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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 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 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 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 書、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4月24日府消保字第1040388725號 函、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同意權案件同意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又原告本件受讓580名消費者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可憑(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㈠至㈣)。是原告以 自己名義,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合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楊月雲,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以經營牛油、 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企業經營者」;被告呂黃麗華(下逕稱呂黃麗華) 為北海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內之油品調製、分裝等業務經 營指導。北海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03 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向東群有限公司(下稱東 群公司)低價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於103年1月1日 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向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 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及香港寶源油脂公司(下稱晉鴻商行 、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寶源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 植物混合油,將上開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動植物混合油 摻入自製食用油,再透過精製程序,製成「精製豬油」、「 精製油」、「福懋古早味香豬油」、「新萬香傳統豬油」、 「香豬油」、「豬油」、「好油道」、「純香豬油」、「古 早味豬油」、「味周精煉豬油」、「新萬香精煉豬油」等食 用豬油(下合稱系爭油品),於103年2月24日起至103年10 月2日止,將系爭油品販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北海公司、呂 黃麗華上開犯行,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3年度矚訴 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一審判決)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分別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6百萬元、有期徒刑4年。 ㈡上開不知情之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再轉售予食品製造商或 團膳業者,食品製造商或團膳業者復以系爭油品製成食品或 餐點供消費者食用,致本院卷一第76頁編號1至22臺北市立 百齡高級中學學生22人(下稱百齡高中學生22人)、本院卷 一第76至77頁反面編號23至118新北市雙峰國民小學師生96 人(下稱雙峰國小師生96人)、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編號11 9至327新北市更寮國民小學師生209人(下稱更寮國小師生2 09人)、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編號328至375彰化縣埤頭鄉立 幼兒園師生48人(下稱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本院卷 一第82至84頁反面編號376至537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師生162 人(下稱花蓮高中師生162人)、本院卷一第85頁編號538至 580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師生43人(下稱花蓮高商師 生43人)食用含有系爭油品之食品(食用過程及食用品項詳 下述),身體健康權因而受有損害。 ㈢消費者食用過程及食用品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⒈百齡高中部分: 百齡高中學生22人於103年9月至12月間曾食用肉鬆麵包,而 該肉鬆麵包所使用肉鬆係尚品肉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品 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間使用系爭油品所製 成,尚品公司製作之肉鬆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 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百齡高中學生22人之 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肉鬆麵包受有損害。 ⒉雙峰國小部分: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於103年2月24 日至103年10月2日曾使用系爭油品製作冷凍香酥雞塊,雙峰 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公 司)於103年9月27日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香酥雞塊,嗣後並 將該香酥雞塊使用於營養午餐,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曾食用該 香酥雞塊,而立大公司香酥雞塊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 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雙峰國小師生96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 食用該該冷凍香酥雞塊受有損害。 ⒊更寮國小部分: 立大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曾使用系爭油品製 作冷凍香酥雞塊,更寮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軒泰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 雞塊,並將該雞塊使用於營養午餐,更寮國小師生209人曾 食用該雞塊,而該雞塊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 下架產品,則更寮國小師生209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 雞塊受有損害。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香公司)於103年2月24 日至103年10月2日間曾使用系爭油品製作抓餅,埤頭鄉立幼 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之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於103年8月20日購 買禾家香公司製作之抓餅,並於103年8月29日將該抓餅使用 於營養午餐,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曾食用該抓餅,而該 抓餅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埤頭 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抓餅受有損害 。 ⒌花蓮高中部分: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𡘙師傅公司)於103年9月至 11月間曾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好油道」油品,並於103年9 月至11月間以系爭油品製成營養午餐便當供花蓮高中學生16 2人食用,致花蓮高中學生162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⒍花蓮高商部分: 𡘙師傅公司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 、103年6月27日間曾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好油道」油品, 並於103年2月至6月間以系爭油品製成營養午餐便當供花蓮 高商學生43人食用,致花蓮高商學生43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 損害。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受讓上開580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北 海公司、呂黃麗華連帶給付每個消費者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 元、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總計5, 2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6萬元)×580人】。 ㈤並聲明:北海公司、呂黃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2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將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摻入自製食用油,製成系爭 油品後出售: ⒈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開立予北海公司之發票,並 無實際交易,僅係為向銀行取得資金周轉而以假買賣交易方 式開立之發票,北海公司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 並無實際之買賣,北海公司自無可能將上開油品摻入食用油 ,且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所進口之飼料用油多為 飼料用魚油,而北海公司所生產之食用油於103年10月14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人員隨機取 樣並檢驗,檢測結果除均符合法規規範外,亦無任何「魚」 之成分,可見北海公司並無摻混之情事。 ⒉又北海公司固向寶源公司進口非食用油,北海公司並未將 之摻入食用油中出售予消費者,出售予一般飼料製造業者 ,如統一公司、東立公司、養豬戶等。 ⒊另依我國現行豬油品質檢驗規範,關於食用豬油,僅需健康 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 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均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東群公司係 買賣豬皮之公司,其豬皮之來源,係東群公司向峰榮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榮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廠區 一角,放置削油機,將當日電宰之生鮮豬皮,以削油機削除 油後,豬皮販售予連順皮革公司,削下之油脂則以桶子裝盛 後,出售予北海公司,則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 油,既係豬皮上所刮除之皮下脂肪,且係合法冷凍肉品豬隻 屠宰工廠之豬隻屠體切後之豬皮脂肪,則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 ㈡被告等否認百齡高中、雙峰國小、更寮國小、埤頭鄉立幼兒 園、花蓮高中及花蓮高商曾食用系爭油品: ⒈百齡高中部分: 原告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尚品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 之肉鬆而受害,並提出尚品公司向世紀通商有限公司(下稱 世紀公司)購買油品之訂購憑單為證,惟該訂購憑單日期為 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10日,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 認定系爭油品遭販賣期間(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 不符,且該訂購憑單品名為福壽沙拉油,並非北海公司製造 之系爭油品,另原告雖提出百齡高中學生22人加入團膳證明 書,但上開資料無法證明百齡高中學生22人曾食用北海公司 製造販賣之系爭油品。 ⒉雙峰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 之香酥雞塊而受害,並提出103年10月17日出貨單為證,惟 立大公司製作之香酥雞塊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但該 批次雞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雙峰國小師生96人是否確 有食用該香酥雞塊,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⒊更寮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 作之立大雞塊而受害,並提出上福食品行103年9月1日銷貨 單、軒泰公司送貨至更寮國小之出貨單為證,惟上福食品行 銷貨單記載客戶為軒泰公司、銷貨產品「立大雞塊」,但軒 泰公司出貨單之出貨日期為02-09-02、銷貨產品為「麥克雞 塊」,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油品遭販賣期間( 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不符,且產品名稱亦不相同 ,況立大公司製作之立大雞塊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 但該批次雞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更寮國小師生209人 是否確有食用該雞塊,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原告主張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禾家香公司使用系爭 油品製作之抓餅而受害,並提出禾家香公司103年8月20日銷 貨單為證,惟該銷貨單記載客戶為昶毅農產品有限公司(下 稱昶毅公司),並非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 商福茂商行,且原告提出之埤頭鄉立幼兒園103年8月菜單亦 無抓餅之項目,況禾家香抓餅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 但該批次抓餅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 48人是否確有食用該抓餅,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⒌花蓮高中及花蓮高商部分: 原告主張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𡘙師 傅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營養午餐便當而受害,並提出北 海公司開立之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 、103年6月27日「好油道」發票為證,惟該發票無法證明是 系爭油品,原告亦未證明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 生43人確有食用系爭油品,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再主張每人受有2萬元財產上損害、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並請求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原告未就權利受損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有因權利受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所謂健康權,乃包含身體之自主權 ,如消費者不知有假冒之油品或非純豬油而食用,亦違反其 身體之自主性,仍屬對健康權之侵害,惟此係原告片面擴張 解釋,原告以此主張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㈠北海公司於103年間之負責人為呂黃麗華。 ㈡百齡高中部分: ⒈尚品公司製作之肉鬆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海下游業 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40項之肉鬆(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 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尚品公司曾於103年3月12日、103年12月26日分別出售海苔 肉鬆(5斤)、肉鬆(5斤)予永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贏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 ⒊本院卷一第76頁編號1至22之人為百齡高中學生。 ㈢雙峰國小部分: ⒈立大公司製作之冷凍香酥雞塊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 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31項之冷凍香酥雞塊(見外 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雙峰國小營養午餐之外包廠商芬芳公司曾於103年9月27日( 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誤載為103年10月17日)向弘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飛公司)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冷凍香酥 雞塊(每包3公斤、又稱立大冷凍炸雞塊、保存期限為104年 3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⒊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將上開立大冷凍香酥雞塊使用 於營養午餐。 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編號23至118之人為雙峰國小師生 ,曾參與食用學校之營養午餐。 ㈣更寮國小部分: ⒈立大公司製作之立大冷凍炸雞塊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 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32項之立大冷凍炸雞塊( 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更寮國小營養午餐之外包廠商軒泰公司曾於103年9月1日向 味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味鴻公司)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立 大冷凍炸雞塊(每包3公斤,又稱立大雞塊,見本院卷二第 180至181頁)。 ⒊前項之立大冷凍炸雞塊係味鴻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向弘飛公 司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⒋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以後某日,將該立大冷凍炸雞塊使 用於營養午餐。 ⒌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編號119至327之人為更寮國小師生,曾 參與食用學校營養午餐。 ㈤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⒈禾家香公司製作之禾家香原味抓餅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 「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62項之禾家香原味抓餅 (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2頁)。 ⒉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曾於103 年8月20日以昶毅公司名義向禾家香公司購買禾家香原味抓 餅(製造日期10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並於 103年8月29日將該禾家香原味抓餅使用於營養午餐。 ⒊前項禾家香原味抓餅有使用北海公司生產之北海香豬油(18 0公斤/桶、製造日期103年6月30日、有效日期103年12月29 日,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編號328至375之人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 生,曾參與食用學校之供膳。 ㈥花蓮高中、花蓮高商部分: 𡘙師傅公司曾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 日、103年6月27日購買北海公司生產製造之「新萬香好油道 精緻油」油品,且將該油品用於炒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北海公司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摻入自製食用油製 成系爭油品: ⒈北海公司於103年5月25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29日、1 03年8月27日,向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 油(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一),並分次放置在北海 公司編號15號油槽;北海公司委託楷盈公司於103年6月5日 向澳洲Wilmar Gavilon公司購買150公噸牛油,於103年7月2 7日進口後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槽等節,有呂黃麗華、 訴外人呂青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可 憑(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一〈下稱偵卷1 〉第32頁、刑事一審卷六第66、154頁、警卷第14頁、臺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二〈下稱偵卷2〉第92、94 、104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一第34頁、刑事一審卷六第185頁 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且有北海公司進口報 關資料、北海公司103年7月27日進口報單、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藥政食品103年9月29日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可稽(見偵卷 1第55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卷 17〉第14、110頁)。 ⒉北海公司及訴外人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法定 代理人亦為呂黃麗華),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0日 、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 10日、103年4月20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12日(參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二),向訴外人郭定購入以晉鴻商 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等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供人 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 油槽乙節,有交易發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亦經證 人郭定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是有假發 票沒錯,但有幾次是跟我買幾噸的飼料油,我有2個油槽在 北海公司,是15、16號油槽,他是從這2個油槽去抽,我都 是照我進口報單的成本價賣給他,是由呂青協以發票向銀行 以信用狀方式付價金,我103年度賣給北海的油是自寶源公 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植物混合油,北海公司也知道那是不可 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 49號卷五〈下稱偵卷5〉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第272至 273頁);證人郭陳潘於偵訊時結證稱:郭定是以我們的報 關完稅價格計算交易動植物混合油的價金,再由呂青協以發 票向銀行以信用狀方式給付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之價金 ,由我聯絡一間吉利拖車公司固定去高雄港幫我們拖去北海 公司的油槽等語(見偵卷5第52至53頁、第272頁)。 ⒊北海公司將放置於編號15、16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動植物 混合油及編號1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加入豬油商品 乙節,業據證人許文彬即北海公司員工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在北海公司工作2、3年,負責雜工,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就要 去幫忙,廠內工作多少都做過,北海公司購入之雞脂肪塊及 豬脂肪塊是到原料處理區去榨油,榨出的油就是我們所說的 原料,也就是粗油,粗油放置在原料處理區A、B、C油槽,A 、B、C油槽內的粗油如果滿了,通常會放到編號10、11、15 、16號油槽內,但確定要放置在哪一個油槽內要由老闆決定 等語(見偵卷2第47至48頁);證人蔡孟坤即北海公司員工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精製室工作 ,工作流程是油罐車載運進北海公司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 、15、16號,103年9月以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 、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3、4、5、6、7 、8、9、10、11是放置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編號12、 13、14是攪拌槽。編號1、2、15、16號內的原油抽入編號12 、13、14的攪拌桶內,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的處理,就變 成半成品油,再放入半成品油槽內…編號37、38、39、40油 槽比較固定在放精製後的牛油,要包裝前才將編號37至40的 精製後牛油置放於現場圖二的A槽,在同一槽再放入精製後 的豬油一起攪拌,再到包裝室包裝,現場圖二B槽的作用是 用牛油產生豬油凝凍的效果,因為我們精製後的豬油是無法 凝凍,必須要靠加入牛油增加它的硬度。我們精製室大約1 個月啟動1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先存放於室外的油 槽。自己榨取的粗油或原油分不出來,因為兩者在半成品的 油槽內只要是同一種動物油類就置放在同一個半成品油槽內 、原油或粗油的半成品油不會分批製成精製油,只要是同一 種動物的半成品油就可以混在一起,因為我們自己榨的油量 不多,最後一次精製完成的時間是103年9月2日。我們將1、 2、15、16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內攪拌做成半成品油 是老闆口頭指示,沒有特別紀錄,我們就用軟管接上1、2、 15、16號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 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攪拌跟自榨油部分混 在一起,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大約1、2天或2、3天抽1次 ,一次大約是作30噸左右,送到精製室讓我精製的油來源是 從1、2、15、16油槽來的等語(見偵卷2第35至36頁、第41 至42頁,偵卷5第130至第131,刑事一審卷三第3頁、第6至8 頁、第22頁反面)。 ⒋依上,北海公司明知向寶源公司及自澳洲進口,暨向晉鴻商 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購買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 物混合油,卻將其摻入食用豬油製成系爭油品乙節,足認 定。 ⒌又呂青協於偵查中供稱:精製要包裝完才能再精製,因為要 一批一批做,精製成本很高,精製製程是24小時一直跑,一 般是連續做5天,一般1個月至1個多月才會精製1次,1次精 製產量會有100、200噸,所以要把這100、200噸包裝完之後 ,才會做下一次精製,我最後一次完成精製的日期是103年9 月2日等語(見偵卷5第105頁、第115頁),則油品於精製後 包裝再出售,出售時間約為精製後1個月。再者,北海公司 103年第1次精製時間係103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24日,最後 1次精製的日期是103年9月2日,依此計算,系爭油品出售時 間約為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 ⒍另原告固主張: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低價購入不可供人食用 之皮碎油,將之摻入食用豬油,加工製成劣質豬油等語,惟 查: ⑴依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之內容,關於食用豬油之 品質檢驗規範,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 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即為合法許可 之豬脂產品。另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8日FDA食字 第1049901750號函記載:「一、有關本署前以FDA食字第103 9906395號函所提之『皮革油』,係指自皮革加工廠廢棄之 油脂來源,而非指『豬皮上之油脂』,係以油脂來源為區分 ,而非指豬隻特定部位之油脂。二、我國及世界各先進國家 ,均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 原料」。則能否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顯係以食材之來源是 否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為判斷之依據,倘係以健康無病豬 隻之豬皮上油脂作為熬製食用豬油之原料,應認係符合法律 之規範。 ⑵又東群公司販售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皮碎油,係東群公 司向具有經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即CAS)驗證合格之豬隻 電宰廠商峰榮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部分廠區放置削油機 ,於峰榮公司電宰豬隻剝下豬皮後,立即移往同一廠區一隅 之東群公司作業場所,以削油機剔除豬皮上多餘之油脂後, 將削下之油脂以容器盛裝,出售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乙節 ,有證人林明東即東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5第172至175頁)、證人林清和即 東群公司名義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5第191頁)可 稽,並有峰榮公司工廠平面圖、照片(詳刑事一審卷四第12 3至125頁、偵卷5第241至255頁、第178至187頁)可憑,足 徵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向東群公司購買之皮碎油即屬合法製 造食用豬油之原料,是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購買皮碎油作為 熬製豬油之原料乙節,尚難認侵害行為。 ㈡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 師生48人,因參與團膳而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 ⒈百齡高中部分: 原告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肉鬆麵包而受害等語,並提 出世紀公司出售「福壽沙拉油」予尚品公司之訂購憑單、幸 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出售「白金酥」 予永贏公司之銷貨憑單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 ㈠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且稱:幸福公司 銷貨憑單上所載「白金酥」即為肉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 頁反面),惟查:上開世紀公司訂購憑單日期為103年10月9 日及103年10月10日、訂購產品為「福壽沙拉油」,然「福 壽沙拉油」為福壽公司生產之沙拉油,與北海公司毫無關係 乙情,有世紀公司106年2月9日陳報狀有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又訂購時間為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0月10日, 與原告主張北海公司出售系爭油品時間不符;另幸福公司雖 於103年10月14日出售「白金酥」予永贏公司,然白金酥並 非肉鬆,係幸福公司自行產製,但未使用北海公司或協慶公 司所銷售之系爭油品乙情,有幸福公司106年1月9日陳報狀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原告以世紀公司訂購憑單 、幸福公司銷貨憑單為據,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系爭 油品製成之肉鬆麵包乙節,難認有據。 ⒉雙峰國小部分: ⑴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 之香酥雞塊而受害,並提出雙峰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芬芳 公司於103年9月27日向弘飛公司購買「香酥雞塊」之統一發 票、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出售「立大香酥雞塊」予雙 峰國小之訂貨憑據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㈠第 54頁正反面)。經查:弘飛公司曾於103年9月27日出售立大 公司所製造之香酥雞塊(3kg/包)予芬芳公司;弘飛公司統 一發票記載之「香酥雞塊3kg」即為芬芳公司訂貨憑據上記 載之「立大香酥雞塊3k」,產品全稱為「立大冷凍炸雞塊」 ,1包3kg,製造商為立大公司,保存期限為6個月,保存期 限104年3月2日等情,有弘飛公司106年1月20日函、芬芳公 司106年1月9日芬芳字第10601090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93頁、第173頁),則依保存期限104年3月2日推算,足 徵雙峰國小103年10月17日購入之雞塊即為立大公司於103年 9月2日產製之「立大冷凍炸雞塊」。再者,立大公司於103 年7月16日、103年8月29日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油炸油製作 「立大冷凍炸雞塊(3kg/包)」乙情,有立大公司106年1月 19日台立字第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 雙峰國小購入之上開雞塊堪認係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所製 作。 ⑵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將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之「立大 冷凍炸雞塊」做為雙峰國小營養午餐乙情,有雙峰國小103 年10月菜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 無庸舉證,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雙峰國小 師生96人曾參與食用學校營養午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一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10月17日營養午餐,則被 告既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雙峰國小師生96人於103年10月17 日有何未食用營養午餐之情,是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 食用系爭油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⒊更寮國小部分: ⑴原告主張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 作之雞塊而受害,並提出更寮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軒泰公 司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行購買立大雞塊之銷貨單、軒 泰公司於02-09-02出售麥克雞塊予更寮國小之送貨單為證( 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㈡第2至3頁)。經查:上福食 品行出售予軒泰公司之立大雞塊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立大冷 凍炸雞塊」,1包3kg;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 行所購買之麥克雞塊,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產品,產品正確名 稱為「立大雞塊」,1包3kg,因公司送貨單系統受千禧年影 響,02-09-02正確日期為103年9月2日,於103年9月2日當日 供餐等節,有上福食品行106年1月10日陳報狀及照片、軒泰 公司106年2月9日軒泰字第10602090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76至177頁、第208至210頁),足徵更寮國小103年9月 2日購入食用之「立大雞塊(3kg)」即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立 大冷凍炸雞塊」。又軒泰公司既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 行購入上開雞塊,依一般經驗,當時上開雞塊應仍未逾保存 期限,則依保存期限推算,上開雞塊之製造日期應介於103 年3月底至103年8月底。再者,立大公司於103年7月16日 、103年8月29日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油炸油製作「立大冷凍 炸雞塊(3kg/包)」乙情,有立大公司106年1月19日台立字 第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更寮國小購 入之上開雞塊堪認係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 ⑵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2日將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之「立大冷 凍炸雞塊」作為更寮國小營養午餐乙情,有軒泰公司106年2 月9日軒泰字第1060209004號函、更寮國小103年9月菜單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0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又依 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 ,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更寮國小師生209 人曾參與食用學校之營養午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 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9月2日營養午餐,則被告既未 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更寮國小師生209人於103年9月2日有何未 食用營養午餐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 用系爭油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⑴原告主張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禾家香公司使用系爭 油品製作之抓餅而受害,並提出禾家香公司103年8月20日銷 貨單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㈢第3頁)。經查 :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曾於10 3年8月20日以昶毅公司名義向禾家香公司購買禾家香原味抓 餅,抓餅製造日期為103年7月10日,抓餅有使用北海公司生 產之北海香豬油(180公斤/桶、製造日期103年6月30日、有 效日期103年12月29日);福茂商行103年8月29日將該禾家 香原味抓餅使用於餐點等節,有禾家香公司106年1月16日禾 字第106001號函、埤頭鄉立幼兒園103年8月餐點表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埤頭鄉立幼兒園餐點使用之原味抓餅堪認係禾家香公司 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 ⑵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無庸 舉證,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埤頭鄉立幼兒 園師生48人參與食用學校供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 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8月29日餐點,則被告既未舉出 具體事證證明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有何未食用學校供膳 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系爭油 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⒌花蓮高中、花蓮高商部分: 原告主張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𡘙師 傅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營養午餐便當而受害,並提出北 海公司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 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油品予𡘙師傅公司之發票、𡘙師傅公司 餐表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㈣第2頁正反面、 第35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24至240頁),惟查:𡘙師傅 公司並未承包花蓮高中、花蓮高商之營養午餐,僅係午餐便 當供應商之一乙情,有𡘙師傅公司106年1月13日106度函文 字第1060113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故本件 尚難以原告所提北海公司出售系爭油品予𡘙師傅公司之發票 ,遽認花蓮高中學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學生43人曾食用以系 爭油品製成之便當。又原告雖另提出𡘙師傅公司餐表為證, 然該餐表記載各日(除假日外)之主餐、配菜,而𡘙師傅公 司既非花蓮高中、花蓮高商營養午餐承包商,顯見該餐表係 由各便當廠商提供予學生訂餐參考之用,並非學生食用𡘙師 傅公司便當之依據,則原告以北海公司103年1月27日、103 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油品予 𡘙師傅公司之發票、𡘙師傅公司餐表為據,主張花蓮高中師 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𡘙師傅公司使用系爭油品 製作之營養午餐便當乙節,難認有據。 ⒍從而,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 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因參與團膳,食用系爭油品製成 之食品,核屬有據;至其逾上開消費者人數暨產品範圍之主 張,尚乏依據,而無可採。 ㈢系爭油品摻有不可供人食用動植物混合油,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不得供製造供人食用之產品: ⒈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食衛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 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者 並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雖歷來食衛法因未對上開條 文之「攙偽或假冒」作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文義規定,以致 產生用上之疑惑,惟參諸食衛法第1條揭示:「為管理食 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 的,顯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藉以「維護國民健 康」,佐以立法過程中,經主管機關重新研議,補充立法理 由為:「以攙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 因此所攙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酸銨、尿素等) ,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 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 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 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 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 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 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 防災害之發生」(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員會紀錄第2 頁),綜上可知,食衛法之所以規範「攙偽、假冒」為禁止 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食品,絕大多數係使用來源 不明、不合規定或低劣之原料所製成,其內含有危害人體之 成份,極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 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身體健康上之危害,故予立法明文禁止。 再觀諸食衛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內容,除禁止上述「攙 偽、假冒」行為外,另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變質或腐敗(第1款);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第2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 之物質或異物(第3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 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款);殘留農藥或動 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5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 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6款);逾有效日期(第8 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第 9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0款), 顯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藉由製造、加工、調配而混 入食物鏈,成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以免對於人體健康造成 危害,復佐以「攙偽」、「假冒」二詞就文義上而言,分別 有謂其本質、來源(原料)與正品有所不同之意,與其他各 款規定相較,顯係在強調食品來源(原料)、本質上不得有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否則,即便之後透過任何製造加工過程 而淨化、精煉,亦不被允許。原因在於檢驗技術及項目有其 極限性,檢驗並非萬能,許多有害物質或情形(例如自由基 Free Radical),依現行技術尚無法完全檢測,又一般檢驗 均僅就某些特定項目進行檢驗,即假設在原料來源正常之情 況下,設定某些檢驗項目之標準,以檢驗有無預想中可能出 現之有害物質,惟倘若原料來源不正常、有攙偽、假冒之情 形,其內即可能出現超乎一般想像之外、無可預料會在正常 食品原料當中出現之有害物質,自無法單憑檢驗確保其無害 於人體健康。準此,如食品係使用來源、成分不明、不合規 定或低劣之原料所製成,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 屬「攙偽、假冒」之食品,亦不得透過任何加工、精(煉) 製過程使之合法而變更為可供人食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北海公司為食 用油脂專業製造商,自應受食衛法之規範,其以不可供人食 用動植物混合油摻入食用豬油,精製成系爭油品,應認合於 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情形,本質上有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不得以之為原料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 ,應堪認定。 ⒉又所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 自主性,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 。而侵犯之定義,並非單純僅指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 以非徵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均 已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北海公司製作之系爭油品攙偽、假 冒或混雜,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食入體內油品,與瓶 裝標示之內容相同,實則因被告等之故意,使消費者在未予 同意之情況下,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進入體內(例如,消 費者若知悉非屬可食用豬油,當不願意食用)等同侵入行為 。其次,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 理之健康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 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心理健康屬於人類 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此類心理負面反應, 雖未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損害,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害 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心理所造成之受損,有時更甚於生理 之損害(例如素食、蔬食者或因其他因素堅持不願食用動物 性產品者,若誤食,雖該等動物性產品對一般人之健康不會 造成損害,然對該特殊飲食習慣或有飲食禁忌者而言,其心 理受損之層面乃至生理受影響之嚴重性,則屬不可言喻), 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屬於健康權之範疇,自應受法律所 保障。經查:被告等固辯稱系爭油品並未危害一般消費者身 體健康等語,惟系爭油品原料有攙偽、假冒情事,使消費者 誤認其食入體內之豬油係屬原料(來源)明確無虞、確可供 人食用之純淨豬油,則消費者倘知悉該等商品原料(來源) 可疑、未能排除混入非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所加工製造而成, 當不願意食用,是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該等非純淨 之豬油成分進入體內,即等同於侵入行為。況佐以該等來源 不明之攙偽假冒動植物混合油成分確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 亦如上述,益徵上開情形對於消費者身體自主性之侵害,已 然成立。又北海公司之系爭油品有攙偽、假冒情形,使消費 者於未同意之情況下食入攙偽假冒、來源不明、不純淨之豬 油,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甚至含有害人體健康之未知元 素或物質,進而引發大規模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 安與恐慌,對於心理上健康之損害已然造成,尚無從以系爭 油品未能證明於生理組織上已致生具體病徵,亦未有對健康 造成實害結果等語,即反推其對健康權無任何侵害。況消費 者之所以購買某種食用油品,乃係基於所知、所聞,甚至是 自身因素考量(例如,對某種成分過敏、基於宗教、認知上 有益於健康等因素)後,綜合判斷所做之決定,無論原因為 何,都是屬於消費者自由意志之展現。系爭油品涉入攙偽、 混油方式,瓶裝標示與實際內容物不符,使消費者無從藉感 官所見、所聞進行辨識真偽,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誤導消 費者,雖消費者仍係依自主意識作成判斷而購買,惟實際購 買後食入之內容物,根本與自己所聞所知者不同,等同變相 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識,難謂非屬對消費者重大人格法益之 侵害。 ⒊依上,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 幼兒園師生48人,因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堪認危害身 體健康。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 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衛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所明定。再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 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法 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存有爭議,雖傳統 見解基於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而否認之;惟晚近學說見解認為 ,在採取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以及過失概念客觀化之後,肯定 法人本身之團體意思,依客觀環境考察判斷法人是否具有過 失,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因而我國應採取外國法之發展,肯 定法人侵權行為得適用民法第184條成立侵權責任,以免法 人易於脫免其賠償責任(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2011年12月,0000-00 00頁);晚近實務見解亦有改採肯定說之趨勢:「查我國民 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 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 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經查:北 海公司所產製、販賣之系爭油品,其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 形,違反食衛法第15條,危害人體健康,雙峰國小師生96人 、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均因參與 團膳、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消保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北海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消費者身體健康受侵害,現在或將來須支出健康 回復原狀之醫藥費等,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依食衛法第56 條第3項先行認定每人各請求2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 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因食用攙偽假冒之系爭油品而受有侵害, 與其是否因此受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若干金額 ,係屬兩事(例如遭人毆打,受有瘀傷,然未就醫之情形, 被害人身體健康固受有侵害,然其既未就醫,自無支出醫藥 費用等損失,難謂其受有此等醫療費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 賠償)。本件北海公司所產製之系爭油品固有攙偽、假冒之 情形,本質上有害於人體健康,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 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後定當對其身 體健康產生一定程度之侵害,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該等消 費者現尚無具體病徵出現,足見現階段難認該等消費者有何 就醫治療之必要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又該等消費者日後 是否將會出現病徵,縱令出現病徵,與食用系爭油品有無因 果關係,又是否確有就醫之必要等情,原告均未舉出任何證 據佐證,是本件自無法證明消費者現在或將來受有醫療費用 之財產上損害,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該等消費者除醫 療費用外,尚受有其他具體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財產 上損害之數額每人2萬元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本 件與食衛法第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已證明受有 實際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 請求法院酌定其數額」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者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保法第47 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第1項(103年12月10日修 正後將之移置於同條第2項,內容不變)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北海公司所產製販賣之系爭油品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 形,顯有危害一般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已如前開所述, 是北海公司生產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所為引發 消費大眾對於食品安全之恐慌,確已對消費者造成非財產上 之侵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北海公司對 於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 園師生48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北海公司係故意將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澳洲進口 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摻入食用豬油,精製成系爭油品, 及食用系爭油品之消費者為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 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無擴及其家人,又該 等消費者僅單次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並非天天食用, 且食用後均未出現具體病徵,亦無因而求診治療,現階段無 財產上之實際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每人受有相當於1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尚嫌過高,應以每人2,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 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計706,000元【計算 式:353人×2,000元】,應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及數額 之請求,屬無據。 ⒋再按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時之消保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前)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經查:北海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其所為系爭油品攙偽 、假冒情事,除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外,亦屬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又消保法第7條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係屬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件自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而得 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北海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 酌北海公司為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意將不可供人 食用油品摻入食用豬油,精製成系爭油品,本件消費者之身 體健康固受有侵害,惟食用系爭油品之數量僅一次,且現階 段均無具體病徵出現,及考量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主 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並非助長消費者搭便車心態及社會貪婪風氣等一切情狀,認 課以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復參酌消保法第51 條規定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縱非財產上損害亦無排除適 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原告請求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 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共合計353人, 依每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2,000元之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 償金共706,000元【計算式:353人×2,000元×1倍】,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共可請求北海公司賠償1,412,000元【計算 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6,000元+懲罰性賠償金706,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呂黃麗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民法第28條(適用於一切法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上開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需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制其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 是以消費者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同法第51條之懲罰 性賠償金,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公司負責人於 執行職務時違反上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北海公司於103年間之負責人為呂黃麗華,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呂黃麗華對於北海公司採購之油品應有審核權, 又呂黃麗華違反食衛法第49條第1項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上訴中,而北海公司因 呂黃麗華上開執行職務之採購決策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應對消費者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及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參酌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並無明文排除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 罰性賠償金規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呂黃麗華自應與 北海公司就本件前開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北海公司與呂黃麗華連帶給付1,41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 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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