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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損害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被上訴人  寶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植栽牆工程已逾越兩造本件 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限;另一 方面又認定、系爭植栽牆之漏水瑕疵不屬系爭契約標的範 圍內,原審判決理由之論述,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款(舊)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 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35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契約上載明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鑛公司),共同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 植栽牆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附卷可稽。該契約第8條已 約定:「如因工程瑕疵造成甲方(即上訴人)或第三人之 損害,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一切修復、賠償及相關法 律責任。」顯見系爭植栽牆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所有損害, 被上訴人均有修復、賠償之責任。不因植栽牆水管破裂、 脫落或漏水等瑕疵發生於金鑛公司或燦坤大昌店處而免其 責任。 ⒊另證人楊朝煒(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本件植栽牆現場施工,以及施工 後植栽牆之保養維修工作。甚至植栽牆工程發生漏水事故 發生後,亦由楊朝煒前往大昌店進行植栽牆維護及修補。 兩造均認為本次漏水事件之發生係系爭植栽牆工程所致, 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況證人楊朝煒曾於 原審時證稱:「確實是剛證人林鴻志所稱照片上紅筆圈起 來的受損狀況,現場我們有作檢修,確實是從那條噴水出 來」,復該植栽牆經修復後,事後並未再發生異常噴水、 漏水之情,在在顯示本次漏水事件係系爭植栽牆工程瑕疵 所致。 ⒋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植栽牆工程瑕疵適用系爭契約, 已逾工程保固期間,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另 一方面又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瑕疵係屬系爭契約 範圍,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則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植栽牆工 程漏水之瑕疵是否適用系爭契約,前後竟為相反之說明,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植栽牆漏水瑕疵不在系爭契約標的範圍 內,亦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⒈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 違。又按「法院認定事實,應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植栽牆共有兩面,一面為上訴人(即原告)之燦坤大 昌店,另一面為金鑛公司,作為金鑛公司與燦坤大昌店間 之空間區隔,有原證6之照片及證人楊朝煒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可證。至本件植栽牆發生瑕疵(漏水)之位置,證 人楊朝煒雖指稱植栽牆「破裂的管子比較靠近金鑛公司面 向」云云。倘證人楊朝煒上開所證無虛,則植栽牆水管發 生漏水應噴向金鑛公司面向,金鑛公司應受有損害,然依 當時現場照片(即原證6)顯示,只有燦坤大昌店面向受 有損害,而金鑛公司並無漏水損害。顯見楊朝煒上開所言 雖可證本件植栽牆發生漏水瑕疵,但卻狡辯係植栽牆面向 金鑛公司處水管漏水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判決 漏未明察至此,亦有疏失。 ⒊證人楊朝煒復證稱103年9月21日維修時,金鑛公司植栽牆 並沒有任何狀況。益見植栽牆破裂漏水管線位置不在金鑛 公司處。否則金鑛公司植栽牆周圍環境豈可能不留下絲毫 漏水噴灑之痕跡。顯見楊朝煒所證有關系爭植栽牆漏水方 向係金鑛公司部分不實。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逕認定 植栽牆漏水位置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違反證據及經驗法 則,亦有違法。 (三)針對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究係是上訴人或金鑛公司施以 外力所致?被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原審判決對此疑點未 與詳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 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 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 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 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意旨、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植栽牆「損害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先是辯稱: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至現場勘查損壞 發生原因,原告(即上訴人)103年9月20日內部有裝修鷹 架工程進行,鷹架無法定點固定,遂將部分扣件固定於本 項植生牆最上方給水管上,導致『管件脫落』,疑為造成 當晚漏水發生主因」云云,此一損壞發生原因既為被上訴 人所主張,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以及 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103年9月20日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 云云,業經證人林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燦坤大昌 店已開幕,並無任何內部裝修工程,自不可能有進行鷹架 工程,將部分扣件固定於植生牆,導致管件脫落等情。且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未 曾提及燦坤大昌店當時曾進行內部裝修。是被上訴人指稱 係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曰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外力導致 管線脫落,純屬空言,當非實情。 ⒋因證人林鴻志已證稱燦坤大昌店開幕後並無任何裝修工 程,被上訴人遂一改前詞,另辯稱「係金鑛公司進行內部 鷹架工程導致管件受損」,企圖將責任推託給金鑛公司, 指稱係金鑛公司內部鷹架工程導致水管脫落或裂痕,進而 造成上訴人電視機水損云云。 ⒌證人楊朝煒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前往維修時,亦曾前往 金鑛公司植栽牆處檢視,當天沒有任何狀況,益見金鑛咖 啡當時內部也沒有進行鷹架工程,否則楊朝煒在原審作證 時,大可直接指出金鑛公司當時正進行進行裝修工程。而 非指出金鑛公司當天沒有任何狀況等語。 ⒍是本件自始至終,無論是上訴人亦或是金鑛公司,均未被 上訴人所指稱內部鷹架裝修工程,有將扣件固定於植生牆 ,導致管件脫落等情,被上訴人信口雌黃,空言辯稱管線 脫落或管線裂痕之外力,但又無法舉證所言屬實,且將此 舉證責任推由上訴人。系爭植栽牆之損壞,究係「管線脫 落」或是「管線破裂」,被上訴人前後說法不一。被上訴 人只是不斷辯稱係「外力」所致,初時辯稱係上訴人內部 裝修工程所致,後又改口辯稱是金鑛公司,被上訴人之辯 解,已與客觀事證以及證人楊朝煒證述內容完全不符。此 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審判決竟對此未置一詞,並未說 明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僅稱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漏 水原因非可歸責與被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矛盾。 (四)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00元及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70,7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 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植栽牆破裂漏 水管線位置、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證人楊朝煒之證言可否 採信等內容,核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 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 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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