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閻俊傑
被
上訴人 寶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
系爭植栽牆工程已逾越
兩造本件
工程
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限;另一
方面又認定、系爭植栽牆之漏水瑕疵不屬系爭契約標的範
圍內,原審判決理由之論述,
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款(舊)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
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
第3571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⒉系爭契約上載明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鑛公司),共同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
植栽牆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附卷
可稽。該契約第8條已
約定:「如因工程瑕疵造成甲方(即上訴人)或
第三人之
損害,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一切修復、賠償及相關
法
律責任。」顯見系爭植栽牆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所有損害,
被上訴人均有修復、賠償之責任。不因植栽牆水管破裂、
脫落或漏水等瑕疵發生於金鑛公司或燦坤大昌店處而免其
責任。
⒊另證人楊朝煒(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本件植栽牆現場施工,以及施工
後植栽牆之保養維修工作。甚至植栽牆工程發生漏水事故
發生後,亦由楊朝煒前往大昌店進行植栽牆維護及修補。
兩造均認為本次漏水事件之發生係系爭植栽牆工程所致,
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況證人楊朝煒曾於
原審時證稱:「確實是剛證人林鴻志
所稱照片上紅筆圈起
來的受損狀況,現場我們有作檢修,確實是從那條噴水出
來」,復該植栽牆經修復後,事後並未再發生異常噴水、
漏水之情,在在顯示本次漏水事件係系爭植栽牆工程瑕疵
所致。
⒋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植栽牆工程瑕疵適用系爭契約,
已逾工程保固
期間,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但另
一方面又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瑕疵係屬系爭契約
範圍,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則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植栽牆工
程漏水之瑕疵是否適用系爭契約,前後竟為相反之說明,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植栽牆漏水瑕疵不在系爭契約標的範圍
內,亦有違背證據及
經驗法則之違法:
⒈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
違。又按「法院認定事實,應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否
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植栽牆共有兩面,一面為上訴人(即原告)之燦坤大
昌店,另一面為金鑛公司,作為金鑛公司與燦坤大昌店間
之空間區隔,有原證6之照片及證人楊朝煒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
可證。至本件植栽牆發生瑕疵(漏水)之位置,證
人楊朝煒雖指稱植栽牆「破裂的管子比較靠近金鑛公司面
向」云云。倘證人楊朝煒上開所證無虛,則植栽牆水管發
生漏水應噴向金鑛公司面向,金鑛公司應受有損害,然依
當時現場照片(即原證6)顯示,只有燦坤大昌店面向受
有損害,而金鑛公司並無漏水損害。顯見楊朝煒上開所言
雖可證本件植栽牆發生漏水瑕疵,但卻狡辯係植栽牆面向
金鑛公司處水管漏水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判決
漏未明察至此,亦有疏失。
⒊證人楊朝煒復證稱103年9月21日維修時,金鑛公司植栽牆
並沒有任何狀況。益見植栽牆破裂漏水管線位置不在金鑛
公司處。否則金鑛公司植栽牆周圍環境豈可能不留下絲毫
漏水噴灑之痕跡。顯見楊朝煒所證有關系爭植栽牆漏水方
向係金鑛公司部分不實。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逕認定
植栽牆漏水位置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違
反證據及經驗法
則,亦有違法。
(三)針對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究係是上訴人或金鑛公司施以
外力所致?被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原審判決對此疑點未
與詳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
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
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
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
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
抗辯其有可免責之
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意旨、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植栽牆「損害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先是辯稱: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至現場勘查損壞
發生原因,原告(即上訴人)103年9月20日內部有裝修鷹
架工程進行,鷹架無法定點固定,遂將部分扣件固定於本
項植生牆最上方給水管上,導致『管件脫落』,疑為造成
當晚漏水發生主因」云云,此一損壞發生原因既為被上訴
人所主張,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以及
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103年9月20日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
云云,業經證人林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燦坤大昌
店已開幕,並無任何內部裝修工程,自不可能有進行鷹架
工程,將部分扣件固定於植生牆,導致管件脫落
等情。且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回覆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亦未
曾提及燦坤大昌店當時曾進行內部裝修。是被上訴人指稱
係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曰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外力導致
管線脫落,純屬空言,當非實情。
⒋
嗣因證人林鴻志已證稱燦坤大昌店開幕後並無任何裝修工
程,被上訴人遂一改前詞,另辯稱「係金鑛公司進行內部
鷹架工程導致管件受損」,企圖將責任推託給金鑛公司,
指稱係金鑛公司內部鷹架工程導致水管脫落或裂痕,進而
造成上訴人電視機水損云云。
⒌證人楊朝煒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前往維修時,亦曾前往
金鑛公司植栽牆處檢視,當天沒有任何狀況,益見金鑛咖
啡當時內部也沒有進行鷹架工程,否則楊朝煒在原審作證
時,大可直接指出金鑛公司當時正進行進行裝修工程。
而
非指出金鑛公司當天沒有任何狀況等語。
⒍是本件自始至終,無論是上訴人亦或是金鑛公司,均
未被
上訴人所指稱內部鷹架裝修工程,有將扣件固定於植生牆
,導致管件脫落等情,被上訴人信口雌黃,空言辯稱管線
脫落或管線裂痕之外力,但又無法舉證所言屬實,且將此
舉證責任推由上訴人。系爭植栽牆之損壞,究係「管線脫
落」或是「管線破裂」,被上訴人前後說法不一。被上訴
人只是不斷辯稱係「外力」所致,初時辯稱係上訴人內部
裝修工程所致,後又改口辯稱是金鑛公司,被上訴人之辯
解,已與客觀事證以及證人楊朝煒證述內容完全不符。此
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審判決竟對此未置一詞,並未說
明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僅稱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漏
水原因非可歸責與被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矛盾。
(四)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00元及至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70,700元,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
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
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
惟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植栽牆破裂漏
水管線位置、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證人楊朝煒之
證言可否
採信等內容,核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
並已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
前揭意旨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
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