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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茂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普惠 代 理 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相 對 人 董明真       董妙圓       董育豪 共同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2 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甲○○、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 人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58年,由丙○○、 甲○○、丁○○兄弟3人擔任董事共同經營。73年時董事長 丁○○為獨佔公司利益,突然宣布公司要由其獨自經營,並 早已另外覓地設廠,於73年底成立凱倫傘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凱倫公司,丁○○之子董博隆為代表人),未經其他董事 們同意,強將茂昌公司之機器設備、物料等侵占移往凱倫公 司加工生產(工廠已移往大陸),並繼承茂昌公司之事業, 其辦公處所則與茂昌公司同址,茂昌公司至此已被掏空,廠 房閒置,茂昌公司只是虛有其名而已。是茂昌公司近30年無 營業、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茂昌公司股東不合,經營確 實有顯著困難。且依主管機關102年12月6日之訪談記錄,可 證明茂昌公司近30年毫無營運,尚有殘值之機器持續折舊, 加深損害,實宜儘速裁定解散茂昌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以分 配茂昌公司之剩餘財產,對股東最為有利。丁○○不讓茂昌 公司解散,只是有利於關係人丁○○及其子董博隆。相對人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抗告人茂 昌公司解散等語。 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暨通知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後,認為抗告人茂昌公司之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 著之困難,且大部分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因而准予裁 定相對人公司解散。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就本件之請求,於原審裁定前 未曾就請求裁定解散之相對人為變更過,均係以丁○○為相 對人,而非茂昌實業有限公司,則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實不 合法,依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之作為,均係以抗告人丁○○為 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相對人,而非以茂昌公司。相對人以抗 告人丁○○為相對人請求裁定解散之聲請,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顯有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要求裁定解散之 相對人為公司,而非公司代表人。因此,相對人於原審所提 本件聲請,在聲請主體上已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然原 審未察,在相對人未聲請變更下,亦未曾陳明係誤載下,原 裁定何以得逕行變更,未見變更之法理依據,亦與上述最高 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之意旨相違。因此,原裁定 逕行變更本件之相對人,實有違誤。基上,本件程序上,相 對人於本件自始至終均係以抗告人丁○○為聲請裁定解散之 相對人下,其所提之聲請自不合法,於程序上即應裁定駁回 之。 ㈡原裁定混淆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與第11條第1項裁定 解散之要件,應有違誤:原判決略以茂昌公司停業多年,認 定茂昌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惟公 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與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係有截 然不同之構成要件,且適用之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公司是否 長久未有營業行為實非裁定解散之要件,縱一公司長期間停 止營業,如公司營業後仍可繼續進行其業務,在營業行為上 並無顯著困難或受有重大損害時,則仍不構成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要件,自無裁定解散之必要。因此,是否裁定解散 ,不應將重點置於是否停業多年,因停業期間長短乃屬公司 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所需考量之要件,非裁定解散之要 件,如公司停業後仍可繼續營業而無困難時,自不符裁定解 散之要件而不應裁定解散。惟如細觀原裁定之內容,經常以 茂昌公司已停業多年,進而將之作為認定茂昌公司營業有顯 著困難或受有重大損害之依據,卻不顧茂昌公司實際上營業 並無困難,且有盈餘之事實。然依上述,此顯係混淆命令解 散與裁定解散之要件,原裁定此一論理,不啻與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相違,亦不符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 臺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原裁定此一論理顯屬違法 。 ㈢原審在為原裁定前,茂昌公司之主管機關未就茂昌公司是否 營業困難具體表示意見,且未詢問茂昌公司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顯未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實有違誤:本 件原裁定僅有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之意見,未再徵詢 茂昌公司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之意見,已 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之意旨。縱依原裁定所徵 詢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依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0日之函覆 資料,亦僅說明茂昌公司多年無營運,然此如上述屬公司法 第10條第2款停業而命令解散之要件,上開函覆資料並未具 體明確表示茂昌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意見 ,在未有具體表示意見下,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基上,原裁定為裁 判前,實未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所為之裁定依上 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應有違誤。另原審在為原裁定前,亦未 詢問利害關係人股東董秋芬之意見,未盡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實有違誤。 ㈣原裁定未細察茂昌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困難,且未有如再 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實不構成裁定解 散之要件:茂昌公司自102年11月迄今,仍繼續進行營業, 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10日、104年2月16日,104年4 月24日,總計完成營業額已達200餘萬元之交易。依上開茂 昌公司營業狀況,足見茂昌公司仍可繼續營運。且依利潤約 10-15%觀察,上開交易茂昌公司之利潤約為142,870元至214 ,306元,如依上開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0日之函覆資料, 茂昌公司至101年累積虧損137,833元,則茂昌公司上開利潤 已足以彌補上開累積虧損。換言之,經抗告人努力為上開交 易下,以足以彌平過去之虧損,則茂昌公司根本無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所稱「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 情形而言」,自不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退步言之,依茂昌 公司之資產狀況,亦未達受有重大損害或有不能彌補之虧損 之情形,實無裁定解散之要件,依本件卷內所附茂昌公司財 務資料,依茂昌公司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觀察,茂 昌公司淨值總額仍有2,882,359元,而茂昌公司之登記資本 額為300萬元,則茂昌公司尚有高於9成之淨值,茂昌公司根 本未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再輔以上開茂昌公司持續均有接 單營業之情形,則亦不存在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事,則茂昌 公司實無裁定解散之必要。相對人雖以傘業多以遷移大陸作 為論述,然此僅係相對人刻意忽略商業活動之運作,臺灣有 多數產業均在臺設立公司,負責接單委外生產,在臺灣並無 實際之生產單位,此乃商業活動之一種類型,此仍屬公司經 營活動之一環,本無相對人所述侷限於生產製造乙事。反之 ,如依上開商業活動模式,則茂昌公司現確實有接單營運之 現實,實無公司法所稱現況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事,灼然至 明。 ㈤本件既然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董秋芬均有意願繼續經營茂昌 公司,並提出營業計劃書,且茂昌公司亦確實在營業上而無 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應讓抗告人有繼續經營茂昌公 司之機會:抗告人與股東董秋芬均有意繼續經營茂昌公司, 且提出營運計劃書,並依上述茂昌公司亦確實有在營業獲有 利潤,而獲取之利潤亦無造成不能彌補虧損之情事,則基於 公司自治之精神,應讓抗告人及有心經營茂昌公司之人有機 會繼續經營,如後續有不能經營之情事或有重大虧損之虞時 ,則該時方有可能有裁定解散之必要。在此之前,在茂昌公 司確實無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且無 重大損害下,是否仍應讓有意願經營之股東繼續有機會經營 茂昌公司。 ㈥本件茂昌公司繼續經營,並不侵害相對人之利益,雖相對人 屢以茂昌公司股東間之意見不合為主張,然此一主張顯不足 以作為裁定解散之依據,且與實務解釋之意旨相違,實無足 採:縱有股東不合之情形存在,然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亦設 有解決方法,可讓不同意之股東轉讓其持股並退出公司,實 不宜以公司股東間之意見不合作為裁定解散之理由,此除無 法理依據外,亦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故我國上 開解釋均不認為股東意見不合構成裁定解散之理由。然本件 如相對人真無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之意願,則可選擇上開方式 轉讓其持股,而抗告人更曾表示願以公正價格購買其持股, 換言之,對於相對人而言,實無受任何損害之虞,益徵本件 茂昌公司實際上未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縱讓茂昌公司繼續 經營,亦不致使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相對人對於凱倫公司 實係維護茂昌公司廠房乙事,自始均為知悉,並就使用範圍 為不實之陳述,更就相對人曾同意鑑界之事項為否認,足徵 相對人於本件中之陳述,實不可信 ㈦原裁定亦混淆裁定解散與競業禁止規定,誤認縱有違反競業 禁止,仍與裁定解散之要件無涉:遍查我國實務解釋,就公 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均為「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而顯著困難係指「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 損之情形」,此亦與公司負責人有無競業行為無涉,足見縱 抗告人有相對人所稱之競業行為,此應僅係相對人(即原審 聲請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競業所得,並非得以作為茂昌 公司解散之依據。然原裁定未察於此,遽以競業行為作為裁 定解散之立論依據,實有違誤。更遑論,抗告人早已無競業 達10餘年,對於茂昌公司現今進行營業而言,更無任何妨礙 茂昌公司營業之情事存在,足見原裁定以十餘年前之競業行 為,論斷茂昌公司現今有營業困難,兩者實無關聯性等語。 ㈧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負擔。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茂昌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有丁○○、董秋芬及相對人 即原審聲請人丙○○、甲○○、乙○○共5位股東,其中丁 ○○、丙○○出資額各為100萬元,甲○○出資80萬元,乙 ○○、董秋芬各出資10萬元等情,有茂昌公司董事股東名單 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故丙○○、甲○○、乙○○出 資額合計190萬元,占茂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3.33 ,且持股時間均超過6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 ,先此敘明。 ㈡相對人丙○○、甲○○、抗告人丁○○及利害關係人董博隆 (抗告人丁○○之子)曾於73年11月23日在臺南市西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謂:「右當事人間繼續經營公司糾紛 事件,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23日下午在西區區公所會議室, 經本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左:『聲請人丙○○與對 造人丁○○、甲○○願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並 於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期間,不得私自對外設立 其他企業、工廠或公司,經營同類事業。今後聲請人丙○ ○與對造人丁○○、甲○○若將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與 公司用地(臺南縣○○鄉○○段○○○○○號、肆伍壹號之 肆…)出售時,聲請人丙○○與對造人丁○○、甲○○各擁 有l/3分配權,公司資產與用地由丙○○、丁○○、甲○○3 人中2人以上同意即可出售。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帳目 原則上每個月由丙○○、丁○○、甲○○會同檢查1次,但 丙○○、丁○○、甲○○認為必要時,可隨時單抽查。公司 營業淨利於每年年底整理帳目,由丁○○分淨利40%,丙○ ○、甲○○各分淨利之30%。董博隆須結束高榮傘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茂昌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由丙○ ○擔任。』」(下稱系爭調解書)此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 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兩造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應可認定。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點「繼續共同經營 」、第點「帳目每個月會同檢查1次……公司營業淨利分 配……」,及第點等文字觀之,調解時丁○○、丙○○、 甲○○當時係要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並由丙○○擔任董事長 ,並無抗告人所稱停業約定之條款。然而抗告人丁○○嗣後 並未依上開調解約定,將茂昌公司董事長職務交接由丙○○ 擔任,反而至今仍擔任茂昌公司董事長。至於調解內容第 點,抗告人丁○○之子董博隆固於73年11月30日撤銷高榮傘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申請並獲准在案(見原審卷第169、 170 頁所示丁○○提出之臺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函),惟查 董博隆又在75年5月6日受讓凱倫公司股東蔡登記之出資,並 擔任該凱倫公司之負責人(資本額300萬元,董博隆出資150 萬元),該公司設於臺南縣○○鄉○○村○○路○○○巷○○號 ,經營各種傘之製造買賣、出口貿易及經營投資等,與茂昌 公司之營業項目相當類似(茂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蚊帳、洋 傘之製造買賣),且公司住址亦在同條路上(茂昌公司設於 臺南縣○○鄉○○村○○路○○○號,該址於83年8月1日整編 為○○路○段000號),該凱倫公司與相對人茂昌公司係處 於生意上競爭之對手應可認定。然而凱倫公司之股東,在75 年9月4日時,除丁○○之子董博隆外,另為董博隆之妻吳玉 霞、丁○○之女林董昭伶、丁○○之子董道樺,僅有股東蔡 幸娥非丁○○直系家族之成員,可見得該公司係由丁○○家 族所掌控。至78年10月10日董博隆將其在凱倫公司中190萬 元之出資額其中20萬元轉讓予丁○○,凱倫公司改推丁○○ 為董事。而坐落臺南市○○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屬於茂昌公司所有,此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 局函覆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然凱倫公司並於93年 8月5日出具全體股東包括丁○○、董博隆(丁○○之子)、 吳玉霞(董博隆之妻)、董道樺(丁○○之子)、林董昭伶 (丁○○之女)、董百豐(丁○○之子)、蔡幸娥、王志揚 之同意書稱:「本公司為配合實際需要擬遷址至『臺南市○ ○鄉○○路○段000號』繼續營業。此上確經全體股東同意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凱倫傘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丁○○ 、董博隆、吳玉霞、董道樺、蔡幸娥、林董昭伶、王志揚、 董百豐。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凱倫公司於93年間遷至茂 昌公司之建物營業,直到丙○○、甲○○、乙○○3人於102 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請之後,凱倫公司方於102年12月2日 將其公司所在地改為臺南市○○區○○路○○號。另凱倫公司 之股東丁○○、蔡幸娥、林董昭伶於102年12月22日將其出 資轉讓其他股東及董嘉鴻(董博隆之子)等情,有原審依職 權調取凱倫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可稽。 ㈢反觀茂昌公司,前已於73年間停業,至今已達30年一節,為 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第105、150、164頁抗告 人書狀)。另以卷附茂昌公司自97年底至101年底之財務報 表(原審卷第63-65頁、78-83頁)觀之,其應收帳款、存 貨、營業收入等科目均為0,因此茂昌公司在該段期間確無 營業事實無誤。然而凱倫公司於93年間即遷至茂昌公司之建 物營業,茂昌公司97年至99年之「租賃收入」欄卻掛0,顯 示凱倫公司在該3個年度根本未付任何租金予茂昌公司。抑 有進者,茂昌公司於97、98年度之停業期間,竟然還分別支 出34,064元及29,014元之水電瓦斯費,不無可能係凱倫公司 所使用,因此茂昌公司不但未向凱倫公司收取租金,反而還 倒貼水電瓦斯費予凱倫公司。至100年度及101年度,茂昌公 司始列有每年36,000元之租金收入,而水電瓦斯費改掛0。 次查,據茂昌公司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茂昌公司之 資產有200餘萬元係以「現金」方式存在,但銀行存款在97 年度僅有42,583元,至99年度以後僅剩下174元。該200餘萬 元現金何在,未據抗告人表明,若茂昌公司已停止營業,抗 告人為何未將該等現金存入銀行生息,以增加收入,分享股 東,反而以「現金」方式記帳,是否遭到抗告人挪用,其他 股東亦無從知悉。又相對人主張茂昌公司已逾30年未召開股 東會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亦堪信為真實。以上各情 ,在客觀上當然會招致其他股東不滿,因此茂昌公司股東之 間確實嚴重不和,因此造成營運上之困難,且抗告人丁○○ 難辭其咎。 ㈣茂昌公司前已停業30年一節,已如前述,而於相對人丙○○ 、甲○○、乙○○於102年10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後,原審 於102年11月8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02 年11月28日、103年1月10日、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24日 等,完成4筆交易。惟自102年11月28日至104年4月24日止, 其間共有1年又5個月餘之久,抗告人丁○○僅完成4筆交易 ,且其交易內容分別為聚丙烯塑膠粒、傘布、布等物。其中 102年11月28日、104年4月24日交易者,均為聚丙烯塑膠粒 ,而聚丙烯塑膠粒並非茂昌公司之營業項目,且由其採購發 票及出口報單相關日期觀察,於其進貨廠商臺灣化學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發票(分別為102年11月28日、104年4月16 日)之次日(102年11月29日)及8日後(104年4月24日), 直接報關出口至廣東鹽田、廣東東莞(本院卷第93、94、12 2、123頁);而103年1月10日、104年2月16日之交易為傘布 及布,均係於廠商出貨之同日,直接報關出口至大陸東莞( 本院卷第95-98頁),顯然並未經過該公司之加工過程,因 此茂昌公司並無生產之事實。顯係知悉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 之後,為阻止相對人之聲請獲准,方刻意所為之臨訟應付搪 塞之舉,並非茂昌公司確實恢復正常運作,實難謂正常營業 。又抗告人一再陳稱停業係股東間之共識,相對人當時均同 意云云,若此情屬實,則復業一事當然也應經其他股東包含 相對人等之同意。然而抗告人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之下,即行 復業,與他人進行交易,顯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丁○○一向 專斷獨行之情,並非空穴來風。本件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所 持之理由,並非抗告人丁○○無能力經營公司,而是質疑抗 告人丁○○圖利自己以及財務不透明等誠信問題。因此抗告 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㈤另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 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訟事件之聲 請人並無須在聲請狀列相對人必要,故自無所謂相對人變更 之問題。且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上之聲請意旨既已明確記載 聲請解散之公司為茂昌公司,足證,相對人書狀上之記載之 裁定解散公司對象並未錯誤。抗告人丁○○主張應以聲請不 合法裁定駁回聲請,實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㈥抗告人主張臺南市政府函覆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茂昌公司 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在未有具體表示意見下, 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 於法有違云云。惟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 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 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 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 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 之答辯後裁判之。經查,本件原審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 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其於102年12月6日派員現場訪談 結果,該公司已多年無營運,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申報書之全年皆為虧損,累積虧損為137,833元,係為生產 機器設備折舊,訪談地點現場無生產現象,僅有1位正職人 員及2位臨時人員整理工作環境,除負責人及股東董秋芬外 ,其餘董事及股東乙○○均無繼續經營意願」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102年12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訪談紀錄、營業報告書(含102年5月-10月營業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 3份、10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 、公司繼續營運計劃書、公司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8張及登 記案卷,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95頁)。前開函 文固未明確表示茂昌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然原 審除斟酌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前開函覆內容、兩造利害關係 人之意見,判斷茂昌公司在現任法定代理人丁○○之經營下 停業30年,任由茂昌公司廣大之廠房閒置,生產機器設備折 舊,無任何營業,虧損連連,更利用其傘類業務之專長及人 脈,由其本人及其子董博隆先後擔任凱倫公司經營與茂昌公 司相同之業務,甚至將凱倫公司遷至茂昌公司之建物營運, 將茂昌公司廠房交由凱倫公司無償使用,及至相對人提出 本件聲請裁定解散,凱倫公司始將公司住址遷往他處,及遷 讓茂昌公司廠房,致茂昌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此係可歸責於茂昌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 人丁○○,因認抗告人茂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乃為准 許解散抗告人茂昌公司之裁定,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㈦抗告人又指摘原審漏未徵詢相對人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 意見及利害關係人股東董秋芬之意見云云。惟查,相對人茂 昌公司所營事業為經營蚊帳、洋傘之製造買賣、經營及投資 ,有其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0頁), 均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或應受其他 專業管理法令規範之事業,故僅有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原法院因而僅徵詢其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 見,並無不合。次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公司裁 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明文。惟 考其立法理由在於,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 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 再為妥適處理,及同法第32條第2項「法院為調查事實,得 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之反面解釋,可知所謂利 害關係人為其權益與前開事件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不以訊 問全部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且訊問之形式可以書面為之。查 原審於收到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狀後,旋於102年11 月8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於102年11月 21日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旋即委任徐建光律師及吳復興律 師為代理人,由吳復興律師到庭陳述意見後,更已提出11次 答辯書狀陳述反對解散之理由。其間雖未單獨傳訊另一股東 董秋芬(出資額10萬元,換算持有股份占百分之3.3),惟 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2月6日派員現場訪談時,股東董秋芬在 場,並表示意見稱:「當時股東理念不同,不敢貿然動作, 得知聲請人有意願解散公司後,才著手整理公司環境,準備 繼續經營,負責人及股東董秋芬有意願購買3位聲請人股份 ,並聯絡之前舊客戶洽談繼續合作等語,在訪談紀錄上簽名 (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股東董秋芬明知相對人聲請解散 公司一事,且已表達意見,其立場與抗告人相同;其意見並 已業經原審斟酌,故應無再行通知其表示意見之必要。故抗 告人此一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㈧抗告人丁○○另主張茂昌公司繼續經營,並不侵害相對人之 利益,抗告人且願以公正價格購買相對人持股,讓相對人轉 讓其持股並退出公司,不宜以公司股東間之意見不合作為裁 定解散之理由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已多次分別向原審法 院及相對人明示,無意轉讓股份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41 、148、176頁),因此抗告人此一抗辯,亦不可採。 ㈨又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 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可資參 照。故茂昌公司絕非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法定代 理人丁○○一人即可主導茂昌公司之營運甚明,此與前述因 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之情顯然有別。抗告人丁○○長 期刻意讓茂昌公司停業,不過是為壯大凱倫公司,避免茂昌 公司與凱倫公司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茂昌公司人脈、免 費廠房等利益,此舉造成茂昌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此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 解散之情事。故抗告人雖又稱: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 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此時應係公司法第10 條第1項之命令解散的問題,並非同條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 解散之原因云云,與上開實務見解不合,亦無可採。 ㈩再者,抗告人丁○○及另反對解散之股東董秋芬共為2人, 之出資額合計為110萬元,占茂昌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36.67 ;主張應解散之相對人股東人數為3人、出資比例63.33,無 論就股東人數或出資比例觀察,均以主張解散之相對人3人 較高,其意見當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茂昌公司確有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丁○○之事由, 導致股東意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依上開經濟部 函釋意見,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聲請解散公司,由清算程序保障股東 之權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斟酌抗告人茂昌公司與 抗告人丁○○家族所有之凱倫公司相互競爭,並由凱倫公司 享有抗告人茂昌公司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造成抗告人茂 昌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已符合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情事,乃以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為依據准許解散抗告人茂昌公司之裁定,自屬有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 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3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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