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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施銘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即抗告人現 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位於同段235、236、23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且查上開四筆系爭房地均遭本件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假扣押,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裁定假扣押在案。是以上 開四筆房地須併同處分、交易或限制登記,原審認系爭23 5地號土地並無不易處分或難以交易之情,顯有違土地及建 物相關法令,應有違誤。 ㈡再查臺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所規畫之道路經過系爭房屋及 系爭236、237地號土地,抗告人曾請求臺南市政府徵收該二 筆土地及補償建物損失,然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2日府工 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仍無法確定徵收日期。且 抗告人為清償本件債務,曾以系爭四筆房地設定抵押,向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 銀行,及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申請長期 房屋及土地抵押貸款,亦為清償勞工保險局委託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之勞工貸款而欲以相同方 式申請長期土地及房屋貸款,因臺南市○○○○道路○○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而未獲上開金融機構核准 。抗告人並曾嘗試出賣系爭四筆房地,買方亦以無法確定臺 南市政府何時徵收、無法向銀行貸款及系爭四筆房地無法轉 售為由而放棄。抗告人實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劃之受害人。 ㈢抗告人曾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以分60期、週年利率百 分之8、每期繳款3,142元之方案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 務,亦曾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電話口頭協商,未約定清償 期數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75、每期繳款1,000元之方案清 償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然抗告人與債權人國泰銀行未能協 商成立,遭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核准及起訴請求清償債 務獲勝訴判決。 ㈣抗告人積欠國泰銀行之無擔保信用貸款,每月應清償11,502 元,積欠信用卡帳款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9,222元,加計 抗告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後每月清償金額3,142元及與台 新銀行協商後每月應清償1,000元,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總 金額為24,866元【計算式:11,502(元)+9,222(元)+3 ,142(元)+1,000(元)=24,866(元)】。而抗告人每 月可領取之年金,因勞工保險條例之修法,抗告人為清償勞 工貸款而原須每月遭扣年金2分之1已減為3分之1,抗告人自 105年2月底起每月可領取之年金為20,030元,則該筆年金扣 除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為10, 869元後僅餘9,161元【計算式:20,030(元)-10,869(元 )=9,161(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審認抗告 人所受領年金於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足以清償債務,顯有誤 認,不足為採。倘本院核准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因擁有系 爭四筆房地而須完全清償無擔保債務,並依同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為達到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最低清償 總額,抗告人之清償期得延長為八年。而抗告人於八年內應 償還之債務總額為967,821元,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 為10,081元【計算式:967,821(元)÷8(年)÷12(月) =10,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每月所領年 金扣除清償後所餘金額為9,949元【計算式:20,030(元) -10,081(元)=9,949(元)】,已接近衛生福利部網站 公告臺南市10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0,869元,故抗告人 應足以償還全部債務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債務人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時 ,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其情形有符合「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經查: ㈠依抗告人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名下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老舊房屋一棟,僅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即達7,318,929元,又 審酌系爭四筆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無抵押權或其他用益 物權之設定登記,上開公告現值應為實際之價值,如以眾所 周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低於市場實際交易價值,則三筆土地 之總價值恐逾800萬元,抗告人之資產明顯高於抗告人積欠 債務總額768,210元,確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此外,抗告 人亦陳稱,其業已退休,每月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0,03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一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主張其 以臺南市10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0,869元計算其生活費 ,上開年金給付用以負擔個人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應屬 足夠,且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只要妥善運用系爭四筆房地 ,配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0,030元,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四筆房地業遭國泰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裁定假扣押在案,是系爭四 筆房地須併同處分、交易或限制登記,原審詎認系爭235地 號土地並無不易處分或難以交易之情等語,惟查,抗告人本 得於國泰銀行聲請假扣押前即善用系爭四筆房地及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20,030元來處理債務,要無以系爭四筆房地遭假扣 押為由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況以系爭四筆房地價值至少 逾800萬元,將來即使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拍賣求償之方式清 償債務,參酌目前減價拍賣之實務觀之,系爭四筆房地拍定 之價格至少亦有3、400萬元之譜,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曾以系爭四筆房地設定抵押,向債權人銀行 申請長期房屋及土地抵押貸款,惟因臺南市○○○○道路○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而未獲上開金融機構核 准;抗告人並曾嘗試出賣系爭四筆房地,買方亦以無法確定 臺南市政府何時徵收、無法向銀行貸款及系爭四筆房地無法 轉售為由而放棄等語,惟查,經本院向抗告人所陳之債權銀 行及永慶不動產台南北安加盟店查詢,其中國泰銀行函覆抗 告人向其申辦抵押貸款遭該銀行臨安分行通知無相關房貸專 案可提供借貸,有該銀行105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然中國信託銀行則函覆抗告人並未曾向其申辦抵押貸款以 清償原積欠之債務,以及鴻運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按即 永慶不動產台南北安加盟店)函覆稱抗告人未曾委託其出售 系爭四筆房地等語,分別有上開函覆附卷可查,足見抗告人 仍不得以系爭四筆房地設定抵押,向債權人銀行申請長期 房屋及土地抵押貸款,又系爭四筆房地目前雖經國泰銀行假 扣押,然依不動產買賣實務運作情形,系爭四筆房地市價遠 高於國泰銀行之債權,將來只要系爭四筆房地之買受人願意 代償抗告人對國泰銀行之債權並抵扣買賣價金,並無系爭四 筆房地不能出售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仍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 應准許。又抗告人捨上開得以清償債務之途徑不為,仍誤 認其有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任令利息日增,附此敘明。 ㈣綜上調查,本件抗告人名下財產之價值顯逾債務總額甚多, 且抗告人每月領有年金收入20,030元,只要抗告人善用系爭 四筆房地及上開年金收入,除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必要支出, 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抗告人不願妥處分個人財產 ,於原審及提起本件抗告時提出最低成本清償債務,且抗告 人提起本件聲請,僅係欲藉由更生程序達成其清償最低額度 欠款之目的,已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目的相違,因此既然 抗告人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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