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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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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 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及依據,係主張 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曾文水庫之工 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本件工程款等情,有原告起訴 狀及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為佐。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 四)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工 程□機關(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工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書在 卷可稽。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未作勾選,依上 開合約約定,係以「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三)所載本件工程之「履約地 點:嘉義縣大埔鄉」,且曾文水庫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大埔 鄉,有該工程合約書及經濟部水利署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佐 ,可見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本件工程所 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管轄法院,解 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之 而無管轄權。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 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是原告本件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本 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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