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
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
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
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
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
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
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
書、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4月24日府消保字第1040388725號
函、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同意權案件同意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又原告
本件受讓580名消費者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
可憑(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㈠至㈣)。是原告以
自己名義,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合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楊月雲,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以經營牛油、
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
款
所稱「企業經營者」;被告呂黃麗華(下逕稱呂黃麗華)
為北海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內之油品調製、分裝等業務經
營指導。
詎北海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03
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14日
期間,向東群有限公司(下稱東
群公司)低價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於103年1月1日
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向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
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及香港寶源油脂公司(下稱晉鴻商行
、晉瀧公司、福瀧公司、寶源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
植物混合油,將
上開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動植物混合油
摻入自製食用油,再透過精製程序,製成「精製豬油」、「
精製油」、「福懋古早味香豬油」、「新萬香傳統豬油」、
「香豬油」、「豬油」、「好油道」、「純香豬油」、「古
早味豬油」、「味周精煉豬油」、「新萬香精煉豬油」等食
用豬油(下合稱
系爭油品),於103年2月24日起至103年10
月2日止,將系爭油品販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北海公司、呂
黃麗華上開
犯行,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3年度矚訴
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一審判決)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分別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6百萬元、有期徒刑4年。
㈡上開不知情之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再轉售予食品製造商或
團膳業者,食品製造商或團膳業者復以系爭油品製成食品或
餐點供消費者食用,致本院卷一第76頁編號1至22臺北市立
百齡高級中學學生22人(下稱百齡高中學生22人)、本院卷
一第76至77頁反面編號23至118新北市雙峰國民小學師生96
人(下稱雙峰國小師生96人)、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編號11
9至327新北市更寮國民小學師生209人(下稱更寮國小師生2
09人)、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編號328至375彰化縣埤頭鄉立
幼兒園師生48人(下稱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本院卷
一第82至84頁反面編號376至537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師生162
人(下稱花蓮高中師生162人)、本院卷一第85頁編號538至
580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師生43人(下稱花蓮高商師
生43人)食用含有系爭油品之食品(食用過程及食用品項詳
下述),身體健康權因而受有損害。
㈢消費者食用過程及食用品項(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⒈百齡高中部分:
百齡高中學生22人於103年9月至12月間曾食用肉鬆麵包,而
該肉鬆麵包所使用肉鬆係尚品肉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品
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間使用系爭油品所製
成,尚品公司製作之肉鬆
嗣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
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百齡高中學生22人之
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肉鬆麵包受有損害。
⒉雙峰國小部分: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於103年2月24
日至103年10月2日曾使用系爭油品製作冷凍香酥雞塊,雙峰
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公
司)於103年9月27日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香酥雞塊,
嗣後並
將該香酥雞塊使用於營養午餐,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曾食用該
香酥雞塊,而立大公司香酥雞塊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
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雙峰國小師生96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
食用該該冷凍香酥雞塊受有損害。
⒊更寮國小部分:
立大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曾使用系爭油品製
作冷凍香酥雞塊,更寮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軒泰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
雞塊,並將該雞塊使用於營養午餐,更寮國小師生209人曾
食用該雞塊,而該雞塊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
下架產品,則更寮國小師生209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
雞塊受有損害。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香公司)於103年2月24
日至103年10月2日間曾使用系爭油品製作抓餅,埤頭鄉立幼
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之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於103年8月20日購
買禾家香公司製作之抓餅,並於103年8月29日將該抓餅使用
於營養午餐,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曾食用該抓餅,而該
抓餅經衛福部公告列為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則埤頭
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食用該抓餅受有損害
。
⒌花蓮高中部分: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𡘙師傅公司)於103年9月至
11月間曾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好油道」油品,並於103年9
月至11月間以系爭油品製成營養午餐便當供花蓮高中學生16
2人食用,致花蓮高中學生162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⒍花蓮高商部分:
𡘙師傅公司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
、103年6月27日間曾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好油道」油品,
並於103年2月至6月間以系爭油品製成營養午餐便當供花蓮
高商學生43人食用,致花蓮高商學生43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
損害。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受讓上開580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依消保法第7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
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北
海公司、呂黃麗華連帶給付每個消費者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
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6萬元,總計5,
2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6萬元)×580人】。
㈤
並聲明:北海公司、呂黃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22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將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摻入自製食用油,製成系爭
油品後出售:
⒈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開立予北海公司之發票,並
無實際交易,僅係為向銀行取得資金周轉而以假買賣交易方
式開立之發票,北海公司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
並無實際之買賣,北海公司自無可能將上開油品摻入食用油
,且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所進口之飼料用油多為
飼料用魚油,而北海公司所生產之食用油於103年10月14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人員隨機取
樣並檢驗,檢測結果除均符合法規規範外,亦無任何「魚」
之成分,可見北海公司並無摻混之情事。
⒉又北海公司固向寶源公司進口非食用油,
惟北海公司並未將
之摻入食用油中出售予消費者,
乃出售予一般飼料製造業者
,如統一公司、東立公司、養豬戶等。
⒊另依我國現行豬油品質檢驗規範,關於食用豬油,僅需健康
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
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均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東群公司係
買賣豬皮之公司,其豬皮之來源,係東群公司向峰榮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榮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廠區
一角,放置削油機,將當日電宰之生鮮豬皮,以削油機削除
油後,豬皮販售予連順皮革公司,削下之油脂則以桶子裝盛
後,出售予北海公司,則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
油,既係豬皮上所刮除之皮下脂肪,且係合法冷凍肉品豬隻
屠宰工廠之豬隻屠體切後之豬皮脂肪,則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
㈡被告等否認百齡高中、雙峰國小、更寮國小、埤頭鄉立幼兒
園、花蓮高中及花蓮高商曾食用系爭油品:
⒈百齡高中部分:
原告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尚品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
之肉鬆而受害,並提出尚品公司向世紀通商有限公司(下稱
世紀公司)購買油品之訂購憑單為證,惟該訂購憑單日期為
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10日,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
認定系爭油品遭販賣期間(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
不符,且該訂購憑單品名為福壽沙拉油,並非北海公司製造
之系爭油品,另原告雖提出百齡高中學生22人加入團膳證明
書,但上開資料無法證明百齡高中學生22人曾食用北海公司
製造販賣之系爭油品。
⒉雙峰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
之香酥雞塊而受害,並提出103年10月17日出貨單為證,惟
立大公司製作之香酥雞塊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但該
批次雞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雙峰國小師生96人是否確
有食用該香酥雞塊,原告仍未盡
舉證責任。
⒊更寮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
作之立大雞塊而受害,並提出上福食品行103年9月1日銷貨
單、軒泰公司送貨至更寮國小之出貨單為證,惟上福食品行
銷貨單記載客戶為軒泰公司、銷貨產品「立大雞塊」,但軒
泰公司出貨單之出貨日期為02-09-02、銷貨產品為「麥克雞
塊」,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油品遭販賣期間(
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不符,且產品名稱亦不相同
,況立大公司製作之立大雞塊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
但該批次雞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更寮國小師生209人
是否確有食用該雞塊,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原告主張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禾家香公司使用系爭
油品製作之抓餅而受害,並提出禾家香公司103年8月20日銷
貨單為證,惟該銷貨單記載客戶為昶毅農產品有限公司(下
稱昶毅公司),並非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
商福茂商行,且原告提出之埤頭鄉立幼兒園103年8月菜單亦
無抓餅之項目,況禾家香抓餅雖屬衛福部公告應下架產品,
但該批次抓餅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油品,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
48人是否確有食用該抓餅,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⒌花蓮高中及花蓮高商部分:
原告主張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𡘙師
傅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營養午餐便當而受害,並提出北
海公司開立之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
、103年6月27日「好油道」發票為證,惟該發票無法證明是
系爭油品,原告亦未證明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
生43人確有食用系爭油品,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再主張每人受有2萬元財產上損害、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並請求6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原告
迄未就權利受損
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更遑論有因權利受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所謂健康權,乃包含身體之自主權
,如消費者不知有假冒之油品或非純豬油而食用,亦違反其
身體之自主性,仍屬對健康權之侵害,惟此係原告片面擴張
解釋,原告以此主張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㈠北海公司於103年間之負責人為呂黃麗華。
㈡百齡高中部分:
⒈尚品公司製作之肉鬆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海下游業
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40項之肉鬆(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
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尚品公司曾於103年3月12日、103年12月26日分別出售海苔
肉鬆(5斤)、肉鬆(5斤)予永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贏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
⒊本院卷一第76頁編號1至22之人為百齡高中學生。
㈢雙峰國小部分:
⒈立大公司製作之冷凍香酥雞塊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
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31項之冷凍香酥雞塊(見外
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雙峰國小營養午餐之外包廠商芬芳公司曾於103年9月27日(
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誤載為103年10月17日)向弘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飛公司)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冷凍香酥
雞塊(每包3公斤、又稱立大冷凍炸雞塊、保存期限為104年
3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⒊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將上開立大冷凍香酥雞塊使用
於營養午餐。
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編號23至118之人為雙峰國小師生
,曾參與食用學校之營養午餐。
㈣更寮國小部分:
⒈立大公司製作之立大冷凍炸雞塊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
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32項之立大冷凍炸雞塊(
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更寮國小營養午餐之外包廠商軒泰公司曾於103年9月1日向
味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味鴻公司)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立
大冷凍炸雞塊(每包3公斤,又稱立大雞塊,見本院卷二第
180至181頁)。
⒊前項之立大冷凍炸雞塊係味鴻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向弘飛公
司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⒋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以後某日,將該立大冷凍炸雞塊使
用於營養午餐。
⒌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編號119至327之人為更寮國小師生,曾
參與食用學校營養午餐。
㈤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⒈禾家香公司製作之禾家香原味抓餅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
「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62項之禾家香原味抓餅
(見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2頁)。
⒉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曾於103
年8月20日以昶毅公司名義向禾家香公司購買禾家香原味抓
餅(製造日期10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並於
103年8月29日將該禾家香原味抓餅使用於營養午餐。
⒊前項禾家香原味抓餅有使用北海公司生產之北海香豬油(18
0公斤/桶、製造日期103年6月30日、有效日期103年12月29
日,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編號328至375之人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
生,曾參與食用學校之供膳。
㈥花蓮高中、花蓮高商部分:
𡘙師傅公司曾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
日、103年6月27日購買北海公司生產製造之「新萬香好油道
精緻油」油品,且將該油品用於炒菜。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北海公司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摻入自製食用油製
成系爭油品:
⒈北海公司於103年5月25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29日、1
03年8月27日,向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
油(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一),並分次放置在北海
公司編號15號油槽;北海公司委託楷盈公司於103年6月5日
向澳洲Wilmar Gavilon公司購買150公噸牛油,於103年7月2
7日進口後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槽等節,有呂黃麗華、
訴外人呂青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可
憑(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一〈下稱偵卷1
〉第32頁、刑事一審卷六第66、154頁、警卷第14頁、臺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二〈下稱偵卷2〉第92、94
、104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一第34頁、刑事一審卷六第185頁
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且有北海公司進口報
關資料、北海公司103年7月27日進口報單、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藥政食品103年9月29日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
可稽(見偵卷
1第55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205號卷〈下稱偵卷
17〉第14、110頁)。
⒉北海公司及訴外人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法定
代理人亦為呂黃麗華),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0日
、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
10日、103年4月20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12日(參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二),向訴外人郭定購入以晉鴻商
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等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供人
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
油槽乙節,有交易發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可佐,亦經證
人郭定於偵訊時
結證稱:我跟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是有假發
票沒錯,但有幾次是跟我買幾噸的飼料油,我有2個油槽在
北海公司,是15、16號油槽,他是從這2個油槽去抽,我都
是照我進口報單的成本價賣給他,是由呂青協以發票向銀行
以信用狀方式付價金,我103年度賣給北海的油是自寶源公
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植物混合油,北海公司也知道那是不可
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
49號卷五〈下稱偵卷5〉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第272至
273頁);證人郭陳潘於偵訊時結證稱:郭定
是以我們的報
關完稅價格計算交易動植物混合油的價金,再由呂青協以發
票向銀行以信用狀方式給付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之價金
,由我聯絡一間吉利拖車公司固定去高雄港幫我們拖去北海
公司的油槽等語(見偵卷5第52至53頁、第272頁)。
⒊北海公司將放置於編號15、16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動植物
混合油及編號1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加入豬油商品
乙節,
業據證人許文彬即北海公司員工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在北海公司工作2、3年,負責雜工,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就要
去幫忙,廠內工作多少都做過,北海公司購入之雞脂肪塊及
豬脂肪塊是到原料處理區去榨油,榨出的油就是我們所說的
原料,也就是粗油,粗油放置在原料處理區A、B、C油槽,A
、B、C油槽內的粗油如果滿了,通常會放到編號10、11、15
、16號油槽內,但確定要放置在哪一個油槽內要由老闆決定
等語(見偵卷2第47至48頁);證人蔡孟坤即北海公司員工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精製室工作
,工作流程是油罐車載運進北海公司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
、15、16號,103年9月以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
、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3、4、5、6、7
、8、9、10、11是放置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編號12、
13、14是攪拌槽。編號1、2、15、16號內的原油抽入編號12
、13、14的攪拌桶內,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的處理,就變
成半成品油,再放入半成品油槽內…編號37、38、39、40油
槽比較固定在放精製後的牛油,要包裝前才將編號37至40的
精製後牛油置放於現場圖二的A槽,在同一槽再放入精製後
的豬油一起攪拌,再到包裝室包裝,現場圖二B槽的作用是
用牛油產生豬油凝凍的效果,因為我們精製後的豬油是無法
凝凍,必須要靠加入牛油增加它的硬度。我們精製室大約1
個月啟動1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先存放於室外的油
槽。自己榨取的粗油或原油分不出來,因為兩者在半成品的
油槽內只要是同一種動物油類就置放在同一個半成品油槽內
、原油或粗油的半成品油不會分批製成精製油,只要是同一
種動物的半成品油就可以混在一起,因為我們自己榨的油量
不多,最後一次精製完成的時間是103年9月2日。我們將1、
2、15、16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內攪拌做成半成品油
是老闆口頭指示,沒有特別紀錄,我們就用軟管接上1、2、
15、16號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
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攪拌跟自榨油部分混
在一起,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大約1、2天或2、3天抽1次
,一次大約是作30噸左右,送到精製室讓我精製的油來源是
從1、2、15、16油槽來的等語(見偵卷2第35至36頁、第41
至42頁,偵卷5第130至第131,刑事一審卷三第3頁、第6至8
頁、第22頁反面)。
⒋依上,北海公司明知向寶源公司及自澳洲進口,暨向晉鴻商
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購買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
物混合油,卻將其摻入食用豬油製成系爭油品乙節,足
堪認
定。
⒌又呂青協於偵查中供稱:精製要包裝完才能再精製,因為要
一批一批做,精製成本很高,精製製程是24小時一直跑,一
般是連續做5天,一般1個月至1個多月才會精製1次,1次精
製產量會有100、200噸,所以要把這100、200噸包裝完之後
,才會做下一次精製,我最後一次完成精製的日期是103年9
月2日等語(見偵卷5第105頁、第115頁),則油品於精製後
包裝再出售,出售時間約為精製後1個月。再者,北海公司
103年第1次精製時間係103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24日,最後
1次精製的日期是103年9月2日,依此計算,系爭油品出售時
間約為103年2月24日至103年10月2日。
⒍另原告固主張: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低價購入不可供人食用
之皮碎油,將之摻入食用豬油,加工製成劣質豬油等語,
惟
查:
⑴依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之內容,關於食用豬油之
品質檢驗規範,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
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即為合法許可
之豬脂產品。另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8日FDA食字
第1049901750號函記載:「一、有關本署前以FDA食字第103
9906395號函所提之『皮革油』,係指自皮革加工廠廢棄之
油脂來源,
而非指『豬皮上之油脂』,係以油脂來源為區分
,而非指豬隻特定部位之油脂。二、我國及世界各先進國家
,均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
原料」。則能否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顯係以食材之來源是
否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為判斷之依據,倘係以健康無病豬
隻之豬皮上油脂作為熬製食用豬油之原料,應認係符合
法律
之規範。
⑵又東群公司販售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皮碎油,係東群公
司向具有經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即CAS)驗證合格之豬隻
電宰廠商峰榮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部分廠區放置削油機
,於峰榮公司電宰豬隻剝下豬皮後,立即移往同一廠區一隅
之東群公司作業場所,以削油機剔除豬皮上多餘之油脂後,
將削下之油脂以容器盛裝,出售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乙節
,有證人林明東即東群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5第172至175頁)、證人林清和即
東群公司名義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5第191頁)可
稽,並有峰榮公司工廠平面圖、照片(詳刑事一審卷四第12
3至125頁、偵卷5第241至255頁、第178至187頁)可憑,
足
徵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向東群公司購買之皮碎油即屬合法製
造食用豬油之原料,是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購買皮碎油作為
熬製豬油之原料乙節,尚
難認侵害行為。
㈡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
師生48人,因參與團膳而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
⒈百齡高中部分:
原告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肉鬆麵包而受害等語,並提
出世紀公司出售「福壽沙拉油」予尚品公司之訂購憑單、幸
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出售「白金酥」
予永贏公司之銷貨憑單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
㈠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且稱:幸福公司
銷貨憑單上
所載「白金酥」即為肉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
頁反面),惟查:上開世紀公司訂購憑單日期為103年10月9
日及103年10月10日、訂購產品為「福壽沙拉油」,然「福
壽沙拉油」為福壽公司生產之沙拉油,與北海公司毫無關係
乙情,有世紀公司106年2月9日
陳報狀有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又訂購時間為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0月10日,
與原告主張北海公司出售系爭油品時間不符;另幸福公司雖
於103年10月14日出售「白金酥」予永贏公司,然白金酥並
非肉鬆,係幸福公司自行產製,但未使用北海公司或協慶公
司所銷售之系爭油品乙情,有幸福公司106年1月9日陳報狀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原告以世紀公司訂購憑單
、幸福公司銷貨憑單為據,主張百齡高中學生22人食用系爭
油品製成之肉鬆麵包乙節,難認有據。
⒉雙峰國小部分:
⑴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
之香酥雞塊而受害,並提出雙峰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芬芳
公司於103年9月27日向弘飛公司購買「香酥雞塊」之統一發
票、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出售「立大香酥雞塊」予雙
峰國小之訂貨憑據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㈠第
54頁正反面)。
經查:弘飛公司曾於103年9月27日出售立大
公司所製造之香酥雞塊(3kg/包)予芬芳公司;弘飛公司統
一發票記載之「香酥雞塊3kg」即為芬芳公司訂貨憑據上記
載之「立大香酥雞塊3k」,產品全稱為「立大冷凍炸雞塊」
,1包3kg,製造商為立大公司,保存期限為6個月,保存期
限104年3月2日
等情,有弘飛公司106年1月20日函、芬芳公
司106年1月9日芬芳字第10601090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93頁、第173頁),則依保存期限104年3月2日推算,足
徵雙峰國小103年10月17日購入之雞塊即為立大公司於103年
9月2日產製之「立大冷凍炸雞塊」。再者,立大公司於103
年7月16日、103年8月29日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油炸油製作
「立大冷凍炸雞塊(3kg/包)」乙情,有立大公司106年1月
19日台立字第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
雙峰國小購入之上開雞塊
堪認係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所製
作。
⑵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將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之「立大
冷凍炸雞塊」做為雙峰國小營養午餐乙情,有雙峰國小103
年10月菜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
無庸舉證,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雙峰國小
師生96人曾參與食用學校營養午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一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10月17日營養午餐,則被
告既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雙峰國小師生96人於103年10月17
日有何未食用營養午餐之情,是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
食用系爭油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⒊更寮國小部分:
⑴原告主張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用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
作之雞塊而受害,並提出更寮國小營養午餐外包廠商軒泰公
司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行購買立大雞塊之銷貨單、軒
泰公司於02-09-02出售麥克雞塊予更寮國小之送貨單為證(
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㈡第2至3頁)。經查:上福食
品行出售予軒泰公司之立大雞塊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立大冷
凍炸雞塊」,1包3kg;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
行所購買之麥克雞塊,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產品,產品正確名
稱為「立大雞塊」,1包3kg,因公司送貨單系統受千禧年影
響,02-09-02正確日期為103年9月2日,於103年9月2日當日
供餐等節,有上福食品行106年1月10日陳報狀及照片、軒泰
公司106年2月9日軒泰字第10602090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76至177頁、第208至210頁),足徵更寮國小103年9月
2日購入食用之「立大雞塊(3kg)」即為立大公司產製之「立
大冷凍炸雞塊」。又軒泰公司既於103年9月1日向上福食品
行購入上開雞塊,依一般經驗,當時上開雞塊應仍未逾保存
期限,則依保存期限推算,上開雞塊之製造日期應介於103
年3月底至103年8月底。再者,立大公司
迭於103年7月16日
、103年8月29日購買北海公司產製之油炸油製作「立大冷凍
炸雞塊(3kg/包)」乙情,有立大公司106年1月19日台立字
第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是更寮國小購
入之上開雞塊堪認係立大公司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
⑵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2日將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之「立大冷
凍炸雞塊」作為更寮國小營養午餐乙情,有軒泰公司106年2
月9日軒泰字第1060209004號函、更寮國小103年9月菜單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0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又依
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
,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更寮國小師生209
人曾參與食用學校之營養午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
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9月2日營養午餐,則被告既未
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更寮國小師生209人於103年9月2日有何未
食用營養午餐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更寮國小師生209人食
用系爭油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⒋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⑴原告主張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禾家香公司使用系爭
油品製作之抓餅而受害,並提出禾家香公司103年8月20日銷
貨單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㈢第3頁)。經查
: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曾於10
3年8月20日以昶毅公司名義向禾家香公司購買禾家香原味抓
餅,抓餅製造日期為103年7月10日,抓餅有使用北海公司生
產之北海香豬油(180公斤/桶、製造日期103年6月30日、有
效日期103年12月29日);福茂商行103年8月29日將該禾家
香原味抓餅使用於餐點等節,有禾家香公司106年1月16日禾
字第106001號函、埤頭鄉立幼兒園103年8月餐點表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埤頭鄉立幼兒園餐點使用之原味抓餅堪認係禾家香公司
使用系爭油品所製作。
⑵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原則及常態事實者無庸
舉證,主張例外及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埤頭鄉立幼兒
園師生48人參與食用學校供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
般情理,自應認有食用103年8月29日餐點,則被告既未舉出
具體事證證明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有何未食用學校供膳
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系爭油
品產製之食品乙節,足堪認定。
⒌花蓮高中、花蓮高商部分:
原告主張花蓮高中師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𡘙師
傅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營養午餐便當而受害,並提出北
海公司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
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油品予𡘙師傅公司之發票、𡘙師傅公司
餐表為證(見外放之消費者團體訴訟名冊㈣第2頁正反面、
第35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24至240頁),惟查:𡘙師傅
公司並未承包花蓮高中、花蓮高商之營養午餐,僅係午餐便
當供應商之一乙情,有𡘙師傅公司106年1月13日106度函文
字第1060113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故本件
尚難以原告所提北海公司出售系爭油品予𡘙師傅公司之發票
,
遽認花蓮高中學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學生43人曾食用以系
爭油品製成之便當。又原告雖另提出𡘙師傅公司餐表為證,
然該餐表記載各日(除假日外)之主餐、配菜,而𡘙師傅公
司既非花蓮高中、花蓮高商營養午餐承包商,顯見該餐表係
由各便當廠商提供予學生訂餐參考之用,並非學生食用𡘙師
傅公司便當之依據,則原告以北海公司103年1月27日、103
年3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油品予
𡘙師傅公司之發票、𡘙師傅公司餐表為據,主張花蓮高中師
生162人及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𡘙師傅公司使用系爭油品
製作之營養午餐便當乙節,難認有據。
⒍從而,原告主張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
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因參與團膳,食用系爭油品製成
之食品,
核屬有據;至其逾上開消費者人數暨產品範圍之主
張,尚乏依據,而無可採。
㈢系爭油品摻有不可供人食用動植物混合油,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不得供製造供人食用之產品:
⒈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食衛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
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上開
禁止規定者
並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雖歷來食衛法因未對上開條
文之「攙偽或假冒」作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文義規定,以致
產生
適用上之疑惑,惟
參諸食衛法第1條揭示:「為管理食
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
的,顯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藉以「維護國民健
康」,佐以立法過程中,經
主管機關重新研議,補充立法理
由為:「以攙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
因此所攙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酸銨、尿素等)
,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
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
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
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
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
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
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
防災害之發生」(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員會紀錄第2
頁),綜上可知,食衛法之所以規範「攙偽、假冒」為禁止
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食品,絕大多數係使用來源
不明、不合規定或低劣之原料所製成,其內含有危害人體之
成份,極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
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身體健康上之危害,故予立法明文禁止。
再
觀諸食衛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內容,除禁止上述「攙
偽、假冒」行為外,另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變質或腐敗(第1款);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第2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
之物質或異物(第3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
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款);殘留農藥或動
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5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
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6款);逾有效日期(第8
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第
9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0款),
顯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藉由製造、加工、調配而混
入食物鏈,成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以免對於人體健康造成
危害,復佐以「攙偽」、「假冒」二詞就文義上而言,分別
有謂其本質、來源(原料)與正品有所不同之意,與其他各
款規定相較,顯係在強調食品來源(原料)、本質上不得有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否則,即便之後透過任何製造加工過程
而淨化、精煉,亦不被允許。原因在於檢驗技術及項目有其
極限性,檢驗並非萬能,許多有害物質或情形(例如自由基
Free Radical),依現行技術尚無法完全檢測,又一般檢驗
均僅就某些特定項目進行檢驗,即假設在原料來源正常之情
況下,設定某些檢驗項目之標準,以檢驗有無預想中可能出
現之有害物質,惟
倘若原料來源不正常、有攙偽、假冒之情
形,其內即可能出現超乎一般想像之外、無可預料會在正常
食品原料當中出現之有害物質,自無法單憑檢驗確保其無害
於人體健康。準此,如食品係使用來源、成分不明、不合規
定或低劣之原料所製成,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
屬「攙偽、假冒」之食品,亦不得透過任何加工、精(煉)
製過程使之合法而變更為可供人食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
參照)。經查:北海公司為食
用油脂專業製造商,自應受食衛法之規範,其以不可供人食
用動植物混合油摻入食用豬油,精製成系爭油品,應認合於
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情形,本質上有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不得以之為原料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
,
應堪認定。
⒉又所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
自主性,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
。而侵犯之定義,並非單純僅指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
以非徵得身體
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均
已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北海公司製作之系爭油品攙偽、假
冒或混雜,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食入體內油品,與瓶
裝標示之內容相同,實則因被告等之故意,使消費者在未予
同意之情況下,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進入體內(例如,消
費者若知悉非屬可食用豬油,當不願意食用)等同侵入行為
。其次,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
理之健康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
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心理健康屬於人類
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此類心理負面反應,
雖未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損害,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害
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心理所造成之受損,有時更甚於生理
之損害(例如素食、蔬食者或因其他因素堅持不願食用動物
性產品者,若誤食,雖該等動物性產品對一般人之健康不會
造成損害,然對該特殊飲食習慣或有飲食禁忌者而言,其心
理受損之層面乃至生理受影響之嚴重性,則屬不可言喻),
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屬於健康權之範疇,自應受法律所
保障。經查:被告等固辯稱系爭油品並未危害一般消費者身
體健康等語,惟系爭油品原料有攙偽、假冒情事,使消費者
誤認其食入體內之豬油係屬原料(來源)明確無虞、確可供
人食用之純淨豬油,則消費者倘知悉該等商品原料(來源)
可疑、未能排除混入非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所加工製造而成,
當不願意食用,是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該等非純淨
之豬油成分進入體內,即等同於侵入行為。況佐以該等來源
不明之攙偽假冒動植物混合油成分確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
亦如上述,
益徵上開情形對於消費者身體自主性之侵害,已
然成立。又北海公司之系爭油品有攙偽、假冒情形,使消費
者於未同意之情況下食入攙偽假冒、來源不明、不純淨之豬
油,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甚至含有害人體健康之未知元
素或物質,進而引發大規模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
安與恐慌,對於心理上健康之損害已然造成,尚無從以系爭
油品未能證明於生理組織上已致生具體病徵,亦未有對健康
造成實害結果等語,即反推其對健康權無任何侵害。況消費
者之所以購買某種食用油品,乃係基於所知、所聞,甚至是
自身因素考量(例如,對某種成分過敏、基於宗教、認知上
有益於健康等因素)後,綜合判斷所做之決定,無論原因為
何,都是屬於消費者自由意志之展現。系爭油品涉入攙偽、
混油方式,瓶裝標示與實際內容物不符,使消費者無從藉感
官所見、所聞進行辨識真偽,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誤導消
費者,雖消費者仍係依自主意識作成判斷而購買,惟實際購
買後食入之內容物,根本與自己所聞所知者不同,等同變相
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識,
難謂非屬對消費者重大人格
法益之
侵害。
⒊依上,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
幼兒園師生48人,因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堪認危害身
體健康。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
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衛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所明定。再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
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法
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存有爭議,雖傳統
見解基於法人並無
意思能力而否認之;惟晚近學說見解認為
,在採取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以及過失概念客觀化之後,肯定
法人本身之團體意思,依客觀環境考察判斷法人是否具有過
失,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因而我國應採取外國法之發展,肯
定法人侵權行為得適用民法第184條成立侵權責任,以免法
人易於脫免其賠償責任(陳聰富,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0卷第4期,2011年12月,0000-00
00頁);晚近實務見解亦有改採肯定說之趨勢:「查我國民
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
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
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經查:北
海公司所產製、販賣之系爭油品,其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
形,違反食衛法第15條,危害人體健康,雙峰國小師生96人
、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均因參與
團膳、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消保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北海公司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消費者身體健康受侵害,現在或將來須支出健康
回復原狀之醫藥費等,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依食衛法第56
條第3項先行認定每人各請求2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
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因食用攙偽假冒之系爭油品而受有侵害,
與其是否因此受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若干金額
,係屬兩事(例如遭人毆打,受有瘀傷,然未就醫之情形,
被害人身體健康固受有侵害,然其既未就醫,自無支出醫藥
費用等損失,難謂其受有此等醫療費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
賠償)。本件北海公司所產製之系爭油品固有攙偽、假冒之
情形,本質上有害於人體健康,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
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食用後定當對其身
體健康產生一定程度之侵害,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該等消
費者現尚無具體病徵出現,足見現階段難認該等消費者有何
就醫治療之必要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又該等消費者日後
是否將會出現病徵,縱令出現病徵,與食用系爭油品有無
因
果關係,又是否確有就醫之必要等情,原告均未舉出任何證
據
佐證,是本件自無法證明消費者現在或將來受有醫療費用
之財產上損害,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該等消費者除醫
療費用外,尚受有其他具體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財產
上損害之數額每人2萬元乙節,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本
件與食衛法第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已證明受有
實際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
請求法院酌定其數額」之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者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
準用消保法第47
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第1項(103年12月10日修
正後將之移置於同條第2項,內容不變)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北海公司所產製販賣之系爭油品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
形,顯有危害一般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已如前開所述,
是北海公司生產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所為引發
消費大眾對於食品安全之恐慌,確已對消費者造成非財產上
之侵害,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北海公司對
於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
園師生48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北海公司係故意將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澳洲進口
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摻入食用豬油,精製成系爭油品,
及食用系爭油品之消費者為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
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無擴及其家人,又該
等消費者僅單次食用系爭油品製成之食品,並非天天食用,
且食用後均未出現具體病徵,亦無因而求診治療,現階段無
財產上之實際損害等情,認原告主張每人受有相當於1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尚嫌過高,應以每人2,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埤
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計706,000元【計算
式:353人×2,000元】,應屬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及數額
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⒋再按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時之消保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前)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經查:北海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其所為系爭油品攙偽
、假冒情事,除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外,亦屬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又消保法第7條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係屬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件自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而得
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北海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
酌北海公司為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意將不可供人
食用油品摻入食用豬油,精製成系爭油品,本件消費者之身
體健康固受有侵害,惟食用系爭油品之數量僅一次,且現階
段均無具體病徵出現,及考量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主
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並非助長消費者搭便車心態及社會貪婪風氣等一切情狀,認
課以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復
參酌消保法第51
條規定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縱非財產上損害亦無排除適
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原告請求雙峰國小師生96人、更
寮國小師生209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共合計353人,
依每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2,000元之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
償金共706,000元【計算式:353人×2,000元×1倍】,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共可請求北海公司賠償1,412,000元【計算
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6,000元+懲罰性賠償金706,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呂黃麗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民法第28條(適用於一切法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上開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需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制其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
是以消費者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同法第51條之懲罰
性賠償金,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公司負責人於
執行職務時違反上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北海公司於103年間之負責人為呂黃麗華,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呂黃麗華對於北海公司採購之油品應有審核權,
又呂黃麗華違反食衛法第49條第1項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
上訴中,而北海公司因
呂黃麗華上開執行職務之採購決策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應對消費者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及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參酌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並無明文排除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
罰性賠償金規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呂黃麗華自應與
北海公司就本件前開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北海公司與呂黃麗華連帶給付1,41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
訴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