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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明輝即德興藥行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上 訴人 千大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上訴狀或 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 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 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稱: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關於債權 契約相對性之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等語,核其上 開所指內容,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中旬向被上訴人訂製廣告招牌2式 (下稱系爭招牌),並由上訴人親手繪製草稿樣式簽名交付 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100元 (下稱系爭招牌契約),料完工後逾一至二個月,屢經被 上訴人催討工程款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系爭招牌契約,於原 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經商40多年,若有接受設計師或承攬包商之工程 ,絕不再跟「主家」接洽,更無再接攬大小工作及收款之 情事。倘證人柯忠孝確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其自 始並未經手該工程,亦未獲提供工程圖及研商、前往實地 會勘,何從製作系爭招牌?上訴人拒不付款而於原審作上 開抗辯,顯係其無法經營獨資之中藥行而欲圖賴帳之詞, 無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原審證人陳胤羲係透過證人柯忠孝 推薦而於103年1月下旬與上訴人相識,並得知上訴人要進 行裝潢工程,其中一部分為廣告招牌製作。當時證人柯忠 孝向原審證人陳胤羲提問如要做直式4尺乘以4尺兩箱雙面 1座及正店面橫式4尺乘以13尺單面1座之招牌,所需工程 費用為何及以26,000元為報酬是否足夠,並非原審證人陳 胤羲對證人柯忠孝報價,原審證人陳胤羲當時答以必須回 公司估價。參以證人柯忠孝於104年5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 伊未見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報價單,伊所施作之範圍 為上訴人藥房之裝潢,包含抽屜、日光燈、隔間及水電等 ,上訴人交付與伊之95,000元並無包含系爭招牌之款項, 上訴人第一次給付50,000元時告知招牌部分會另找他人施 作,伊因此自所約定之200,000元裝潢工程款中扣除26,00 0元等語。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正式與證人柯忠孝有 簽約或提報估價單,亦無對證人柯忠孝承諾製作招牌,系 爭招牌契約並不包含於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之承攬契約中 。 ⒊上訴人於10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證人柯忠孝時, 系爭招牌尚未製作,上訴人並致電原審證人陳胤羲,告知 已寄存證信函要與證人柯忠孝解約,上訴人並與原審證人 陳胤羲屢次洽商及要求加大系爭招牌尺寸為5尺乘以5尺二 箱壹座,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提交自繪並簽名之手稿與被 上訴人,表示要直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且強調同年3月6 日前必須完工掛上,原審證人陳胤羲即以口頭報價系爭工 程款為33,100元。自103年2月中旬接洽至同年3月6日完工 ,作業日實近20多天,倘若被上訴人未接到上訴人定作電 話及屢次催叫並收受其已簽名之圖稿,被上訴人並無可能 耗費成本為其製作。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乃係完 工後隔幾天要向上訴人收帳才列印,報價單上所載3月6日 係業界習慣以完工日記帳。上訴人陳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工 程款合意,若兩造有合意成立契約,應該要先談妥工程價 額而非先送招牌再談價錢,復指摘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 載日期103年3月6日與系爭招牌完工交付同日,不合常情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陳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要約,更未就系爭工程款與 被上訴人有所合意,而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招牌完工後,因 未取得證人柯忠孝應給付之報酬,故轉向上訴人追討云云 ,上訴人既作此陳述,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該陳述有 所諉誤,非可採信。證人柯忠孝並未委請被上訴人製作招 牌,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往來包商或設計師,更未就系爭 招牌工程有轉交製作之契約關係,而僅係推薦原審證人陳 胤羲與上訴人洽商,被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間並無簽訂買 賣契約,亦非其下游店商,無從向其收取報酬,此無非上 訴人早知證人柯忠孝犯案累累,蓄意推責或與之串通欲圖 賴帳。況原審證人陳胤羲前往上訴人店面收款五、六次均 未果,上訴人當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應向證人柯忠孝收款 ,之後由訴訟代理人陳政勇於同年約4月30日前往追討時 ,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招牌貨款,僅回答其尚未詢問專家 即訴外人王漢鈞評價該金額是否合理,訴訟代理人陳政勇 亦曾隨同上訴人前往訴外人王漢鈞處欲詢問上情,然恰其 不在店裡,同年約5月3日再前往催收時,上訴人當下致電 訴外人王漢鈞,訴外人王漢鈞於電話中表示該招牌價金算 是公道,上訴人隨即應以:「你不懂啦!」並轉移話題甚 至開始編造不實謊言。又上訴人於斯時亦曾表示證人柯忠 孝所述價錢為26,000元,何以被上訴人要收33,100元,被 上訴人即解釋此係因上訴人變更系爭招牌尺寸為5尺乘 以5尺二箱一座,與證人柯忠孝原詢問時之尺寸為4尺乘以 4尺不同所致。綜合上開情事,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 往催討系爭款項時亦承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如 今翻易前詞而否認,實無理由。 ⒌上訴人指稱本件係委請證人柯忠孝總攬工程,約定工程款 總額200,000元,並有估價單為證,並指摘被上訴人提出 之報價單並無上訴人簽章而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等語 。然查,上訴人亦未於與證人柯忠孝間之3紙估價單及送 貨單簽章,其二者之間係口頭合約,依上訴人主張之理, 其與證人柯忠孝間是否亦無契約關係?足見上訴人之主張 並無理由。 ⒍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於103年5月14日於臺南市南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觀其調解筆錄,雙方約定裝潢工程總金額 共200,000元,上訴人僅先支付裝潢及燈具之價額合計75, 000元,其中未含系爭招牌;於該日調解後上訴人與證人 柯忠孝另達成協議以110,000元為裝潢工程總額,以35,00 0元作為工程結束之尾款,付清之後互不相干,則原總額2 00,000元與後協議之110,000元之差額90,000元,應含 有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且參以上開調解聲請書僅載明「 裝潢及燈具」,及其雙方另私下協議所簽立之字據亦僅載 明「店面裝修」,足見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間之糾紛係該 房屋之裝潢及水電燈具工程,要與系爭招牌工程無關。況 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調解時並 未提到系爭招牌,參以證人柯忠孝於104年5月15日審理時 證稱:「上訴人本來說招牌部分的工要讓我叫,後來他又 自己叫,…所以我想說讓上訴人將招牌的款項自20萬元扣 除招牌款項26,000元…」,足見上訴人所稱上開協議款11 0,000元中已包含系爭招牌費用等語,並非實在。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約定之總工程款為200,000元,證人柯 忠孝於103年1月8日收受訂金50,000元,其中招牌部分原約 定之形式為兩個5尺乘以5尺之直式招牌及一個橫式招牌,招 牌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橫式招牌部分上訴人曾請原 審證人陳胤羲測量後製作,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形式亦同上述 。嗣因證人柯忠孝拖延工程,上訴人另請師傅代工,仍有部 分工程未完工。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於103年5月14日調解不 成後,當日再次協商,始達成以110,000元工程款作為和解 條件之協議,上訴人既與證人柯忠孝達成上開協議,並已給 付完畢,自無可能再就系爭招牌部分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 ,而被上訴人為證人柯忠孝之下包商,亦不應再對上訴人有 所請求。原審疏未傳訊證人王漢鈞、崔志賢及江秉霖以證明 上情及上訴人並未與證人柯忠孝之下包商另外簽約等情,亦 未說明未予傳訊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 否認雙方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雙方之承攬關 係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招牌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證人柯忠 孝之間,此據證人柯忠孝於本院104年5月15日審理時證稱: 「…當時是上訴人叫我作,我去拉被上訴人公司來做,這是 被上訴人的兒子來作的,價金是26,000元,26,000元是我與 被上訴人的兒子約定的價錢…」、「(上訴人問:你與被上 訴人的兒子陳胤羲約定製作招牌費用為26,000元,這個金額 是何人決定的?)我」、「(上訴人問:陳胤羲是否有同意 ?)有同意。」、「(上訴人問:問這個金額事前有無跟陳 明輝講過?)有,我有跟上訴人說26,000元是招牌費用。」 、「(上訴人問:你是先跟陳胤羲講26,000元後再跟上訴人 講,還是先跟上訴人講26,000元後再去跟陳胤羲講?)之後 我請陳胤羲去施工時,我有跟陳胤羲說價錢是26,000元,但 是沒有跟上訴人講說價錢是26,000元,因為這個是我總工程 範圍內,我不用跟上訴人報告各項工程費用。」等語可證, 本件是證人柯忠孝對被上訴人之子即原審證人陳胤羲招攬系 爭招牌工程,進而約定報酬,並非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作 招牌,證人柯忠孝亦非單純的介紹人。被上訴人固辯稱證人 柯忠孝係單純介紹原審證人陳胤羲去接洽上訴人製作招牌云 云,然此說詞與證人柯忠孝之上開證述不符。倘證人柯忠孝 僅為單純介紹人,何以招牌製作之內容及報酬均由證人柯忠 孝與原審證人陳胤羲來約定,而非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 ,依此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委託製作招牌云云,並非 實在,被上訴人應為證人柯忠孝之下包商,自應另循其與證 人柯忠孝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 ㈢雖證人柯忠孝另稱上訴人支付伊之工程款僅95,000元,而此 款項不包括系爭招牌,故伊已將招牌款項扣除26,000元,餘 為工程款結算金額等語。查,據證人柯忠孝與上訴人於10 3年5月14日調解未成後另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顯證於該日證 人柯忠孝確已與上訴人達成總工程報酬為110,000元之協議 ,所謂總工程自然包括系爭招牌之工程,蓋系爭招牌於103 年3月6日完工,協議書於103年5月14日簽立,倘上訴人與證 人柯忠孝協議之總工程報酬不含系爭招牌,依常情,證人柯 忠孝應會要求上訴人於協議書內載明總工程報酬不含系爭招 牌,該協議書既已載明「總工程」報酬為110,000元而未排 除系爭招牌,顯見證人柯忠孝所述上訴人支付伊總工程費用 不含系爭招牌之證詞,並非實在,不足採信,此應為證人柯 忠孝為逃避其應對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所為之不實陳述 。另證人柯忠孝證稱上訴人僅支付95,000元等語,亦非實在 ,此有上開協議書所載證人柯忠孝之簽名為證,當時上訴人 已清償總工程款110,000元,證人柯忠孝應係同時欺騙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 ㈣按報酬乃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兩造未就報酬合意,契約自 未成立;再按一般工程施作前,應會將工程報價先請定作人 簽章確認後始施工。被上訴人既經營廣告招牌業數十年,自 應對與客戶接洽流程如確認訂單、報價及約定付款等方式有 相當經驗,並無可能未與客戶簽訂報價前即啟始施工,且於 交付系爭招牌前兩造若果已就報酬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於 交付當日請款所持應係請款單而非報價單,惟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03年3月6日,系爭招牌交付日 亦為103年3月6日,但招牌之製作,自定作至完工至少需數 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招牌工程洽商是先估價後承製, 顯見被上訴人應在103年3月6日交付系爭招牌前即已開始製 作招牌,被上訴人卻在交付招牌日時才對上訴人報價,足證 上訴人在103年3月6日之前已先和證人柯忠孝訂約並談妥系 爭招牌製作內容,然因嗣後證人柯忠孝延宕工程且人去無蹤 ,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再據被上訴人曾 稱證人柯忠孝有提醒伊要注意上訴人,被上訴人理應更為謹 慎,惟依原審法官提問原審證人陳胤羲為何上訴人當時未於 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簽章,原審證人陳胤羲證稱:「因 為他有在略圖上簽名蓋章,我才能完成後續施工的程序。」 顯見當時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談及系爭招牌之報酬,故未於 報價單上簽章,上訴人基於與證人柯忠孝之契約關係,證人 柯忠孝再委由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自須將系爭招牌製作內 容告知被上訴人,然不得僅憑上訴人在略圖上簽章即認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招牌前既未與上訴人約 定製作招牌,兩造就系爭招牌製作之報酬亦未達成合意,系 爭招牌契約自非存於兩造之間。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 日審理時,自承其收款時上訴人亦質疑證人柯忠孝有說系爭 招牌費用26,000元而已,何以被上訴人要收33,100元等語, 足見兩造對系爭招牌之工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另被上訴人 屢次引述原審證人陳胤羲之證詞,然因其為被上訴人之子, 證詞難免迴護被上訴人,倘兩造間果存有系爭招牌契約,被 上訴人理應先對上訴人報價達成合意始製作招牌,而非製作 並交付系爭招牌後始主張報酬為33,100元。原審未察此情, 採信原審證人陳胤羲片面證詞而認兩造之間存有契約關係, 實嫌速斷。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陳胤羲透過證人柯忠孝得知上訴 人要進行裝潢工程,其中一部分工程為招牌製作,柯忠孝 曾向陳胤羲接洽招牌製作工程,報價為26,000元。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將系爭招牌交付上訴人。 ⒊交付後,被上訴人以報價金額為33,100元之報價單向上訴 人請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系爭招牌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招牌工程費用?如可 ,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招牌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招牌契約,業據其提出上訴 人所手繪並簽名於上之廣告招牌圖示、招牌模擬照片及招 牌完工後懸掛之照片二幀為證(見司促卷第2、3、5頁, 原審卷第14-16頁)。經核上開廣告招牌之圖示,業已標 示系爭招牌之尺寸、材質及顏色,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且附有上訴人名片,名片上並以紅筆書寫上訴人之行動電 話,因此,上開手繪之廣告招牌圖示係系爭招牌契約之重 要文件,應可認定。參以證人柯忠孝於本院結證稱:其沒 有看過原審卷第14頁之手寫招牌文字及樣式內容,是何人 所寫的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依證人 柯忠孝上開證言,可認證人柯忠孝並未看過該手繪廣告招 牌圖示,更未將之提供給被上訴人作為施作系爭招牌之依 據;而上訴人自承該手繪廣告招牌圖示為其所畫(見原審 卷第24頁背面),然對於該廣告招牌圖示究係交給水電師 傅參考,或放在現場給現場的不特定人看、抑或「拿給王 漢鈞看」,竟有先後不一之說法(分別見原審卷第24頁背 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應 難信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繪製上開廣告 招牌圖示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施作系爭招牌之依據,可信 為真實。 ⒉證人柯忠孝於本院另證稱:「(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4 頁背面)問:你有無看過這份被上訴人公司的報價單?如 有,這份報價單是否由你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就被上訴 人公司承作「德興藥行」招牌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 直接與上訴人接洽過,或完全由你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及 約定?)無,這份報價單我沒有見過,當時是上訴人叫我 作,我去拉被上訴人公司來做,這是被上訴人的兒子來作 的,價金是26,000元,26,000元是我與被上訴人兒子約定 的價錢,當初上訴人跟我說要做什麼的樣式,我就跟被上 訴人的兒子說作什麼樣子,之後他們二邊就自己去聯繫, 被上訴人兒子不知道怎麼跟上訴人說的,之後就沒有消息 了。當時上訴人只有給我95,000元,我們約定工程總價是 20萬元,他還有105,000元沒有給我,我本來想說如果廣 告的錢還沒付,我要自裡面扣除,但被上訴人的兒子跟我 說他們沒有做,上訴人說他們有自己找人作。」、「(受 命法官問:你是否曾承作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德興藥行的相關工程?如有,承作之起時間為何?又 承作之工程範圍為何?有無包括「德興藥行」之招牌?) 否,這是第一次承作,我所承作的範圍是藥房的裝潢,包 含抽屜、日光燈、隔間、水電等,施工日期我忘記了,當 時承作的工作範圍有包含藥行的招牌,但後來不知道怎麼 搞的,上訴人自己又說他們有找人作。我承攬藥行的工程 ,沒有與上訴人書立契約,主要是要能趕赴上訴人營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柯忠孝上 開證言,足認證人柯忠孝與上訴人間之承作範圍原本固包 括系爭招牌,然嗣後證人柯忠孝業已與上訴人達成承作範 圍不包括系爭招牌,亦即系爭招牌由上訴人另行找人施作 之合意;又上訴人乃係在10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 人柯忠孝,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頁 ),上訴人於10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系爭招牌尚 未製作,且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並表示要終止口頭工程合 約,另請他人完成,亦可見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之承作範 圍已將系爭招牌排除;復參酌上訴人向臺南市南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之聲請書僅載明「裝潢及燈具」,亦足認上 訴人與證人柯忠孝間之糾紛係該店房屋之裝潢及水電燈具 工程,而不包括系爭招牌工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訴外人柯忠孝之下包商,系爭招牌包括在上訴人與證 人柯忠孝間之承作範圍內云云,要無可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為證人柯忠孝之下包商,證人柯 忠孝已與上訴人達成總工程報酬為110,000元之協議,被 上訴人應另循其與證人柯忠孝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云云, 經查,證人柯忠孝固於本院證稱:上開工程早已經完工了 ,上訴人也已經結束營業了,其去找上訴人催討這筆工程 款時,上訴人都請警察來。上訴人只有給其95,000元,起 先只有給7萬元,後來再給25,000元,餘款就沒有再跟上 訴人催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系爭招牌不包括 於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間之承作範圍內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因此,即使上訴人與證人柯忠孝就承作範圍達成和解 之協議,亦不及於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招牌,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繪製上開廣告招牌圖示交予被上訴人作 為施作系爭招牌之依據,且系爭招牌不包括在上訴人與證 人柯忠孝間之承作範圍內,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業 已於103年3月6日施作系爭招牌完成掛上(見本院卷第84 頁背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招牌契約存在於兩造 之間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招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招牌 工程費用33,100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審證人陳胤羲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促字卷第4 頁的報價單,被告是否同意?)有。」、「(法官問:為 何沒有簽名確認?)因為他有在略圖(註:即上訴人手繪 簽名之廣告招牌圖示)上簽名蓋章。我才能完成後續施工 的程序。促字卷2到4頁(註:第4頁即被上訴人所列印之 33,100元報價單)是三張一起的,第三頁是我們做的電腦 模擬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 ⒉上訴人固主張報酬乃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兩造未就報酬 合意,契約自未成立;再按一般工程施作前,應會將工程 報價先請定作人簽章確認後始施工,上訴人未在報價單上 簽章,顯見兩造間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查,系爭 招牌契約乃係先透過證人柯忠孝轉承作,嗣後改由兩造直 接接洽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招牌之施作金額,不 論係證人柯忠孝先前所稱之26,000元,或被上訴人所請求 估價單上之金額之33,100元,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證 人柯忠孝所成立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8頁)金額達20萬 元之工程契約金額相較,均非屬鉅額,而該20萬元之工程 契約亦未見上訴人簽章確認,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招 牌之施作金額尚屬小筆金錢,以口頭約定價格亦難認悖於 交易常態,且若兩造於施作前未明確約定工程款,被上訴 人應不致貿然施作任由爭議產生,因此,本院認原審證人 陳胤羲證稱上訴人應有同意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格等語為可 採,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先提出估價單予上訴人簽章 確認,即謂兩造間未就系爭招牌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要難採取。 ⒊依上所述,兩造間既於施作系爭招牌前業已以口頭方式約 定系爭招牌契約之價格為33,10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招 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招牌工程費用33,100元等語,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招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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