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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芬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麗芬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麗芬曾於民國104年4 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 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希望最大債權 銀行可以提供分150期、月付新台幣(下同)3,330元之還款 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以本金499,019元,分120 期、年利率0%、月付4,163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上開還款金額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支,故調解不成立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次查本件 聲請人於10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 權人表示可提供對外本金499,019元、分120期、月付4,163 元之方案,無法再延長還款期數,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可供支 配金額約3,000元,與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有差距,恐 無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6號 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台新銀行104 年7月2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 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稱其擔任代班專櫃人員,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係任職於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恆茂實業有限公司; 於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則係受僱於惠薪服裝, 於上開期間共計領有薪資117,466元;復於104年5月1日起至 同年7月於夏之戀服裝有限公司擔任代班專櫃人員,每月薪 資約為12,000元至15,000元,此份代班工作結束後就回到之 前的公司繼續當代班人員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收入切結書、人事資料卡、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內頁為憑,是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收 入總額約為117,46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594元【計算式: 117,466÷21≒5,5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審酌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 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乙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 家族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父親洪禎祥係00年0月00日生, 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惟查聲請人父親近 二年有所得資料,101年及10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41,074元 及43,197元,另有名下財產房屋4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 4,841,360元,此有上開洪禎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父親非為無資力之人,難認聲 請人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 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因 此,有關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用3,000元一節,不予 採信,若其有受扶養必要,則於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應由 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併予敘明。基此,依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5,594元,已不足每人每月個人 生活支出標準,縱以聲請人所陳最近3個月較高之代班收入 即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後,其餘數4, 131元仍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供之分120期、年利率0%、每 月還款4,163元之清償條件,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 ,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 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 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 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2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 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 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 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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