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施
乃銘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即抗告人現
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位於同段235、236、23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且查
上開四筆系爭房地均遭本件
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
假扣押,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裁定假扣押在案。
是以上
開四筆房地須併同處分、交易或
限制登記,原審
詎認系爭23
5地號土地並無不易處分或難以交易之情,
顯有違土地及建
物相關
法令,應有違誤。
㈡再查臺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所規畫之道路經過系爭房屋及
系爭236、237地號土地,抗告人曾請求臺南市政府徵收該二
筆土地及補償建物損失,然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2日府工
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仍無法確定徵收日期。且
抗告人為清償本件債務,曾以系爭四筆房地設定抵押,向
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
銀行,及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申請長期
房屋及土地抵押貸款,亦為清償勞工保險局委託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之勞工貸款而欲以相同方
式申請長期土地及房屋貸款,
惟因臺南市○○○○道路○○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而未獲上開金融機構核准
。抗告人並曾嘗試出賣系爭四筆房地,買方亦以無法確定臺
南市政府何時徵收、無法向銀行貸款及系爭四筆房地無法轉
售為由而放棄。抗告人實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劃之受害人。
㈢抗告人曾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以分60期、週年利率百
分之8、每期繳款3,142元之方案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
務,亦曾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電話口頭協商,未約定清償
期數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75、每期繳款1,000元之方案清
償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然抗告人與債權人國泰銀行未能協
商成立,遭其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獲核准及起訴請求清償債
務獲勝訴判決。
㈣抗告人積欠國泰銀行之無
擔保信用貸款,每月應清償11,502
元,積欠信用卡帳款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9,222元,加計
抗告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後每月清償金額3,142元及與台
新銀行協商後每月應清償1,000元,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總
金額為24,866元【計算式:11,502(元)+9,222(元)+3
,142(元)+1,000(元)=24,866(元)】。而抗告人每
月可領取之年金,因勞工保險條例之修法,抗告人為清償勞
工貸款而原須每月遭扣年金2分之1已減為3分之1,抗告人自
105年2月底起每月可領取之年金為20,030元,則該筆年金扣
除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為10,
869元後僅餘9,161元【計算式:20,030(元)-10,869(元
)=9,161(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審認抗告
人所受領年金於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足以清償債務,顯有誤
認,不足為採。倘本院核准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依
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因擁有系
爭四筆房地而須完全清償無擔保債務,並依同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為達到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最低清償
總額,抗告人之清償期得延長為八年。而抗告人於八年內應
償還之債務總額為967,821元,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
為10,081元【計算式:967,821(元)÷8(年)÷12(月)
=10,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每月所領年
金扣除清償後所餘金額為9,949元【計算式:20,030(元)
-10,081(元)=9,949(元)】,已接近衛生福利部網站
公告臺南市10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0,869元,故抗告人
應足以償還全部債務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債務人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時
,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其情形有符合「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經查:
㈠依抗告人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名下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老舊房屋一棟,僅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即達7,318,929元,又
審酌系爭四筆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無
抵押權或其他
用益
物權之設定登記,上開公告現值應為實際之價值,如以眾所
周知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低於市場實際交易價值,則三筆土地
之總價值恐逾800萬元,抗告人之資產明顯高於抗告人積欠
債務總額768,210元,確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此外,抗告
人亦陳稱,其業已退休,每月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0,03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一紙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主張其
以臺南市10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0,869元計算其生活費
,上開年金給付用以負擔個人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應屬
足夠,且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只要妥善運用系爭四筆房地
,配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0,030元,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四筆房地業遭國泰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裁定假扣押在案,是系爭四
筆房地須併同處分、交易或限制登記,原審詎認系爭235地
號土地並無不易處分或難以交易之情等語,
惟查,抗告人本
得於國泰銀行聲請假扣押前即善用系爭四筆房地及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20,030元來處理債務,要無以系爭四筆房地遭假扣
押為由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況以系爭四筆房地價值至少
逾800萬元,將來即使經本院以
強制執行拍賣求償之方式清
償債務,
參酌目前減價拍賣之實務觀之,系爭四筆房地拍定
之價格至少亦有3、400萬元之譜,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曾以系爭四筆房地設定抵押,向債權人銀行
申請長期房屋及土地抵押貸款,惟因臺南市○○○○道路○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而未獲上開金融機構核
准;抗告人並曾嘗試出賣系爭四筆房地,買方亦以無法確定
臺南市政府何時徵收、無法向銀行貸款及系爭四筆房地無法
轉售為由而放棄等語,惟查,經本院向抗告人所陳之債權銀
行及永慶不動產台南北安加盟店查詢,其中國泰銀行函覆抗
告人向其申辦抵押貸款遭該銀行臨安分行通知無相關房貸專
案可提供借貸,有該銀行105年3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
,然中國信託銀行則函覆抗告人並未曾向其申辦抵押貸款以
清償原積欠之債務,以及鴻運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按即
永慶不動產台南北安加盟店)函覆稱抗告人未曾委託其出售
系爭四筆房地等語,分別有上開函覆附卷可查,足見抗告人
仍
非不得以系爭四筆房地設定抵押,向債權人銀行申請長期
房屋及土地抵押貸款,又系爭四筆房地目前雖經國泰銀行假
扣押,然依不動產買賣實務運作情形,系爭四筆房地市價遠
高於國泰銀行之債權,將來只要系爭四筆房地之買受人願意
代償抗告人對國泰銀行之債權並抵扣買賣價金,並無系爭四
筆房地不能出售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仍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
應准許。又抗告人捨上開得以清償債務之途徑不為,
猶仍誤
認其有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任令利息日增,
附此敘明。
㈣綜上調查,本件抗告人名下財產之價值顯逾債務總額甚多,
且抗告人每月領有年金收入20,030元,只要抗告人善用系爭
四筆房地及上開年金收入,除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必要支出,
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抗告人不願妥
適處分個人財產
,於原審及提起本件抗告時提出最低成本清償債務,且抗告
人提起本件聲請,僅係欲藉由更生程序達成其清償最低額度
欠款之目的,已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目的相違,因此既然
抗告人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人之聲請,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