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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群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瑞芳 被   告 升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助雄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陸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已經被告同意,且均係本於原告向被告承攬板模工 程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承包前鎮高中 新建模板工程,該工程現已完工,前鎮高中已於103年3月 間發放工程款給被告公司,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新 台幣(下同)971,095元。惟被告於103年3月13日通知原 告應依㈠「前鎮高中模板工程請領保留款應扣款項」表所 載11項項目,扣款545,370元,迄未給付上開數額之保留 款,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就被告通知扣款11項,依順序敘明如下: 1.原告有照相塗油2次已改善,但因遭業主扣款4,000元,同 意扣款。 2.原告按被告告知即刻改善,清潔口有留,扣款6,000元依 法無據。 3.混凝土表面殘留雜物部分,原告有清潔,並改善完畢,合 約書無約定,扣款6,000元依法不合。 4.模板使用過度,品質不良有破損或不緊密,原告確有改善 ,不應扣款6,000元。 5.粗工及清潔費部分,102年10月清潔費500元部分同意扣除 ,其他部分已由原告清掃完畢,扣7月至10月款項31,107 元,於第17次請領工程款時有註明,再扣款與事實不合。 6.外牆泥作補厚部分,兩造沒有協商,原告沒有接到任何文 件告知,並不知情,扣30,000元,依法不合。 7.逾期共4天,每天扣款90,580元,共扣款362,320元;但原 告於請款之工程付款表說明欄已載明逾期不扣款。 8.原告模板垃圾及他廠商之垃圾全部由原告雇請通發行及隆 中企業運走廢棄物,運費共計48,850元,原告已於第12次 請領工程付款表註明,而被告補貼5,000元,被告豈可扣 款33,000元,而且僅模板部分原告始有義務清理。 9.合約書內無標高器安裝項目,扣款24,000元依法無據。 10.被告委由原告幫伊趕工,以一層補貼1萬元,四層共4萬元 ,原告完成後亦於第13次領款時,註明於工程付款表;如 未於期間內完成,被告不可能補貼4萬元。 (三)對被告104年8月20日答辯狀第3項第1款至第4款抗辯: 1.原告否認所屬工人進入工地施工時未配戴安全帽並繫扣額 帶,應扣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 2.原告已依工程合約第31條約定,排定趕回預定進度,配合 施工、趕工。被告指工程逾期1天,扣款181,160元,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被告指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履約期限逾期4天,依 第9條約定扣款362,320元。惟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之情形。 4.被告指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履約期限約定逾期6天 ,1天扣款90,580元,扣款543,480元,仍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且第3次請領工程付款表均註明:逾期不扣款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95元。 三、被告則辯稱: (一)就原告承攬施作瑕疵應扣款部分,依該扣款單所載原告違 規事項、依據及所扣金額(除逾期罰款外),分述如下: 1.模板殘留砂漿未清除且未塗佈脫模劑罰4,000元: 3樓至4樓甲樓梯,其底版斜向模板殘留砂漿層未消除、3 樓至4樓甲樓梯旁,剪力牆模板殘留砂漿未消除且未塗佈 脫模劑,遭業主高雄市立前鎮高中扣1點,計罰4,000元, 原告主張已改善無庸扣款,並無理由。 2.牆模或柱模未設清潔孔扣款 6,000元: 原告此項缺失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模板工程合約附則第19 項約定,致定作人列入工程查核缺失,依系爭工程合約模 板工程合約附則第36項約定扣款6,000元。 3.混凝土表面殘留雜物,如鐵絲及鐵件未剪除、夾板未清除 扣罰6,000元: 原告此項缺失有違模板工程合約附則第9項約定,致定作 人列入工程查核缺失,故依系爭工程合約附則第36項約定 扣款6,000元。 4.模板使用過度,品質不良有破損或不緊密情事扣款6,000 元: 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模板工程合約附則第33項約定,致 定作人列入工程查核缺失,依系爭工程合約附則第36項約 定扣款6,000元,原告主張已改善不符扣款約定,並無理 由。 5.8~10月粗工、8月打石工及10月清潔費等扣抵30,050元: 原告施工期間未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0條第l點約定辦理, 故由被告代其雇工清理餘料、混凝土修打及垃圾雜物清運 等費用,8~10月粗工16工×l,300元/工=20,800元、打 石工3.5工×2,500元/工=8,750元、清潔費1月×500元 /月=500元,合計應扣款30,050元。原告主張已有扣7、 8、9、10月31,107元,惟被告付款係採累計註明,該31,1 07元在102年6月時已扣款,原告所提之付款明細表為102 年10月份,證明被告102年7~10月並未扣款,僅將過去付 款、扣款之內容累計註明。 6.施工品質不良、外牆泥作補厚工資及材料扣抵30,000元 : 原告關於結構體牆、樑等處之施作未依工程合約附則第5 項之精度施作,致灌漿後外牆厚薄不一,被告在工地已向 原告說明,由證5照片1顯示外牆補厚8公分,照片2顯示外 牆補厚7公分,照片3亦顯示補厚有手指厚度,此項外牆泥 作2次補厚施工由水泥工施正義施作,故依約定該外牆補 厚工資30,000元亦應扣款。 7.垃圾清運費扣抵33,000元: 原告施工期間未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點約定辦理, 而由被告代為清運工地垃圾出場,合計33,000元。原告主 張付款明細表有被告補貼清運費5,000元,主張其有負責 工地垃圾清運,惟該付款明細表係102年3月,被告主張扣 款係102年8月,兩者不同。 8.代雇工安裝標高器費用扣抵24,000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模板工程合約附則第6項約定,原告應 作室內隔間放樣及門窗內外1.5米水平線彈設,且含澆置 高程灰誌施作,原告未為施作,由被告代為雇工施作支出 費用24,000元。 9.原告工期未如期,扣回配合趕工補貼款40,000元: 被告為縮短工期,與原告協商保證配合工地工期要求,於 工程合約報酬外由被告補貼原告配合趕工報酬80,000元( 參證9,地下室搬運模板清理40,000元,1F~4F外調工資 40,000元),惟原告未能履行配合趕工承諾,如101年11 月28日會議紀錄所附進度表要求lF結構應於101年12月19 日完成,惟原告卻於101年12月21日完成,原告關於lF結 構部分既未能配合趕工完成,再依原告102年4月26日所簽 之協力廠商會議紀錄第4項所載,原承諾104年4月20日趕 工完成之排水溝及殘障坡道並未如期完成,則其向被告額 外領取之配合趕工補貼款40,000元應予扣回。 10.原告所屬工人進入工地施作時未配戴安全帽並繫扣額帶, 依原告簽認之工地宣導事項第3點約定,應扣2,000元。 (二)原告除前開應扣款項外,尚有逾期違約罰部分: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第9條、第5條第3點約 定,應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合約約定之項目,或按施工進度 表或在無施工進度表時依被告指示施作,任何一項有逾期 時,均視為原告履約逾期,應按合約第9條第1點計算逾期 違約金,不以被告與定作人間之工程契約有逾期完工為必 要。是以,原告101年11月28日、10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 26日簽認之協力廠商會議紀錄上承諾完成各工項工程之逾 期,自當依契約第9條約定處逾期違約金,而被告與訴外 人即業主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信義樓新建工程合約總價 88,580,000元,每日應計逾期違約金88,580元。原告以被 告承攬之工程如期完工而未遭定作人扣違約金為由而主張 免責,並無理由。履約逾期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簽認之施工進度表,就BF結構體之 樑版模工項應於101年11月7日前完成,原告遲至101年11 月12日始完成,逾期3天(扣除停工日數2天);又混凝土 澆置應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原告之施工進度表誤為101 年11月22日,致混凝土工項延至101年11月23日,依施工 進度表計算逾期1天,共計逾期4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履約期限約定,依第9條約定以每日88,580元扣逾期罰 款354,320元。 2.依原告101年11月28日簽認之協力廠商會議紀錄所附工程 進度表,lF結構應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惟原告卻於101 年12月21日完成,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履約期限約定 逾期2天,依第9條約定扣款2天×88,580元/天=177,160 元。 3.另原告於102年2月20日簽認之協力廠商會議紀錄所附工程 進度表,4F結構體樑版樓梯模板工項應於102年2月27日前 完成,原告遲至102年3月3日始完成,違反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履約期限約定逾期4天,依第9條約定扣款4天×88,5 80元/天=354,320元。 4.依原告於102年4月26日簽認之協力廠商會議紀錄所附工程 進度表,已開挖之排水溝殘障坡道原告允諾於102年4月20 日前完成釘模,遲至會議當日仍未完成,違反系爭工程合 約第5條履約期限約定逾期6天,依第9條約定扣款6天×88 ,580元/天=531,480元。 5.綜上,全部扣款為1,417,280元。 (三)原告因工程瑕疵及逾期罰款總額,顯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工 程報酬餘款,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四)兩造在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本合約與施工說明書、 圖說及各項附件同具效力,另雙方於工地所訂定之進度表 ,其效力與本合約書同。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計有「承攬 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模板工程合約附則 」,於附則第36點約定原告如有違反規定認應處罰者,每 項罰款6,000元;是以原告違反事項如前所列之缺失,被 告自得依該附則約定處每項缺失6,000元之處罰,原告抗 辯已改善缺失且被告未經業主扣款,不得對其主張扣款, 顯將兩造間合約與被告及定作人間彼此不同法律關係混為 一談,要屬誤解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前鎮高中承攬該中學「信義樓新建工程」(土木建 築工程),並將其中模版組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 2.該「信義樓新建工程」已於 102年10月24日竣工,被告並 無被前鎮高中逾期罰款,並於103年6月25日領回尾款。 3.高雄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2年 3月4日就土木建築 工程為查核,其中原告施作部分,僅因「模板殘留砂漿未 清除且未塗佈脫模劑」遭前鎮高中扣一點及罰款 4,000元 及①牆模或柱模未設清潔孔、②混凝土表面殘留雜物,如 鐵絲及鐵件未剪除、夾板未清除、③模板使用過度,品質 不良有破損或不緊密情事被列為查核缺失。 4.原告依約在被告仍有工程款即保留款971,095元未發還。 (二)爭執點 被告以查核缺失依約扣款、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罰款等理由 行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系爭模版組立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 ,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餘款即保留款,被告對系爭工程已完 工驗收不否認,惟否認有工程餘款應返還,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前開查核缺失扣款、瑕疵修補費用 及逾期罰款等由行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模板殘留砂漿未清除且未塗佈脫模劑致被告遭業主罰款4, 000元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一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業主即前鎮中學104 年10月12日高雄前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相符(見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同意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屬可採。 (二)①牆模或柱模未設清潔孔、②混凝土表面殘留雜物,如鐵 絲及鐵件未剪除、夾板未清除、③模板使用過度,品質不 良有破損或不緊密情事,每項各罰6,000元共計18,000元 部分: 原告對有上開缺失並列入高雄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 核紀錄第19.14.16點不爭執,惟辯稱已修補完畢云云,按 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模板工程合約附則第19、 9、33項規定,為原告所不爭執,該附則第36項並規定「 乙方如違反上述規定,經甲方認定應處罰者,每項罰款新 台幣6,000元」等語(見審建卷第22至23頁),即不以事 後有無修補或業主有無列罰為條件,按上開罰款應係為維 護工地之秩序管理所施以違約懲罰,屬民法違約金之性質 ,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被業 主處罰或扣款,無實質損害,應各罰款3,000元共9,000元 為適當。 (三)102年6.8-10月粗工、8月打石工及10月清潔費扣款30,500 元部分: 除10月清潔費50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並同意給付,餘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之工程付款表(見本院卷第62 至64頁)僅能證明有此付款,且係支付與第三人好事多環 境事業社,另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亦僅為施工現場之 情況,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參諸兩造間102年6 月即第15次之工程付款表(見審建卷第62頁)其中扣款欄 已載4.5.6粗工扣10.5(工)扣款31,107元,其後即第16. 17次之工程付款表並已載7.8.月粗工、7.8.9.10月粗工【 工數均空白】(見審建卷第63頁至64頁),顯見兩造間有 無粗工扣款均會於付款時確認,另其他如打石工扣款工數 在工程付款表亦會明載,有兩造工程付款表17件附卷可佐 (見審建卷第48頁至64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扣 款何以未如住常於工程付款表明列,而被告又如數給付估 驗款,則被告此部分應僅能扣款清潔費500元,逾此部分 之扣款不應准許。 (四)施工品質不良、外牆泥作補厚工責及材料30,000元: 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修補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定 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 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 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足見定作 人不論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損害賠償,均須先行通知、請求或 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始得謂有該各項 請求權存在。是以,縱有上開有瑕疵發生,然被告既從未 定期通知或催告原告修繕,自不得逕向原告主張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是上開扣款,不應准許。 (五)被告於102年8月代為清理垃圾出場33,000元部分: 按原告主張伊已自行清運並支出垃圾清運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第12次之請領工程付款表所載已扣款等(見本院卷第 105頁),且依上述被告並未舉證其有催告原告補正,原 告拒絕履行之情事,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應由保留款扣除, 並無可採。 (六)代雇工安裝標高器2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模板工程合約附則第6 項施作,由被告代為雇工施作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按上開 附則第6項係記載:「放樣而包含室內隔間放樣及門窗內 外,1.5M水平線彈設,且含澆置高程灰誌施作」等語(見 審建卷第22頁),並無應安裝標高器之約定,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催告原告補正,被告拒絕履行,被告上開抗辯, 洵無可採。 (七)原告所屬工人進入工地施作時未配戴安全帽並繫扣額帶扣 款2.000元部分: 被告固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為原告 所否認,按該照片並未載明日期,是否為原告所屬工人亦 無法辨認,亦未經原告簽認,且依第5.6次工程付款表所 載原告曾因施工人員未戴全帽遭被告扣款5,000元,但於 次期又退還,可見原告如有上開情事,均會於請領估驗款 時予以記載,經被告審核後再發放工程款以資明確,原告 如確有上開情事,何以未於請領估驗款時扣除,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八)逾期罰款1,449,280元(16天): 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無非以101年10月29日原告簽認之 施工進度表,原告就BF結構樑模工項逾期3天、混凝土澆 置逾期1天、1F結構牆逾期2天、4F結構體樑版樓梯模板工 項逾期4天、另依102年4月26日簽認之協力廠商會議原告 承諾就已開挖之排水溝殘障坡道釘模施作部分亦逾期6天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10日所訂 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就被告向第三人即高雄市立前鎮高 級中學承攬之「信義樓新建工程」,其中模版組立部分為 次承攬,又該「信義樓新建工程」已於102年10月24日竣 工,該營造公司(按即被告)無逾期完工及被逾期罰款, 並於103年6月25日發放尾款一情,有前鎮中學104年10月 12日高雄前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頁),且依查核表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欄所 載:完工日期本為102年7月21日變更後至102年8月3日( 見本院卷第48頁),則縱有未依預定之日期完工,是否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亦非無疑。再依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9條載明「乙方於【履約期限】尚未完成符合合約 規範之項目約定每逾1天,依甲方與其業主合約總工程款 罰款千分之一」第5條所載「履約期限:2.完成期限⑶102 年3月15日3.工程進度:::如乙方未「配合現場進度」 施作即視同逾期」等語,(見審建卷第17頁),均非依施 工進度表列罰,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未在上開期限施作完工 ,則被告抗辯本件應予逾期罰款云云,已屬無據,至被告 另抗辯依契約第5條原告應依施工進度表如期施工完工云 云,惟本件施工進度表並非原告製作一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進度表即有3件,日期分別為 101年10月29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20日,可見施 工進度應只是預定日期並可調整,況被告向業主前鎮中學 承攬為「信義樓新建工程」,其工程包含所有土木工程, 而原告所承攬之模版組立部分亦僅其中之一部分,即可能 因其他鋼筋、澆置工項或天氣因素而停工或延長工期,或 以趕工來調整進度,為承攬實務所常見,另原告已依約領 取估驗款共計17次,有工程付款表1件在卷可佐(見審建 卷第48至64頁),如有應逾期扣款之情事,何以未於估驗 款項核付時予以扣除,反而支付原告趕工款,被告所辯上 開扣款,應屬無據。 (九)原告未共如期完工扣回趕工補貼款40,000元: 被告主張該款項之補貼款係因要求原告配合趕工所支出, 惟依進度表應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原告卻於同年月21 日始完成,該款項應予扣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原 告未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既是配合趕工,應 著重在有無趕工即增加人力或支出情事,而非有無如期完 成,否則應係要求承攬人如期完成進度,而非予以補貼, 且被告委由原告幫忙趕工,以一層補貼一萬元,共四層四 萬元,係於事後趕工完成始行給付,亦於13次領款時註明 於工程付款表(見本院卷第103頁),如未於期間內配合 完成,被告何以會給付補貼款,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 (十)是被告得主張扣抵保留款之金額為13,500元【計算式:4, 000+9,000+5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則原告依兩造系 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為957,595元【計算 式:971,095-13,500】。 六、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59 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680元( 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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