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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世揚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世揚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世揚於民國90年間向 多家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向第三人張淑瑋借款,以 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惟長年下來以債養債,加上聲請人任職 之公司不堪債權人催討債務,將聲請人解僱,聲請人於102 年間更遭逢失業一段時間,終致無力清償。聲請人曾於104 年4月2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 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聲請人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無法達成還款協議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表現還款誠意 ,一直積極尋找正職工作,於104年4月覓得於虹泰水凝膠世 界觀光工廠擔任行銷企劃人員一職,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然名下無可供清償之 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4月27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主張月付3,014元 ,利率2%,分180期給付,然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上開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 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89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 證屬實,並有玉山銀行104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 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 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聲請人稱其自102年6月至同年年8月係從事電腦及手機維修 、買賣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102年8月至同年12月為照 顧生病之父親無工作,嗣於103年1月至同年5月任職於長禾 公共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103年7月 至同年9月受僱於駿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入約30,00 0元,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9,000 元,於104年4月至同年6月則係任職於虹泰水凝膠世界觀光 工廠,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虹泰水凝膠世界觀光工廠名片、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 保資料、104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為憑,並有虹泰企業有限 公司104年7月16日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102年6月起至10 4年6月收入總額約為474,000元【計算式為:30,000×3+30, 000×5+30,000×3+9,000×6+30,000×3=474,000】,本 院依職權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實際工作月份之每月平均收 入約係23,700元【計算式為:474,000÷20=23,7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 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6,400元,及父母扶養費 各1,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 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家族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父親王 定雄係00年0月00日生,母親莊明玉係00年0月00日生,均已 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查上開二人所得及 名下財產皆不豐,此有王定雄及莊明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父母為無資力之人,應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查王定雄及莊明玉每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31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非鉅,應認合理可信。次查 聲請人長女王○婕係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又聲請人長女自104年1月起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月2, 600元,此亦有前開臺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應負 擔長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 其配偶共同分擔後之4,135元【(10,869-2,600)÷2≒4,1 35】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為23,7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 用共計17,004元後,仍有餘數6,696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 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即每月還款3,014元,然倘以聲請人上 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6,696元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1,089 ,058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仍須 至少13年【1,089,058÷6,696÷12≒13.55】始得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 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 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 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 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 額為0,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人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以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 餘額,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 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 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 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 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 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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