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泓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由原告
承攬施作「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二工區)」
(下稱系爭工程),此有工程契約及開標決標紀錄
可證,系
爭工程於102 年3 月23日開工,於103 年2 月7 日完工,於
103 年4 月3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證。依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項約定:「㈠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
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然被告就系爭工程項目土方挖運填載之「近運填方」
項目少計結算數量,致少付該項工程款予原告。又就原告施
作之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用、基樁完整性試驗費、因工程變
更導致延伸之土方坡面整修(細整地)、基樁加長工資差額
之工程款皆未予計價給付原告,
顯有不當。
㈡、土方挖運填載之「近運填方」工項部分:
①、系爭工程係將曾文溪日新護岸修復,並將左岸高灘地鮪魚肚
挖除以增加該曾文溪通水斷面,且將該左岸挖除之餘土堆置
填築整平於右岸河道中,此有系爭契約所附「河道整理設計
圖」可證,該設計圖明確記載「施作時得依現場工程師指示
進行位置調整,並以實作數量計價」,雖兩造於系爭契約所
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4 「近運填方」編列數量係91,254
立方公尺,然經原告實際於該左岸挖除之土方計101,949.2
立方公尺,此有原證5 土方數量計算表可證。
詎被告卻逕認
原告僅施作34,890立方公尺辦理結算工程款予原告,此有結
算明細表可證,被告少計67,059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所定
單價新臺幣(下同)62元計算,此工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
157,658 元。此部分,
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
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②、圖號021 號「河道整理設計圖」註明「施作時得依現場工程
師指示進行位置調整,並以實作數量計價」,與圖號006 號
「二工區標準斷面圖」註明「河床料回填優先填築丁壩間之
位置,填築後之剩餘土方,往丁壩前緣填築,依實作數量計
價。」。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補充說明書壹、第13條規定
:「本工程若因土石方回填需求而劃設有借土區,廠商採取
土石前應依附圖一、二設立基準樁及界樁,並測量該區之地
形後,依預算書之取土方量計算,決定採取大小範圍及平均
採土深度,提借土計畫書,送機關核可後實施。」及第19-7
條規定:「廠商需於開工後30日曆天內完成曾文溪左岸甲方
指定範圍之現地測量,將成果交由甲方確認,並以之為河道
整理施作管制之依據。」、第19-8條規定:「河道整理部分
,依現地工程師指示
按實作數量計價。」,向被告提出借土
計畫書及現地測量成果圖並經被告102 年4 月26日水六工字
第10201061020 號函審定,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施作河道整
理。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00 章土方工程之規定,其中
第1.2 條規定:「工作範圍:土方工程包括挖方、填方、挖
填方等,其作業應按照設計圖說規定施工。」、第3.1.6 條
規定:「土方工程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如挖方多於填方,其
挖方之土料可使用於填方時,應依監造單位指示使用,以減
少挖方之運棄量。」,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圖說之規定,
進行將左岸高灘地鮪魚肚挖除以增加該曾文溪通水斷面,並
將該左岸之土方運送填載至右岸施作護岸結構體及邊坡,原
告均係依約履行。系爭工程採依實作數量計價之方式,被告
自應就原告
上開自左岸挖運至右岸填築堤身及丁壩前緣填築
之土方,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予原告。
㈢、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及基樁完整性試驗費部分:
①、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所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約定
內容第3.3.9 基樁完整性試驗第⑷測管之準備、安裝及試驗
A 、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每支基樁應預先埋設4 支
檢測管(PVC 管,內徑≧50mm,厚度≧3mm ),長度配合基
樁之長度並高出樁頂至少20cm,管底及管頂均應封蓋,以便
工程司抽樣試驗。」
經查原告施作工程項目第22項「∮80全
套管場鑄基樁」結算數量係4,566.6m,而查基樁係每16m 為
1 支,依結算數量計算係285 支(計算式:4,566.6 ÷6 =
285 四捨五入),依上開約定,每支基樁各埋設4 支檢測管
,共計1,140 支檢測管(計算式:285 ×4 =1,140 ),而
每支16m 檢測管含安裝固定費為640 元,故本項基樁試驗測
管安裝費係729,600 元(計算式:1,140 ×640 =729,600
)。
②、基樁完整性試驗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所附第02469 章全套管試鑽掘混凝土基樁之約定
內容,第3.3.9 基樁完整性試驗第⑴約定:「為瞭解場鑄混
凝土樁於澆置完成後基樁混凝土斷面之完整性、連續性,是
否含有土壤、灰泥、蜂窩或斷樁之現象,除設計圖另有規定
外,基樁應全數埋設檢測管,總根數5 %做基樁超音波試驗
,監造工程司得視實際需要增加試驗根數。」
本件原告施作
基樁285 支,總根數之5 %為15支(計算式:285 ×5/100
=14.25 〔=15支〕)做基樁超音波試驗,每支試驗費係3,
500 元,計52,500元(計算式:15×3,500 =52,500)。
③、上開兩項費用,依系爭契約所附第02469 章全套管試鑽掘混
凝土基樁之約定內容,第5.2 計價之約定:「
惟鋼筋及混凝
土依規定所辦理之檢驗、基樁完整性及載重試驗之費用另計
。」。故原告爰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
被告
答辯狀所稱超音波垂直度測定
云云,係與上開兩項不同
之工項,其係於基樁施作過程中即要施作用以控制測量該基
樁之施作,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已有編列該項費用,然原
告所主張之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及基樁完整性試驗費,則單
價分析表中並無約定此等費用。
㈣、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
期間,因工程變更土方填築位置,導致
延伸護岸坡面整修費用(又叫細整地),原告施作6,840 ㎡
,以每㎡單價28元計算,計為191,520 元。此部分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設計之「坡面工」,係屬水泥坡面,被告依被證2 之結
論要求原告於水泥坡面上再增加施作填土灑草仔植生綠化,
而植生綠化之前要先將原本為水泥材質之坡面鋪上黃土(土
方),並將整個順坡整地,故雖被告已經給付植生綠化之工
程費用,但原告仍得請求植生綠化之前的細整地費用。
㈤、系爭工程因河道受河水沖刷刷深4 米,導致工區地形與設計
圖不符,因此被告將原設計長度12M 基樁變更加長為16米,
因此增加原告施工費用(因基樁深度越深功率越低,原每日
可施作12米基樁6 支,變更後為每日僅能施作16米基樁4 支
)。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基樁之協力商大合基礎工程機構負責
施作,該公司因被告變更此基樁長度而向原告提出加價,基
樁每米增加施工費180 元,查原告施作之基樁經被告結算之
數量係4,566.6m,計增加施工費821,988 元(計算式:4,56
6.6 ×180 =821,988 ),原告已如數給付予大合基礎工程
機構,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以上合計金額為5,953,266 元。再加計上開「近運填方」費
、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延伸護岸坡面整修(細整地)費、
基樁工資差額之8 %為廠商管理費472,061 元(計算式:〔
4,157,658 +729,600 +191,520 +821,988 〕×8 %=47
2,061 四捨五入)。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425,327 元。
㈦、被告答辯主張應依102 年5 月6 日設計會勘紀錄
所載「土方
填土量應以護岸橫斷面需土為計算標準。」,然查該會勘紀
錄所載結論並未變更兩造系爭契約「以實作數量計價」之約
定,故被告仍應以實作數量計價等語。
㈧、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5,327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查系爭工程係護岸復建工程,亦即要於河岸施作護岸結構體
及邊坡,在設計系爭工程時,自需係河道現狀地形斷面,計
算施作時所需挖、填土方之情形以利工程預算之編列,依現
場地形斷面,計算出要完成結構體及護岸邊坡之「河道整理
牆土方」為101,395 立方公尺,扣除護岸工程借土(純填方
+回填方-純挖方)10,141立方公尺,即為91,254立方公尺
。因為要從工區外取得土方運至工區內,才可完成護岸邊坡
工程,故在設計時考量不足土方可自對岸取得,
乃列計「近
運填方」之項目及費用,將系爭工程對岸河道整理區土方挖
運至本工程堤身及丁壩前緣填築用。故上開土方數量之計算
及計價乃係反應廠商施作項目及費用成本之計算。依系爭契
約第2 、4 條「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值,不應視為廠
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工程結算金額按照
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契約所附
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
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系爭工程於完工時即係依護岸完工之主體驗收,並已依
契約給價,原告主張少結算67,059立方公尺之「近運填方」
工項費用,自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開工不久後,原告即於102 年4 月10日以立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文表示本工程河道整理區及橫斷面地形不符
,經本局派員檢測確認,於102 年5 月6 日邀集設計單位及
施工廠商辦理變更設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第5 點載明:「
依會勘情形⒌:本工程橫斷面及河道整理區經實地檢測有地
形不符現象,須依現況辦理橫斷面及河道整理區修正,土方
填土量應以護岸橫斷面需土為計算標準。」而土方填土量依
橫斷面為計算標準,乃一般土方數量計算通理,並不影響施
工廠商權益,另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與施工廠商開會達成
結論載明:「本工程原意土方搬運至河道內填築,避免降低
深槽通水面積,考量避免凹岸衝擊力較大,為坡面工及整體
護岸安全,則將深槽內填土部份移填坡面工覆蓋灑草仔植生
綠化。」,
嗣並依修正後之護岸橫斷及堆填範圍辦理變更設
計,變更設計後,土方之數量均有修正,其中「近運填方」
修正後為34,890立方公尺,此一變更設計之部分,亦經原告
於103 年2 月間簽署同意書,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均
已依實做給價,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729,600 元及基樁完整性試驗費52,500
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進行16次「全套管基樁超音波試驗」及配合施作
全套管樁超音波試驗需埋設測管(φ=2"PVC 管)總計18,7
30.4公尺。而依被告委託之設計公司(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5 月18日102 豐收字第10200293號函說明二
:「完整性試驗部分,因試驗器材與若干材料與其他項目有
所重疊,故已散列於各有關單價之內,不再另給價。」,依
設計單位函復之說明,施工廠商爭議之材料價金業已散列於
各相關單價項目中,故不再另行給價。
㈣、細整地之工程項目係包含在「植生綠化工程」項目內,為植
生綠化工程的前階段工項,故自
非另行計價之工程項目,而
被告業已給付植生綠化工程費用予原告,原告復行請求細整
地費用,顯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確有將基樁從12米增加為16米之情形,但被告已依
增加之長度結算實際施作之數量為4,566.6m(如工程決算書
),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㈠「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規定,完
成結算並給價,原告主張應依下游廠商之施作費報價來請求
增加給負,顯無理由。
㈥、原告所主張「近運填方」之計價數量,係為完成本件右側護
岸工程計算需至借土區(即左岸部分)近運土方至工地之數
量,並非係獨立之計價工程,並無依其挖運土方數量計價之
問題。原告稱伊自左岸挖方至右岸填築之土方計101,949.2
立方公尺,乃原告片面主張,並不實在。而附圖21號「河道
整理設計圖」,並非係本件工程之施作項目,被告係提供被
告所有之土地供廠商借土,為免廠商亂挖,故要求廠商提出
「借土計畫」,並依設計圖高程挖土,以避免左岸被挖出深
淺不同之坡度,影響安全及水流。雖原告主張「河道整理設
計圖」有註記「施作時得依現場工程師指示進行位置調整,
並以實做數量計價」,但查此部分僅係借土區,並無依實作
數量計價之問題,上開註記應係援用挖方工程之設計圖而未
刪除之贅語,上開土方之數量乃係為完成護岸工程量體施作
工項所估算之土方,但於契約內亦說明「詳細價目表所列數
量為估計值,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
數量,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
量計算之」(參系爭契約第2 條㈠1 ),「契約所附供廠商
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
,不應視為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參系
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原告執著於文字之曲解,
而有意忽略此部分僅係設計上所計算之借土數量,即有混淆
視聽
之虞。又本件在工程前期因設計有變更,故已重新計算
借土數量,新舊「河道整理設計圖」亦有變更,且變更後之
設計圖即僅有河道整理示意圖,要求廠商河岸平整而已,附
註部分已刪除「並以實作數量計價」之贅語,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
㈦、借土之目的係因工區基地之土方不足,完成右岸之護岸工程
,乃要向工區外借土(但工程之土方需求數量不變),在工
程驗收上,只要廠商完成工程之設計量體項目,即會依契約
計算之價格給付工程款,如工程之設計量體項目有部分未施
作,即會依設計之細項價金扣減部分工程款,根本不會依借
土實際上挖運之數量計價,此為工程上之常識亦為契約之真
意。本件施工區不足土方經變更設計後需借土之數量僅為34
,890立方公尺,在契約履行及變更時,原告均無
異議,完工
後卻片面要求依其計算之借土數量請求價金,自無理由。況
反面言之,如原告主張有多挖之土方,則該等土方莫非係原
告溢挖盜採、移作他用?此部分若屬實,原告應對被告另負
賠償之責任。
㈧、關於基樁完整性試驗費價款之部分,依系爭契約內附施工規
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3.3.9 基樁完整性⑴
規定基樁應全數埋設檢測管,總根數5 %做基樁『超音波』
試驗,並依其⑵試驗結果於試驗完成後10日內提出,此部分
為廠商應施作範圍。本工程詳細價目表(預算)23. Φ80全
套管場鑄基樁編列長度為3,915 公尺,另單價分析表(預算
)壹、一.23 工作項目Φ80全套管場鑄基樁工料名稱編列『
超音波』垂直度測定,每公尺單價80元,計算『超音波』總
測定費用為80元/M×3,915M=313,200 元,故此部分費用已
列入單項價目中。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工程預算書內附變更
(修正)設計會勘紀錄壹、會勘情形⒈因深槽河道刷深深槽
河道刷深計4M,故原設計基樁L =12M ,需加長度L =16M
。又由變更設計預算書詳細表可知Φ80全套管場鑄基樁長度
由3,915 公尺變更為4,473 公尺,另增加Φ150 全套管場鑄
基樁176 公尺,合計編列長度為4,473 +176 =4,649 公尺
,其『超音波』總測定費用為80元/M×4,649M=371,920 元
。系爭契約內附施工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
樁規定基樁應全數埋設檢測管,基樁『超音波』試驗規定為
總根數5 %,另單價分析表(預算)壹、一.23 工作項目Φ
80全套管場鑄基樁工料名稱編列有『超音波』垂直度測定,
每公尺單價80元費用,相關基樁完整性試驗費業已囊括在內
。
㈨、又,在本工程變更設計中,基樁長度由12M 加長為16M ,原
告已同意依原單價辦理追加變更,有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為
證,原告所指成本單價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㈩、系爭工程自始僅有「護岸復健工程」,並無原告所謂河道整
理工程云云,原告多次混淆誤提,有誤導之虞。故系爭契約
總表工作項目中,僅有護岸工程之工項,並無所謂左岸河道
整理之工項及計價,由此
益徵,原告主張的計價方式並無理
由等語。
、聲明: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曾
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二工區)」,系爭契約預定金額為
4431萬6250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第180 天,預定竣
工日為102 年9 月18日。原告於102 年3 月23日開工,103
年2 月7 日竣工,兩造於103 年3 月7 日辦理工程結算驗收
,於103 年4 月3 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59,860,294元,
被告均已給付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內容係將曾文溪日新護岸修復,並將左岸高灘地鮪
魚肚挖除,且將左岸挖除之餘土堆置填築整平於右岸河道中
,如系爭契約所附「河道整理設計圖」所示。
㈢、在詳細價目表中,「近運填方」項目,編列之數量為91,254
立方公尺、單價為62元。
在結算明細表中,「近運填方」項目,結算之數量為34,890
立方公尺、單價為62元。
㈣、原告施作工程項目第22項「∮80全套管場鑄基樁」結算數量
為4,566.6 公尺,基樁係每16公尺1 支,依結算數量計算,
基樁共285 支【計算式:4,566.6 ÷16=285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每支基樁須各埋設4 支檢測管,共計有1,14
0 支檢測管,每支16公尺檢測管含安裝固定費為640 元(原
證17),合計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為729,600 元。
㈤、原告施作基樁共285 支,以總根數的5 %來做基樁超音波試
驗,共設有15支【計算式:285 ×5/100 =14.25 】,每支
試驗費3,500 元,合計基樁完整性試驗費為52,500元。
㈥、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期間,因工程變更土方填築位置,故有
增作延伸護岸坡面整修(即細整地),原告施作6,840 ㎡,
每㎡單價28元。
㈦、被證9 之「植生綠化」工程費用425,181 元,被告業已給付
完竣。
㈧、細整地工程就是將原本為水泥材質之坡面鋪上黃土(土方)
,並將整個順坡整地。細整地之後
予以種植植物植披,即為
植生綠化工程。
㈨、被告有變更設計,將原設計12公尺長之基樁變更加長為16公
尺長,結算數量為4566.6公尺,結算單價係以原12公尺長基
樁之單價4,473 元計價,被告業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426
,401.8元予原告。
㈩、原告於103 年2 月簽立同意書,如被證5、被證17所示。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18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又原證六之「近運填方」結算數量誤載為34,800立方公尺,
應更正為34,890立方公尺。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 至19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中之土方挖運填載之「近運填方」項目,在左岸借
土區部分之挖運應否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原告主張被告少計結算數量67,059立方公尺,應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再給付4,15
7,658 元(即單價6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
5.2 計價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729,600
元、基樁完整性試驗費52,5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施作延伸護岸坡面整修(即細整地)工程之費用191,52
0 元,係應另外計價?或是已包含在「植生綠化」工程費用
之中、也是包含在土方工程計價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細整地費
用191,520 元,有無理由?
㈣、基樁由12公尺變更為16公尺,則計費之單價是應以12公尺之
單價4,473 元計算之?或是應增加每公尺施工費180 元?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另行給付基樁長度變更為16公尺之施工費用821,988 元
(計算式:4566.6×180=821,988),有無理由?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近運填方費、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
、延伸護岸坡面整修(細整地)費、基樁增加施工費之8 %
為廠商管理費(合計為472,0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中之土方挖運填載之「近運填方」項目,在左岸借
土區部分之挖運應否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原告主張被告少計結算數量67,059立方公尺,應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再給付4,15
7,658 元(即單價62元),有無理由?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②、經查,兩造於102 年3 月1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第1 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
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
適用比例增
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雄院審建字卷第7 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據此,若契約另有約定,則應依另
行約定之內容計價付款,方符契約精神。次查,兩造於102
年5 月6 日對工程現地進行會勘,會勘情形認「⒌本工程橫
斷面及河道整理區經實地檢測有地形不符之現象,須依現況
辦理橫斷面及河道整理區修正。」,從而,達成會勘結論「
⒌依現勘情形⒌:本工程橫斷面及河道整理區經實地檢測有
地形不符之現象,須依現況辦理橫斷面及河道整理區修正,
『土方填土量應以護岸橫斷面需土為計算標準』。」
等情,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變更(修正)設計會勘紀錄
附卷為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該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
無
訛(見本院卷二第35頁);嗣被告並依上開會勘紀錄(按:
土方填土量應以護岸橫斷面需土為計算標準)變更設計,提
出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其上明列「近運填方」工程項目之
原定數量為91,254立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為34,890立方公尺
,有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
而該項變更,業經原告於103 年2 月出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工
程「辦理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本公司同意依按實行修正後
增減數量及單價承做計價」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
頁),從而,
堪認兩造業已另行
合意以該變更設計後之增減
數量及單價核計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事宜,自屬前開「契約
另有約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近運填方項目應以實作數量
結算云云,並非有據。
③、至雖原告陳稱:「同意書上的公司大、小印章為真正,但當
時這份同意書是夾在決算書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沒有細看
就蓋章了」、「(後改口)上開同意書並不是夾在決算書內
,而是在103 年2 月、3 月間左右,被告的正工程司吳進沛
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叫會計小姐去補蓋章,原告
法定代理人知道的時候,已經蓋完章了」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1 頁反面筆錄),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或誤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或誤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
自承系爭同意
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另主張係遭會
計小姐誤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一變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其說,自難遽採。
④、況按所謂「近運填方(有稱:近運利用、近運利用填方)」
係指:「將本工程基地或路幅、構造物、
渠道等開挖所得之
可用土石材料,運送至本工程範圍內以供利用。」而系爭工
程之內容乃是將曾文溪的右岸進行護岸及復健工程,僅因考
量到土方之需求可以就近至對岸(即左岸)進行土方挖取運
填,故列計有近運填方之工程項目,並非工程內容另含有左
岸之河道整理工程,此由系爭工程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僅
有「護岸工程」之工作項目、並無單獨列出有關左岸之任何
工程項目即明(見雄院審建字卷第23頁)。再者,系爭契約
原附詳細價目表中之近運填方項目之計算數量標準為:「借
土=純填方+ 回填方- 純挖方;即10,141=9,643+498-0 」
、「近運填方=河道整理借土方- 借土;即91,254(即契約
原約定近運填方之數量)=101,395-10,141」,有土方計算
總表第1 頁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
申言之,系爭
契約原本就近運填方項目之計量標準便不是採用原告所主張
之依實做數量(即借(挖)土多少直接以多少計量)計價之
方式,從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近運填方之數量後,更無變
異其計量標準之理。其次,兩造約定近運填方之單價為每立
方公尺62元,顯較系爭工程之其他「純填方」工程項目每立
方公尺單價37元、「挖填方」工程項目每立方公尺單價28元
、「回填方」工程項目每立方公尺單價28元等項均為高,而
近運填方並無自然方之成本(蓋土石由被告提供左岸挖取,
故僅有挖裝及短程運輸之成本),基上,堪認被告所採近運
填方之計量標準及單價費用,已合理反應原告廠商施作該等
項目之費用成本。何況,如若原告在左岸挖取之土方數量遠
超過其填入右岸之需土量差額高達67,059立方公尺,則超過
部分係載運何處?綜上,被告辯稱:左岸僅是借土區,故並
非採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右岸護岸橫斷面之需
土為計算標準等語,自屬可採。
⑤、又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原證5 土方數量計算表為據,主
張其在左岸實際挖土之數量為101,949.20立方公尺,被告應
以此數量計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證5 土方數量
計算表,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並無兩造任何人員
之簽章,難以認定此為經兩造複核確認之數量,況系爭工程
之近運填方項目之計算標準為右岸護岸橫斷面之需土量,亦
有如前述,故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⑥、至原告主張原證3 即圖號21號「河道整理設計圖」有註記「
施作時得依現場工程師指示進行位置調整,並以實作數量計
價」,及原證9 即圖號6 號「二工區標準斷面圖」有註明「
河床料回填優先填築丁壩間之位置,填築後之剩餘土方,往
丁壩前緣填築,依實作數量計價」(見雄院審建字卷第22頁
、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其挖取左岸之土方亦係依實作數
量計價云云,然查,原證9 即圖號6 號係右岸之圖面,自不
能逕以此論斷左岸之情形,至上開原證3 即圖號21號河道整
理設計圖則是101 年12月間簽認之圖面,
嗣後於103年2月間
因契約變更,已重新變更該「河道整理設計圖」,而變更後
之設計圖僅有河道整理示意圖,要求原告施作使河岸平整,
附註部分已刪除「並以實作數量計價」等語,有變更後之河
道整理設計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被告辯稱
:左岸僅係借土區,上開註記係援用挖方工程之設計圖而未
刪除之贅語,契約變更後已更正上開贅語註記乙情,
洵堪採
取。
⑦、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近運填方項目在左岸借土區之挖
運亦係依實作數量計價,被告少計67,059立方公尺云云,並
非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
5.2 計價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729,600
元、基樁完整性試驗費52,500元,有無理由?
①、經查,「
本案基樁混凝土試驗部分,已將數量整合計算列
於契約書預算詳細表項次五、㈠、3 及4 中。完整性試驗
部分,因試驗器材與若干材料與其他項目有所重疊,故已散
列於各有關單價之內,不再另行給價。」等語,有系爭工程
之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8日102 豐收字第
10200293號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次查,所
謂「基樁完整性試驗」,係「為瞭解場鑄混凝土樁於澆置完
成後基樁混凝土斷面之完整性、連續性,是否含有土壤、灰
泥、蜂窩或斷樁之現象,除設計圖另有規定外,基樁應全數
埋設檢測管,『總根數5 %』做基樁『超音波試驗』,監造
工程司得視實際需要增加試驗根數。」;至基樁試驗「測管
之準備、安裝及試驗」,則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每支基樁
應『預先埋設4 支檢測管』(PVC 管,內徑≧50mm,厚度≧
3mm ),長度配合基樁之長度並高出樁頂至少20cm,管底及
管頂均應封蓋,以便工程司抽樣試驗。」;基樁完整性試驗
,便係以「超音波」或其他量測法進行試驗等節,有經濟部
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全文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其中第106 頁正反面
第3.3.9 節、第4 節),換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基樁試驗
測管安裝費729,600 元、基樁完整性試驗費52,500元」,堪
認即為被告所稱之「超音波垂直度測定費」無訛,原告主張
:伊所請求之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基樁完整性試驗費跟被
告所稱之超音波垂直度測定費是不同的項目,被告未曾編列
及給付該等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又查,系爭工程之變更設
計預算詳細表中之「Φ80全套管場鑄基樁」項目,已編列長
度由3,915 公尺變更為4,566.6 公尺,另增加「Φ150 全套
管場鑄基樁」176 公尺,前者單價為每公尺4,473 元、後者
為10,552元(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而「Φ80全套管場
鑄基樁」項目之單價分析中,已含有「超音波垂直度測定」
費用每公尺單價73.48 元(與其他工料名稱之單價合計為4,
473 元),亦有單價分析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足見被告辯稱:完整性試驗部分,因試驗器材與若干材料
與其他項目有所重疊,故已散列於各有關單價之內,不再另
行給價等語,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仍重複請求基樁試驗測
管安裝費、基樁完整性試驗費云云,自屬無理。
㈢、原告施作延伸護岸坡面整修(即細整地)工程之費用191,52
0 元,係應另外計價?或是已包含在「植生綠化」工程費用
之中、也是包含在土方工程計價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細整地費
用191,520 元,有無理由?
①、查細整地工程就是將原本為水泥材質之坡面鋪上黃土(土方
),並將整個順坡整地;細整地之後予以種植植物植披,即
為植生綠化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原告
確有施作細整地工程,除證人林瑞卿到庭證述外,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然細整地既係植生綠化工程的前階段
工項,則被告辯稱:細整地是植生綠化工程的一部份,並無
分開計價之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若原告主張應分開計
價,則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復對兩造間有
無約定細整地之工程費用是另外計價乙節,兩造均當庭陳稱
:沒有約定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筆錄),從
而,原告請求除植生綠化工程費425,181 元外,被告尚應另
行給付其中細整地之費用云云,自非有理。
㈣、基樁由12公尺變更為16公尺,則計費之單價是應以12公尺之
單價4,473 元計算之?或是應增加每公尺施工費180 元?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另行給付基樁長度變更為16公尺之施工費用821,988 元
(計算式:4566.6×180=821,988),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
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
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
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兩造於102 年5 月6 日對工程現地進行會勘,會勘情
形認「⒈依102 年5 月6 日會議紀錄,因深槽河道刷深深槽
河道刷深計4 公尺,故需加長基樁長度為L =16公尺(原設
計基樁L =12公尺)。」,從而,達成會勘結論「⒈依現勘
情形1 :考量因深槽河道刷深深槽河道刷深計4 公尺,為護
岸安全,擬建議加長基樁長度為L =16公尺(原設計基樁L
=12公尺)。」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變更
(修正)設計會勘紀錄附卷為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該
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被告並
依上開會勘紀錄變更設計,提出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其上
明列「Φ80全套管場鑄基樁」項目單價為每公尺4,473 元,
變更後數量為4,566.6 公尺,有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該項變更,業經原告於103 年
2 月出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
本公司同意依按實行修正後增減數量及單價承做計價」等語
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從而,堪認兩造業已合意
以該變更設計後之增減數量及單價核計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
事宜,而原告當時並未就基樁長度由12公尺變更為16公尺之
單價有所調整,自應受當事人間締結之契約變更內容所拘束
,
揆諸前開判例說明,端無事後容由原告一造之意思,再指
摘:單價相同,並不合理云云。
③、至雖原告陳稱:「同意書上的公司大、小印章為真正,但當
時這份同意書是夾在決算書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沒有細看
就蓋章了」、「(後改口)上開同意書並不是夾在決算書內
,而是在103 年2 月、3 月間左右,被告的正工程司吳進沛
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叫會計小姐去補蓋章,原告
法定代理人知道的時候,已經蓋完章了」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1 頁反面筆錄),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或誤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或誤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同意
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另主張係遭會
計小姐誤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一變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其說,自難遽採。
④、基上,原告主張基樁增長為16公尺,單價應每公尺增加180
元云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近運填方費、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
、延伸護岸坡面整修(細整地)費、基樁增加施工費之8 %
為廠商管理費(合計為472,0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無理由?
①、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近運填方費、基樁試驗測
管安裝費、延伸護岸坡面整修(細整地)費、基樁加長所增
加之施工費等項,既均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該等部分之8
%廠商管理費,自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6,425,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