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駿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成鑒
被
上訴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運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
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
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註
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參照),且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
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
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
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生意往來已有1年餘,雙方都知道由高雄至印尼雅加達之
航程正常為7至8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
承攬運送一批貨物至印尼,約定到達之時間為103年7月l日。
然貨物依約於103年6月19日結關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
同意一再更改船運航班,致託運貨物遲至103年7月11日始到
達印尼。因此造成貨運遲延是不爭之事實。長榮海運6月23
日及6月30日該2班船皆有正常開航,亦準時於7月1日及7月
8日到達;但為何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卻無法裝
船?且連續2次。被上訴人既承攬運送上訴人之貨物,理應善
盡管理人之責任。由於被上訴人之疏忽,使貨品無法準時到
達:使上訴人喪失尋找別家貨運公司之機會。長榮海運不讓
上訴人託運之貨品上船,是何原因?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
,亦未替上訴人爭取上船之機會,且連續2次,才造成延誤
。該空運之貨品在原海運出口報單上即有,數量為1504.
8KGS;倘海運能正常於7月1日到達,則上訴人何需再應客戶
要求賠償該相同之貨品,第1次於6月30日貨重399.3KG,增
加空運費新臺幣(下同)51,062元,第2次於7月3日貨重
200.1KG,增加空運費29,416元,兩次空運費用共計80,478
元;兩次貨物價值折合約115,685元。這些都是上訴人之損
失。另由上訴人支付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
)之運費明細可知,幾次空運費用都在10,000元以下,
惟6
月30日支付51,062元;7月3日支付29,416元,因該2次係應
客戶要求賠償貨品所增加之支出。因此若非被上訴人之疏忽
,造成海運延遲到達,上訴人何需賠償客戶貨品及另增加該
2筆空運費用?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被上
訴人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所造成之疏忽,造成上訴人近
20萬元之損失。依
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託運物
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
619元及自民事上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付之利息。
三、
經查:原審就兩造於103年7月間締結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到印尼
雅加達,
報酬28,859元,系爭貨物並已由被上訴人委託CNC
LINE運送至目的港,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
859元報酬。及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遲延送達
,上訴人因此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委託遠達公司運
送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部分貨物至印尼與客戶,所支出之空運
費用80,47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經被上訴人
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難認與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具
因
果關係,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
反訴,實已於判決理由斟酌
全辯論意旨
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駁。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
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有無因系爭貨物遲
延運送而受損害),指摘其為不當,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
反之法規,其以此部分理由提起上訴,自
難謂合法。
四、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
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
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參照
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
執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
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