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中義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
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及依據,係主張
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為被告施作位於曾文水庫之工
程,原告依
系爭工程合約請求本件工程款
等情,有原告
起訴
狀及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為佐。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
四)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工
程□機關(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工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書在
卷
可稽。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未作勾選,依
上
開合約約定,係以「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三)
所載本件工程之「履約地
點:嘉義縣大埔鄉」,且曾文水庫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大埔
鄉,有該工程合約書及經濟部水利署資訊網站資料在卷
可佐
,可見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本件工程所
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管轄法院,解
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之
而無管轄權。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
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
應受此合意約定之
拘束,
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
是原告本件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本
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