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文慧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文慧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文慧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最大
債權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前置協商
,聲請人多次告知債權人聲請人之還款能力約新台幣(下同
)3,000元,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方案為180期、年利
率1%,每期還款5,200元,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約20,00
0元扣除支出後實無力繳納,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仍以
從事清潔工為業,每月平均薪資約係22,000元,然所負債務
高達1,693,782元,名下雖有房地然負債遠大於資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其與聲請人前置
協商情形,依該公司陳報之前置協商資料顯示,該公司就債
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提供分180期、年利率1%、每期還款5
,200元之方案,然以債務人表示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欲
聲請更生程序一併處理為由,於104年3月10日開立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一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6
月12日民事
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
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申請人收入
切結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業已如前所
述,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
自承自102年1月起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約係2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6月16日
民事陳報狀為證,另有上騰物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可喜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可佐,可知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7日自上騰物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
新勞保投保資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堪可採信。
五、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906元等語,查聲請人上
開支出含一筆房貸支出約係10,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
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本
院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並非在限制債務人擁有資產,而在使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
,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為其目的
,本院
衡酌聲請人為免名下所有之自住房屋因無法繳付房貸
而被
拍賣,致喪失全家賴以安身居住之住宅,而負擔房貸,
應屬合情、合理之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越
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故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共18,406元後,其餘數3,594元已不足以支付上開
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5,200元之清償條件,況聲請人尚有積
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3筆
不動產
,然財產總額為275,400元,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
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7頁),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2,693,782
元(參以債權人清冊上
所載之金額),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
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惟本
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
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
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
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
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