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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邱振裕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相 對 人 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代 理 人 陳玄儒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日本院104年度司字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⒈相對人自民國91年起至少約13年時間無營業,公司之經營 確有顯著困難: 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主要營業 項目為「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印染整理業」, 公司設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抗告人為相 對人公司持股16.5%股東。相對人主要經營成衣業、服飾 品製造業、印染整理業,因七十年代經濟快速發展,工資 急遽上漲,多數紡織及成衣業因成本考量,移至大陸設廠 ,廠商經營不敷成本,自八十多年以來陸續關廠,相對人 亦是其中之一。相對人之舊廠房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第1022、1023、1024、1025、1026、1028、1029、1030、 1031、1033、1035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位在臺南市○區○○ 路及中華東路路口,為進出仁德交流道必經之樞紐位置, 往來經過之臺南市民都有印象,地上廠房已關廠荒廢超過 二十多年,已破舊不。又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字第7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調查程序中,自承:「……相對人是 家族企業,十年來都沒有營運……」足證,相對人公司自 91年起毫無營業,其營運確有顯著困難。而相對人拒不辦 理解散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命令解散,然不能 因此而做為排除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之理由。 ⒉相對人為規避沒有生產經營成衣製造業致被主管機關裁撤 工廠登記證,故於97年1月間修改章程增設「不動產租賃 業」。但相對人董事竟出售⑴92年10月22日處分臺南市○ 區○○○路二段與東門路路口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二筆予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⑵95年9月14日處分門牌為臺北市○○路○○○號7樓之2 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⑶ 103年5月30日處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廠房(位於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內)等資產,供 己享用。最糟的是,相對人於103年初將臺南市○區○○ 段○○○○○號的土地約2,200坪賣出給賓泓汽車公司,並將 其土地上一棟約1,800坪的新建廠房直接鏟平,若相對人 董事果真要經營「不動產租賃」,應是將此棟廠房做出租 增加營收,而不是將資產賣掉,但相對人董事捨此不由, 竟將廠房鏟平,再慢慢耗盡公司資金,顯見相對人自始至 終僅是要賣公司資產,再予以耗盡,絕無要繼續經營公司 之意思甚明。 (二)相對人自91年開始即無營業,營運發生困難,故不得不自 92年起陸續處分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二筆、臺北市○○路○○○號7樓之2建物、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廠房,足證,相對 人公司營運確實陷於困難,並且有重大損害,始處分上開 資產,長此以往,抗告人之股東權將被侵蝕殆盡,不利於 抗告人甚鉅。原審裁定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資料,並 未論及,有理由不備之處。 (三)相對人103年度交際費支出,為營業收入之10倍,相對人 公司當年度損失總額為2,446,298元,為營業收入之467倍 ,相對人之經營業務已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 不能彌補之虧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顯而易見: ⒈相對人確實已經沒有營業,營業收入5,000元僅僅是帳面 數字: 相對人公司根本沒有營業,為規避被裁定解散,每一年都 技巧性的開立幾千元的發票假裝出售20多年前的成衣存貨 為營業收入,若以檢查人所提供的103年的資產負債表, 存貨金額在103年為888,190元,以平均每年開立約5,000 元的營業收入,剩餘存貨將可被利用來開立約177年的發 票,但是相對人公司之存貨為衣服,試問,有誰會購買幾 十年前生產之衣服?相對人公司確實已經沒有任何營業。 ⒉相對人公司103年度損益表,相對人公司103年度營業收入 僅有5,234元,但當年度光是交際費就達53,545元,為營 業收入之10倍。且相對人當年度損失總額為2,446,298元 ,為營業收入之467倍。雖相對人於103年出售安平工業區 土地,但此經營本業而獲利,實際係因出售76年以前取 得之資產而帳面上有收入而已,然若扣除通膨指數、所納 稅捐等成本,根本毫無獲利,且長此以往,若均靠處分76 年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維持生存,豈非與賣祖產求生無異 ,足見,相對人之經營業務已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 ⒊依相對人公司103年度損益表所示,103年度營業收入僅有 5,234 元,可見相對人公司已無營運,實無購買新車之必 要。但相對人公司103年出售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土地獲款 2.7 億元後,相對人公司竟以一百多萬元購買新車一輛( 牌照AJY-2529),該車實際係供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邱振源 私人使用,顯見,不同意相對人裁定解散之董事長邱振源 ,消耗已毫無營運收入之相對人現有資金,資金終將被耗 罄,而抗告人占有相對人公司16.5%之股東權利,也因此 遭受損害。 ⒋原審法院函詢相對人職員之健保加保資料,董事長邱振源 、監察人邱惠貞、邱振源之妻潘芳玉、董事邱鏸玉、董事 邱慧玲長期領取相對人薪資,董事長邱振源及監察人邱惠 貞自91年以來長期領取相對人之薪資;潘芳玉為家庭主婦 並非相對人員工,亦自95年12月起長期領取相對人薪資至 今。相對人103年出售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土地獲款2.7億元 後,董事邱鏸玉及邱慧玲亦自103年7月開始領取相對人薪 資至今。顯見,不同意相對人裁定解散之股東(即董事長 邱振源及監察人邱惠貞、董事邱鏸玉及邱慧玲),並未在 相對人公司工作,卻非法加入相對人公司之健保、領取相 對人薪資,逐日消耗已毫無營運收入之相對人現有資金, 而抗告人之股東權利,也因此遭受重大損害。 ⒌除聲請人即抗告人外,相對人公司之3位董事和其他股東 間為家屬,均為利益共享者,因此,他們均堅持堅決反對 解散相對人公司。 ⒍相對人公司實際已超過10年無營業,此經相對人公司於本 院103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所自承,已如前述 。且相對人公司於103年5月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之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該公司102年度營業收入 總額僅有5,950元,營業淨損為2,252,534元(其中虧損之 主因係稅捐1,642,533元,應為相對人所有廠房土地稅捐 支出),換言之,相對人之年度虧損超過資本額2,000萬 元之一成,以相對人停業超過13年粗略計算,累計營業損 失應已近相對人之1.5個資本額,實不能謂相對人之經營 ,無重大損害。尤甚者,因相對人毫無營業,且廠房之稅 捐支出無可避免,故隨時間之累進,此項損失只有逐年加 鉅。因此,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並已發生重大損害。 相對人既無營運,每年又須繳納數百萬元稅捐支出(每年 達資本額十分之一),而侵蝕公司資產,實難謂無重大損 害。抗告人就是為避免此累積性之資產損害,才聲請裁定 解散公司,將剩餘財產分配給股東,否則,長此以往,毫 無營運之相對人資產,必然會被消耗殆盡。 ⒎公司法第一條規定,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然本件相對人 所有之不動產係76年以前所購置,然自91年至今不僅沒有 營業且產生虧損,且已經將76年以前之不動產處分一半以 上,完全無法營利,更因拖延解散時程讓虧損加大,完全 未符公司以設立營利之法定目的,如此豈能謂相對人營運 未有「陷於困難,並且有重大損害」? (四)相對人提供予臺南市政府之104年3月5日營運計畫概要( 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概要)係臨訟編造,並無可採: ⒈系爭營運計畫概要,表示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即同 段564、565、566、567、568、569、57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廠房),用以興建商場辦公司出租,每年將有6千萬 元租金收入云云(見原審卷82-83頁)。然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04年6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貴院民事庭函請查明本市○區○○段564、565、566、 567、568、568及570建號(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段000號)之所有權人有無申請拆除執照1事,復如說明… …說明三、經查旨揭7筆建號建築物分別坐落同區段1023 地號及1028地號等2筆土地,復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 ,旨揭2筆地號十年內尚無申請拆除執照資料」等語,足 證,相對人並無實施系爭營運計畫概要之意願與實際作為 。 ⒉系爭營運計畫概要第三點:興建5,000坪商場及辦公室之 款項要以銀行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82頁),然相對人至 今未能提出已取得何家銀行融資之貸款額度,顯見,相對 人並無實施系爭營運計畫概要之意願與實際作為。 ⒊系爭營運計畫概要第三點既表示要興建5,000坪之商場及 辦公室,則相對人自應委任建築師繪製該商場之建築設計 圖,並申請建照執照以開工興建。然相對人至今仍無法提 出業已委任建築師繪製該商場之建築設計圖,並申請建照 執照之證據資料。顯見,相對人並無實施系爭營運計畫概 要之意願與實際作為。 ⒋系爭土地資產早在103年已經處分,相對人公司取得資金 早已超過一年以上之時間,而非6個月而已。然相對人公 司運用資金,係空有計畫,而完全不付諸實行。反之,相 對人公司董事長卻用資金購買一百多萬元汽車、給付薪資 予未實際到職之董事或董事長太太、濫用交際費等,長久 以往,相對人公司必然遭蠶食鯨吞。 (五)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其他股東積極阻礙抗告人瞭解相對人 公司之虧損狀況,拒絕提供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等財務報表予抗告人,顯見,刻意掩飾相對人經營陷入 困境,資產遭到濫用之情況: ⒈抗告人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虧損狀況,要求公司董事長提 供97年以來之財務報表等資料,遭到拒絕,向本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足證,相對人經營發生困 難,並有嚴重虧損,但相對人董事長及其他股東卻積極阻 礙抗告人瞭解相對人之虧損狀況,已損害抗告人之股東權 益。 ⒉抗告人為持股16.5%之股東,相對人於103年6月20日召開 股東會,抗告人委任代理人與會,當場要求影印相對人公 司102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但 相對人竟以表決方式禁止抗告人影印財務報表,足證,相 對人董事長及其他股東積極阻礙抗告人瞭解相對人之虧損 狀況,已損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益。 ⒊相對人自陳出售土地收入3.1億,扣除應納稅捐,尚餘2.7 億現金云云。然出售土地前,依102年之資產負債表,「 股東往來」有57,908,193元,但出售土地後,103年資產 負債表顯示「股東往來」僅餘15,455,072元,換言之,有 42,453,121元藉由「股東往來」之做帳而由不同意相對人 裁定解散之股東(即董事長邱振源等人)取走,損害抗告 人之權利甚鉅。 ⒋本院103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但 檢查人劉昇昌會計師根據法院之裁定,要求相對人提供92 -103年度的財報,卻受到拒絕,相對人僅提供99-103年度 財報。相對人拒絕提供92-98年的財報已足令人懷疑。且 相對人亦未對檢查人提供103年出售土地獲得三億資金後 ,由董事們將42,453,121元取走,用以沖抵「股東往來」 的資金流向,以說明42,453,121元「股東往來」是否確為 真實,這乃是查核相對人資金最重要之部分,但是,檢查 人劉昇昌會計師無法查核此部分資料。 (六)相對人經營困難關廠,至少已有13年,每年2百多萬元之 淨損失,虧損總額已達數千萬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股東 權益。且自92年以來,相對人已3次處分不動產,但處分 不動產所得之資金多寡?流向為何?抗告人均不清楚,也 未受分配股息與紅利,要求查閱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 料,也遭相對人拒絕。兩造間雖為家族成員,縱使抗告人 對相對人過去造成之數千萬元虧損不計較,但也應該有底 限。今相對人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若繼續讓 相對人空轉而毫無作為,則抗告人股東權益之損害將會持 續擴大,據此,有讓相對人解散清算,並將剩餘財產分 配予股東,才是對每位股東最公平,也是解決問題之最好 方法。 (七)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應予解散。 ⒊聲請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公司具狀陳述略以: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 始得依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次按,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 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 形而言。是以,法院得依股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情況, 必須符合「公司之經營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有重大損 害」之要件始得為之。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如 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如 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自91年起至少約13年時間無營業,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並以103年度損失總額為 2,446,298元認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云云,惟 :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1年起至少13年時間無營業,公司有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中央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之問題,抗告人執此事由向法院提出解散公 司之聲請,於法未合。 ⒉相對人過去十幾年之間,並非無營業,於法律上仍屬營運 中之公司,僅是公司營業額以銷售庫存為主要。至於近年 來相對人公司之費用虧損,係以稅捐為主要之支出,因公 司持有多筆位處精華地段土地之高額資產,始需支出高額 稅捐,此稅捐不論相對人公司營業收入多寡,均需支出, 抗告人以相對人應繳納高額稅捐在內之損失即主張公司經 營有重大損害,顯然誇大不實,不足採取。 ⒊又相對人公司雖僅登記資本額20,000,000元,然相對人於 103年處分閒置土地,獲得310,000,000元之資金,此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按通常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者,不外是資金 不足、負債比過高,甚至是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等因素; 然而,相對人公司秉持創辦人盡量不向銀行借貸,運用自 有資金維持營運之精神,相對人並無向銀行借款之負債, 且因103年出售閒置土地獲有資金,公司於銀行活儲存款 及定存有2億多元,足見資金並不缺乏,且無負債比過高 之問題,相對人現在實屬體質非常好的一家公司。 ⒋再者,相對人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土地多筆, 可轉型不動產租售業,而目前公司資金又屬充沛,不動產 租售業前景又看好,土地來源又不缺,相對人已提出營運 計畫概要,預計轉型從事商場及辦公室出租業,相對人顯 無營運困難之虞。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申請廠房拆除 執照、未提出取得銀行融資之貸款額度、未提出委任建築 師繪製建築設計圖及申請建照執照,相對人之營運計畫概 要係臨訟編撰云云,然公司之經營應屬公司董事會之權限 ,本於公司治理自治原則,此應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且改 變營運等相關準備,尚需審慎評估與進行,抗告人以相對 人尚未提出實際準備成果,遽認相對人並無改變營運之意 願與實際作為,顯不足取。 (三)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 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 重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依公司法自行處理解決公司營運 或存續問題,從而,法院宜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 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則。相對人公司股東共計有 9人,除抗告人外(股權占16.5%),其餘8位股東均堅持 公司應永續經營,表示堅決反對解散,顯見除抗告人外, 其餘股東即公司多數意見均認無解散之必要,公司要繼續 經營。 (四)又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現況有所質疑,抗告人也依 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103年度司字第7號); 對相對人出售公司閒置資產,抗告人也提起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法院已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相對人於104年8月17日已配合本院所選派之檢查人劉 昇昌會計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由檢查人作 出檢查報告,依檢查人報告中之說明記載:「經核對泰成 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度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 債表固定資產科目均與財產目錄相符」、「本會計師並未 發現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度至一○三年度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重大異常之情事」可證,相對 人公司財務帳目並無疑義,顯無損害股東權益之情事發生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與公益無關,且 有損全體股東權益,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抗告 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 裁定解散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 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六點五之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相對人公司97年 1月15日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 13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 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 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 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 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 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 答辯後裁判之。經查: ⒈相對人公司仍有相當數量之成衣存貨,有臺南市政府104 年3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依相對人公司99年 度-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每年度均有數千元出售成衣存貨之 營業收入(見本院卷第55-59頁);另相對人公司依其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除抗告人 主張之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印染整理業外,尚有布疋 、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 帽、傘、服飾品零售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 買賣業、不動產租售業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2頁),是相 對人公司營業項目本即包含衣著、服飾零售。以相對人公 司迄今每年度均有出售成衣存貨之事實,基於企業維持原 則,應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仍有營業。相對人公司上述開 立數千元發票以證明有營業之行為,尚難加以否定。況相 對人公司前已增加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 、不動產租售業等營業項目,得以進行不動產買賣,於 103年間賣出部分土地,益徵相對人公司仍有營業之事實 。 ⒉另查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000,000元,其102年度 營業收入5,950元,營業成本5,439元,薪資支出207,540 元,稅捐1,642,53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2,253,045 元等事實,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相對人所支出之稅 捐,約占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百分之七十三,薪資支出 則約占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百分之九,認定相對人公司 乃因未積極營業,導致其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均極低,薪 資支出亦不高,但因擁有高額資產,始支出高額稅捐,然 該稅捐不論相對人是否積極營業均需支出,進而認定相對 人公司支出之營業費用及所受損失,大部分均非其營業所 直接導致,則以相對人公司繳納高額稅捐在內之損失,無 從認定其經營有重大損害等情,應屬妥,自值贊同。 ⒊又查本件經原審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惟 臺南市政府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僅於說明欄記載:「據該 公司負責人及股東5人於104年3月5日接受訪談表示:相對 人近年生產機台皆已停工,目前以出售存貨為主要營業行 為;負責人表示截至103年度累積虧損33,177,410元,預 估103年淨利231,119,739元,之前苦無資金,導致營業行 為停滯,然去年因出售資產獲得資金挹入乃可轉型投入不 動產買賣及租賃等相關產業;負責人及多數股東亦表達繼 續經營之意願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0日府經工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4頁)在卷可稽。顯 見臺南市政府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表示意見。又據臺南市政府上開覆函所附訪談紀錄記載: 「⑴每月營業額:103年5-6月銷項收入係為出售土地收入 ,103年其餘7-12月未有銷項收入。目前仍以出售存貨5萬 多件成衣為主要營業行為。⑵員工人數:員工5人、守衛2 人。辦公室人員主要處理公司業務、銷售存貨等事宜。⑶ 盈虧:103年累積虧損33,177,410元;公司表示股東往來 墊款來支付地價稅等支出,前幾年虧損亦為稅捐等支出。 ⑷經營困難點:之前無資金,且成衣業競爭眾多,大陸、 越南等對手導致訂單減少。⑸有無解決之道:廠房開發, 負責人希望轉換經營事業,跨入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相關產 業。⑹有無繼續營運計劃:多數股東希望繼續經營下去, 加上去年出售資產之資金取得,除了本業成衣業外,亦打 算跨入不動產之買賣及租賃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 ⒋原審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函覆意見及訪談記錄,以相對人固 未積極營業,然其已於103年出售土地獲得310,000,000元 之資金,並提出營運計畫概要,預計轉型從事商場及辦公 室出租業,認定相對人已有相當之資金,及改變營運之計 畫;而活用資產、轉型營運本為經營之一環,相對人既出 售土地以清償負債、彌補虧損,即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重 大虧損;又相對人既有一定之計畫改變營運,且有相當資 金及土地可以實行,則非經過一定時間評估成效,亦難逕 認相對人業務仍有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顯著困難之情事,自屬妥適,與法亦 無不合。 ⒌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未申請廠房拆除執照,亦未提出 已取得何家銀行融資之貸款額度,復未提出委任建築師繪 製商場之建築設計圖,並申請建照執照之證據資料,可見 相對人並無改變營運之意願與實際作為云云,然查,相對 人公司鑑於原先經營之成衣業已逐漸沒落或移往國外,業 務雖一時停滯無法開展,而依其擁有大量土地之條件,於 營業項目增加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 動產租售業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2頁),應可認定相對人 有改變營運之意願。又依系爭營運計畫概要第2點實施概 況所述,相對人公司原即預計以「五年」時間將商場、辦 公室興建完畢並出租(見原審卷第82頁)。至於如何於五 年間將系爭營業計劃落實乃公司董事會之權限,尚難以此 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抗告人 以相對人尚未提出實際準備成果,遽認相對人並無改變營 運之意願與實際作為,並不足取。 ⒍又抗告人前以其擔任相對人董事,向相對人要求提供會議 記錄、年度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公司營運計畫 書等資料,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在未經股東會決議下持 續處分重要資產,所得價金流向不明,嚴重侵害股東權益 為由,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劉昇昌 會計師為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泰成被服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劉昇昌會計師函 覆本院其檢查結果,略以:「依據泰成公司提供民國99年 度至103年度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傳票、重要不動產 銷售契約及往來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進行對泰成公司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工作,茲就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 事實分述陳報如下:㈠經核對泰成公司於99年度至103年 度之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㈡經核對泰成公司 99 年度至103年12月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科目均與財產目 錄相符。㈢泰成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經本會計師分析及比較,其中99年度至102年度大 致相同且金額差異不大,惟103年度因出售固定資產,以 致與其他年度差異較大,故就102年度及103年度之損益表 及資產負債表重要科目個別說明如下:⒈損益表方面:… ⑸103年度非營業收入及支出分別為利息收入447,060元、 出售土地增益233,167,333元及報廢固定資產損失48,336 元。經核與不動產銷售契約、銀行存摺、資產處份清單及 經核算出售土地增益相符。⒉資產負債表方面:⑴103年 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餘額為226,958,238元,經核與銀行 存摺餘額相符,且經抽核金額較大之收支情形,核與銀行 存款明細帳相符。⑵102年12月31日之固定資產經核與財 產目錄相符,其與102年12月31日之固定資產增減變動情 形說明如下:甲、購買運輸設備價款1,576,978元。乙、 出售土地價款315,900,000元,其土地成本為8,593,459元 及未完工程31,469,167元,另減除其他費用42,670,041元 (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等),出售土地增益233,167,333 元。經核與不動產銷售契約及銀行存摺,並經核算後相符 。丙、報廢其他固定資產48,356元。⑶依泰成公司提供 103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餘額明細為邱振源11,958,193 元、邱惠貞700,000元、邱鏸玉1,696,879元及邱慧玲 1,100,000元,共計15,455,072元。三、除上述說明外, 本會計師並未發現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3年 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重大異常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4頁)。可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並無異常,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阻礙其瞭解公 司虧損情形並損及其股東權益云云,屬無據。 ⒎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以多數決為公司運作之 基本原則,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裁定解散,不同於命令 解散以公益為目的,於判斷上自應審慎為之,並兼顧多數 股東意見。因此,公司一旦成立,本於企業維持原則,如 有其他手段可以解決公司問題,不應輕易裁定解散公司。 查相對人公司現有股東,除抗告人外,其餘股東均表示公 司應永續經營,反對解散之意,有股東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55-62頁)在卷可按,顯見除抗告人外,其餘股東(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十三點五)均認為無解散之必 要,並提出系爭營業計劃,可見相對人公司多數股東仍有 繼續營業之意願,在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情形下,自應尊重相對人公司多數股東意見, 併此敘明。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購買新車、家族成員投 保於相對人公司並領取薪資、濫用交際費云云,姑不論此 於家族企業經營中是否妥適,惟所述金額顯非重大損害, 均與本院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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