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芬
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麗芬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麗芬曾於民國104年4
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
冊等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希望最大債權
銀行可以提供分150期、月付新台幣(下同)3,330元之還款
方案,
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以本金499,019元,分120
期、年利率0%、月付4,163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上開還款金額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支,故調解不成立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次查本件
聲請人於10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
權人表示可提供對外本金499,019元、分120期、月付4,163
元之方案,無法再延長還款期數,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可供支
配金額約3,000元,與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有差距,恐
無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6號
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台新銀行104
年7月2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
是債務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稱其擔任代班專櫃人員,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係任職於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恆茂實業有限公司;
於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則係受僱於惠薪服裝,
於上開
期間共計領有薪資117,466元;
復於104年5月1日起至
同年7月於夏之戀服裝有限公司擔任代班專櫃人員,每月薪
資約為12,000元至15,000元,此份代班工作結束後就回到之
前的公司繼續當代班人員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收入
切結書、人事資料卡、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內頁為憑,是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收
入總額約為117,46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594元【計算式:
117,466÷21≒5,5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審酌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
10,869元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之
扶養費3,000元乙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7月14日民事
陳報狀、
家族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父親洪禎祥係00年0月00日生,
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惟查聲請人父親近
二年有所得資料,101年及10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41,074元
及43,197元,另有名下財產房屋4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
4,841,360元,此有上開洪禎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父親
非為無
資力之人,
難認聲
請人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
由
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
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因
此,有關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用3,000元
一節,不予
採信,若其有受扶養必要,則於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應由
其他
扶養義務人負擔,
併予敘明。基此,依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5,594元,已不足每人每月個人
生活支出標準,縱以聲請人所陳最近3個月較高之代班收入
即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後,其餘數4,
131元仍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供之分120期、年利率0%、每
月還款4,163元之清償條件,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
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
,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
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
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六、
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
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2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
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
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
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
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