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6,425,327 元,核其上訴
裁判費為96,98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