各該筆提領款項之提領日期102
年1月9日、2月27日、3月27日均未久,衡諸常理被告何可能
於甫與原告結婚未久,即基於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為上開提領行為?又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
27日支出之75萬元、25萬元,係為支付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系爭汽車之購車款,及系爭房屋安裝太陽能支付予廠商力
大企業之尾款;另被告於102年1月9日、同年2月27日分別提
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0萬元、18萬元,係為支付系爭房屋
購屋款,及支付為系爭房屋添置家具之款項,均係正常合理
支出,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提領。
㈣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876,879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
172,388元,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無理由。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關於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應以103年4月16日為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
⒈南山人壽鑫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79,992元。
⒉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解約金17,777元。
⒊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解約金73,004元。
⒋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36元。
⒌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180元。
⒍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368元。
⒎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存款1,030元。
⒏原告婚後經被告贈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
物,
應有部分2分之1。
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區○○○段○○○○○○○號(應有部分18分之1)、崙子頂
段719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3),及坐落該土地之臺南市○○
區○○段○○○○號,門牌臺南市○○區○○○000號之11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關於該土地及建物之價格,兩造同意以
被告購買時之價額作為該不動產基準日價值,即土地部分全
部353萬元,房屋部分全部235萬元。
⒉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存款0元。
⒊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於102年3月14日存款592元,於基準日有
存款49,938元;
惟其中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所提領之75萬元
和25萬元,是否屬於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
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兩造有爭執。
⒋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1月8日存款餘額410,419元,於基準日
存款603元;惟關於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提領之存款18萬元
,是否屬於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婚後財
產處分行為,則有爭執。至於被告於該日提領之20萬元
乃系
爭房地其中的一筆價款,兩造均同意不予追加。
⒌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南山人壽鴻利年年增額還本
終身保險解約金180,68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23,708元。
⒍被告向南山人壽投保之南山人壽安富雙享醫療保本終身保險
解約金15,172元,準備金20,226元。
⒎被告於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於婚前有存款68元,於基準日
之存款為18,399元。
⒏兩造同意關於兩造投保之保單價值均以基準日之保險解約金
作為該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認定金額。
㈣被告婚後債務:土地銀行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3,893,084
元。
㈤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婚前曾繳納價金160萬元,兩造同意關於
該價金部分其中1,280,272元從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價值中
扣除。
㈥被告於102年3月27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價
金721,000元,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同意該車於基準日
之價值以65萬元計算。
㈦關於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651,376元,原告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亦不主張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究為被告購買而贈與原告,
抑或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提領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金額
22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分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75萬元及
25萬元、於102年2月27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8萬元
,是否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所為婚後財
產之處分行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
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
婚訴訟時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月3日結婚
,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向本
院提出離婚等訴訟,於103年10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
,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07號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所提離婚等訴訟
之起訴日即103年4月16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
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其不爭執部分業已羅列如前,不
再贅述,茲再就其餘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
輛是否為被告贈與原告,或係被告借名登記原告名下:關於
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該車係被告所贈與,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系
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汽車乃係動產,並非以登記為
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
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另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均應申
請異動登記,惟此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
戶登記等,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認定登記為所有
權變動要件,故系爭車輛雖由被告購買而登記原告名下,然
非得以此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屬於原告。審之兩造於10
2年1月3日結婚,被告102年3月27日購買系爭車輛,當時正
值兩造新婚未久之蜜月期,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車供原告使用
,尚屬常見;再參實務上關於汽車申請登記,鮮少以二人以
上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於新婚之初基於夫妻情感尚篤,乃
將新車登記予原告名下,本屬常見,惟仍非可以此即認定被
告必有將系爭車輛全部贈與原告之意;而原告主張該車係被
告贈與,及被告主張為借名登記等事實,均無證據為憑,再
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在使用,惟復坦承被告要使用也
是可以等語,足認被告雖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名下,然並
無排除自己使用系爭車輛之意,可見系爭車輛應系由兩造共
有,兩造應各有系爭車輛2分之1之所有權,惟原告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2分之1,乃係以被告之價金購置,故原告係無
償取得該車輛之2分之1所有權,而被告係以自有資金向他人
購買,故就兩造所取得之系爭車輛各2分之1所有權,其中原
告乃係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受贈之系爭車輛不計入婚後財產,而被告所取得之系爭車
輛所有權2分之1部分,則應計入婚後財產;再查,兩造已同
意以65萬元為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則被告就系爭車輛
應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應為325,000元。
⒉關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提領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金
額22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分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75萬元
及25萬元、於102年2月27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8萬
元,是否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所為財產
之處分: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
參照)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
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者,
始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
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
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
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關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18萬元:查被告於結婚時在國泰世
華銀行有存款410,4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於102
年1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20萬元支付房地價金,亦為兩造所是
認,故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有相當數額款項,並以該
帳戶款項支應生活所需,應可認定,則能否以被告於婚後自
該帳戶提領18萬元,即認係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自
可存疑;再者,前揭18萬元係被告於102年2月27日,
斯時兩
造結婚僅月餘,更
難認被告於當時已存心減少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而故意提領並花用此筆款項;且被告於提領18萬元後,
復於102年3月4日將所買受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其中
房屋部分將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起訴時所
自
承,嗣又於102年3月27日購置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名下,凡
此均足見被告應無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否則不可
能
嗣後又將價值非低之房屋、車輛登記原告名下,故原告主
張被告所提領之18萬元應追加計算,尚屬無據。
③關於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75萬元及25萬元
部分:被告主張前開2筆款項,其中75萬元為購買系爭車輛
之款項,另25萬元則是房屋加裝太陽能設備款項,而原告對
於75萬元係購車款一情已不爭執,兼以被告於102年3月27日
以721,000元金額購買ACP-0709號汽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此見前述,核被告所支出之75萬元,與購置系爭車輛之日
期吻合,金額亦相去不遠,若再計入購車必然支出之汽車強
制責任險、任意險、車輛附屬配備等開支,則被告所提領之
75萬元係為購置系爭車輛之支出,應可認定;至25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係為加裝太陽能之支出而提領,雖無證據為憑
,惟審酌被告於當日分別提領75萬元及25萬元,其中75萬元
係購車登記原告名下,則衡情,若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提領25萬元,殊無可能於同日將購置之車輛登記
予原告名下,是原告此一主張,亦不可信。
④關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提領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金
額22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所提領
之款項應追加計算,主要
是以該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自
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未及一年即有3,462,147
元之薪資收入,至基準日止只剩18,399元,其餘之300餘萬
元未知去向,縱兩造欲過優渥生活,一年花費近120萬元亦
已足夠,故就此帳戶內被告不明提領之220萬元顯係為減少
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自應追
加計算等語;惟原告僅以被告於婚後提領第一商銀新化分行
帳戶內之款項,即謂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乃係減少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尚嫌擅斷。而兩造自102年1月3日結婚,迄至
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提起離婚之訴,其間不過1年3個月,若
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屬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所為,無異認被告於婚後即認定兩造將離婚而有
剩餘財產分配糾葛乃預先為財產之處分,此已難想像。況被
告於婚後不僅將所購置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原告所有
,更於102年3月27日以721,000元之價格購車並登記原告名
下,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提領款項
之作為,互相矛盾,顯見原告此一主張,殊不足採;此外,
原告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領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帳戶款
項乃係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則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追加計算,於法無據
。
㈢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為172,387元{計算式:
79,992元(南山人壽鑫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
+17,777元(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解約金)+73,004元(南
山人壽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解約金)+36元(南山人壽
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180元(南山人
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368元(南山
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解約金)+1,030元
(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存款)=172,3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
3,342,581元{3,424,728元(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區○○○段○○○○○○○號,應
有部分18分之1、崙子頂段719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3、及
坐落該土地之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臺南市○
○區○○○000號之1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合計為4,705
,000元,扣除被告婚前繳納價金160萬元,依比例計算後被
告房地部分應扣除1,280,272元)-260,864元(第一商銀歸仁
分行存款基準日0元,扣除結婚時存款260,864元)+49,346元
(土地銀行存款基準日49,938元,扣除結婚時之存款592元)
-409,81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基準日603元,扣除結婚時存
款410,419元)+18,331元(第一商銀新化分行存款基準日
18,399元扣除結婚時存款68元)+180,684元(南山人壽鴻利年
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5,172元(南山人壽安富雙享
醫療保本終身保險解約金)+325,000元(ACP-0709自小客車之
2分之1),扣除被告婚後債務即土地銀行貸款3,893,084元,
計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50,503元,以此,原告婚後財產扣除
債務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
原告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90,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