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永昇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美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邱偉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捌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廠房(下稱
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
(下稱系爭鋼構工程),
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簽訂簡
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5,855,0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鋼構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已於103年10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且已進駐使用,然被告
迄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1,2
78,433元,尚餘4,576,567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鋼構工
程
期間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下稱系爭
追加變更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699,078元,原告已依被
告指示完工,然被告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
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75,645元(計
算式:4,576,567元+699,078元=5,275,645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5,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辯以: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且
原告未實際施作系爭鋼構工程中之「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
,原告不得請求該工程項目費用45,000元,原告亦未開立足
額發票與被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兩造就系爭追加變
更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應就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金額負
舉證之責。原告遲延完工46日,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被告
違約
金6,946,000元(計算式:每日違約金151,000元×46日=6,
946,000元),被告以本件工程款債務與原告之違約金債務
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
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建
築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0月2日核發建築執照與
被告。
⒉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
作系爭建物之系爭鋼構工程。
⒊被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已支付11,278,433元工程款與原告。
⒋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10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
與被告。
⒌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均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⒍被告於103年10月間進駐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曾發
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576,568元及系爭追加變
更工程之工程款。
⒎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鋼構工程及
追加變更工程相關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如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
所載。
⒏原告起訴狀所附預定施工進度表(下稱系爭預定進度表,見
建字卷一第10至11頁)係由訴外人盛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盛田公司)製作,該表並未計入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期,
亦未考量雨天等不
適合施作之因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75,645元(系爭鋼構工程4,576
,567元、系爭追加變更工程699,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
⒉被告以原告遲誤工期須給付違約金為由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
據?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蔡政育於本院
具結證稱:其曾於被告擔
任廠務,其到職時系爭建物硬體已蓋好,尚未啟用,被告曾
指示其至系爭建物丈量尺寸,目的係為規劃廠區生產線及倉
儲動線等語(見建字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證人
呂進國於本院具
結證稱:其與兩造法定代理人為朋友,其介
紹原告承攬系爭鋼構工程,兩造曾因本件工程履約事宜請其
出面協助溝通,其曾應兩造要求至系爭建物與被告之蔡姓員
工共同丈量尺寸等語(見建字卷二第53頁正、背面);證人
即盛田公司員工陳嘉陽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盛田公司與原告
係平行之承包商,盛田公司承包系爭建物之土木工程,盛田
公司完工後,經被告指派蔡政育與盛田公司完成驗收等語(
見建字卷二第26頁至27頁)。足見被告確曾指派證人蔡政育
至系爭建物丈量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之尺寸,當時
並有兩造共同委託之證人呂進國在場共同丈量,且被告曾指
派蔡政育驗收盛田公司之土木工程。衡諸常情,系爭建物內
部動線規劃為被告內部事宜,而與原告
無涉,兩造應無委託
證人呂進國到場與證人蔡政育共同丈量尺寸之必要,且證人
蔡政育另有依被告指示驗收盛田公司施作之土木工程,
堪認
證人蔡政育與呂進國共同至系爭建物丈量尺寸之行為,實係
驗收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是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
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
尚非無憑。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鋼構工程及追
加變更工程業經原告完工,被告於103年10月間就系爭建物
取得使用執照並已進駐使用,原告曾於103年12月29日以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情,業如前述。是縱認系爭鋼
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未經被告驗收,
惟被告迄今拒絕給付
工程款,亦未協同原告辦理驗收,
堪認被告係於可驗收之狀
態故不為驗收,即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
揆之
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
完成驗收。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
,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系爭鋼構工程中「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
」,原告不得請求該項工程之費用45,000元等語,原告雖
自
承未施作該項工程,惟主張兩造前已約定無須施作該項工程
,系爭鋼構工程之總工程款已扣除該項工程之費用
云云(見
建字卷二第82頁)。經查,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編號15已載
明系爭鋼構工程項目包含「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有前揭
報價單
可參,堪認系爭鋼構工程項目應包含「現場樑柱焊接
UT檢測」。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無須施作該項工程,系爭鋼
構工程之總工程款已扣除該項工程之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系爭鋼構工程項目既包
含「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原告復自承未施作該項工程,
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現場樑柱焊接UT檢測」費用45,0
00元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99,078元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99,078元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被告雖辯稱
原告係以優惠價、友情價或半買半相送之方式承包系爭追加
變更工程,然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本院經兩造
同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依一般行情,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為68
3,251元(含稅)【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6】。揆之前揭規定
,原告就系爭追加變更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83,
251元,逾此金額,即非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款未開立足額統一發票與被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云云。
惟查,依系爭合約約定,
原告僅須完成系爭鋼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即應
給付工程款,原告交付統一發票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並非立
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足額統一發票
為由拒付工程款。是被告前開抗辯,殊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施作之系爭鋼構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剩
餘工程款4,531,567元(計算式:4,576,567元-「現場樑柱
焊接UT檢測」工程款45,000元=4,531,567元),及系爭追
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683,251元,合計5,214,818元(計算式
:4,531,567元+683,251元=5,214,818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固辯稱原告遲延完工46日,應給付違約金6,946,000元
,其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配合工程進度。須配合盛田公
司之施工進度。未於期限內完工,每日罰款總承攬工程金額
之1%等語,有前揭系爭合約可參。而系爭預定進度表係由
盛田公司所製作,該表並未計入系爭追加變更工程之工期,
亦未考量雨天等不適合施作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盛田公司於完工後製作之工期計算表(下稱系爭工期計算
表)雖記載因平行包延誤工期46日等語(見建字卷一第87至
90頁),然依證人陳嘉陽於本院具結證稱:盛田公司係依據
系爭預定進度表及後續之工地報表製作系爭工期計算書,系
爭預定進度表並未考慮下雨或其他不能施工之情形,工地報
表則是按照實際的情形記載,盛田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
工期為180工作日(不含假日及不能施工日)等語(見建字
卷二第26至28頁)。系爭預定進度表既未考量雨天等無法施
作之實際情形,則系爭工期計算書以系爭預定進度表為基礎
,認定原告延誤工期,自非客觀可信。況系爭工期計算書所
載因平行包延誤46日,尚包括非原告承包之彩鋼電梯延誤14
日,又盛田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工期為180工作日,而依系爭
工期計算書所載,包括上開平行包之工作日數,盛田公司實
際工作日為187日,僅逾期7日。是被告援引系爭工期計算書
主張原告遲延完工46日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證人陳嘉陽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印象中原告施作之鋼構工
程延誤工期約1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
面)。然依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追
加變更工程約須工期21日(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系爭
追加變更工程既須增加工期21日,則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及
追加變更工程合計僅延後7日完工,尚
難認有遲延完工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而以違約金主張抵銷
云云,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鋼構工程及追
加變更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亦無遲延完
工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1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24日(見建字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