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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永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美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捌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 (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簽訂簡 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5,855,0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鋼構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已於103年10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且已進駐使用,然被告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1,2 78,433元,尚餘4,576,567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鋼構工 程期間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下稱系爭 追加變更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699,078元,原告已依被 告指示完工,然被告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75,645元(計 算式:4,576,567元+699,078元=5,275,64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5,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辯以: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且 原告未實際施作系爭鋼構工程中之「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 ,原告不得請求該工程項目費用45,000元,原告亦未開立足 額發票與被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兩造就系爭追加變 更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應就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金額負 舉證之責。原告遲延完工46日,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違約 金6,946,000元(計算式:每日違約金151,000元×46日=6, 946,000元),被告以本件工程款債務與原告之違約金債務 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建 築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0月2日核發建築執照與 被告。 ⒉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 作系爭建物之系爭鋼構工程。 ⒊被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已支付11,278,433元工程款與原告。 ⒋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10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 與被告。 ⒌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均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⒍被告於103年10月間進駐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曾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576,568元及系爭追加變 更工程之工程款。 ⒎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鋼構工程及 追加變更工程相關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如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⒏原告起訴狀所附預定施工進度表(下稱系爭預定進度表,見 建字卷一第10至11頁)係由訴外人盛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盛田公司)製作,該表並未計入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期, 亦未考量雨天等不合施作之因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75,645元(系爭鋼構工程4,576 ,567元、系爭追加變更工程699,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 ⒉被告以原告遲誤工期須給付違約金為由為抵銷抗辯,是否有 據?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蔡政育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曾於被告擔 任廠務,其到職時系爭建物硬體已蓋好,尚未啟用,被告曾 指示其至系爭建物丈量尺寸,目的係為規劃廠區生產線及倉 儲動線等語(見建字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證人 呂進國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兩造法定代理人為朋友,其介 紹原告承攬系爭鋼構工程,兩造曾因本件工程履約事宜請其 出面協助溝通,其曾應兩造要求至系爭建物與被告之蔡姓員 工共同丈量尺寸等語(見建字卷二第53頁正、背面);證人 即盛田公司員工陳嘉陽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盛田公司與原告 係平行之承包商,盛田公司承包系爭建物之土木工程,盛田 公司完工後,經被告指派蔡政育與盛田公司完成驗收等語( 見建字卷二第26頁至27頁)。足見被告確曾指派證人蔡政育 至系爭建物丈量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之尺寸,當時 並有兩造共同委託之證人呂進國在場共同丈量,且被告曾指 派蔡政育驗收盛田公司之土木工程。衡諸常情,系爭建物內 部動線規劃為被告內部事宜,而與原告無涉,兩造應無委託 證人呂進國到場與證人蔡政育共同丈量尺寸之必要,且證人 蔡政育另有依被告指示驗收盛田公司施作之土木工程,認 證人蔡政育與呂進國共同至系爭建物丈量尺寸之行為,實係 驗收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是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 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無憑。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鋼構工程及追 加變更工程業經原告完工,被告於103年10月間就系爭建物 取得使用執照並已進駐使用,原告曾於103年12月29日以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是縱認系爭鋼 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迄今拒絕給付 工程款,亦未協同原告辦理驗收,堪認被告係於可驗收之狀 態故不為驗收,即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 揆之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 完成驗收。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 ,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系爭鋼構工程中「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 」,原告不得請求該項工程之費用45,000元等語,原告雖自 承未施作該項工程,惟主張兩造前已約定無須施作該項工程 ,系爭鋼構工程之總工程款已扣除該項工程之費用云云(見 建字卷二第82頁)。經查,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編號15已載 明系爭鋼構工程項目包含「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有前揭 報價單可參,堪認系爭鋼構工程項目應包含「現場樑柱焊接 UT檢測」。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無須施作該項工程,系爭鋼 構工程之總工程款已扣除該項工程之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系爭鋼構工程項目既包 含「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原告復自承未施作該項工程, 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費用45,0 00元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99,078元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99,078元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被告雖辯稱 原告係以優惠價、友情價或半買半相送之方式承包系爭追加 變更工程,然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本院經兩造 同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依一般行情,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8 3,251元(含稅)【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6】。揆之前揭規定 ,原告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83, 251元,逾此金額,即非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款未開立足額統一發票與被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約定, 原告僅須完成系爭鋼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即應 給付工程款,原告交付統一發票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並非立 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足額統一發票 為由拒付工程款。是被告前開抗辯,殊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施作之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剩 餘工程款4,531,567元(計算式:4,576,567元-「現場樑柱 焊接UT檢測」工程款45,000元=4,531,567元),及系爭追 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683,251元,合計5,214,818元(計算式 :4,531,567元+683,251元=5,214,818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固辯稱原告遲延完工46日,應給付違約金6,946,000元 ,其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配合工程進度。須配合盛田公 司之施工進度。未於期限內完工,每日罰款總承攬工程金額 之1%等語,有前揭系爭合約可參。而系爭預定進度表係由 盛田公司所製作,該表並未計入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期, 亦未考量雨天等不適合施作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盛田公司於完工後製作之工期計算表(下稱系爭工期計算 表)雖記載因平行包延誤工期46日等語(見建字卷一第87至 90頁),然依證人陳嘉陽於本院具結證稱:盛田公司係依據 系爭預定進度表及後續之工地報表製作系爭工期計算書,系 爭預定進度表並未考慮下雨或其他不能施工之情形,工地報 表則是按照實際的情形記載,盛田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 工期為180工作日(不含假日及不能施工日)等語(見建字 卷二第26至28頁)。系爭預定進度表既未考量雨天等無法施 作之實際情形,則系爭工期計算書以系爭預定進度表為基礎 ,認定原告延誤工期,自非客觀可信。況系爭工期計算書所 載因平行包延誤46日,尚包括非原告承包之彩鋼電梯延誤14 日,又盛田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工期為180工作日,而依系爭 工期計算書所載,包括上開平行包之工作日數,盛田公司實 際工作日為187日,僅逾期7日。是被告援引系爭工期計算書 主張原告遲延完工46日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證人陳嘉陽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印象中原告施作之鋼構工 程延誤工期約1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 面)。然依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追 加變更工程約須工期21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系爭 追加變更工程既須增加工期21日,則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及 追加變更工程合計僅延後7日完工,尚難認有遲延完工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而以違約金主張抵銷 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鋼構工程及追 加變更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亦無遲延完 工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1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24日(見建字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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