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林秀花
抗 告 人 蘇頂立
相 對 人 威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瑞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桔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桔莨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
代理人為蘇林秀花,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 份在卷
可按;且抗告人桔莨公司提起
本件抗告時,所列之
法定代理人亦為蘇林秀花,足見抗告人桔莨公司目前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蘇林秀花無疑。抗告人桔莨公司
抗辯:抗告人桔
莨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蘇頂立等語,並不足採,
合先敘
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 紙,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聲
請人於新臺幣(下同)256 萬7,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
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於256 萬7,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桔莨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及與相對人發生
債權債務關係時,法定代理人均係抗告人
蘇頂立,相對人與原裁定所列桔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林秀
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
惟
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
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
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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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抗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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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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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2月28日│2,567,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
翌日 │CH38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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