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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文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240期、利率4.5%、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26,921元之條件,嗣後債務人依約繳納至96年9月 ,然因配偶突然離家,債務人需獨立扶養二名子女而無力負 擔,終致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88,770元,未逾1,200萬元 ,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約定分240期、利率4.5%、每期還款26,921元,然繳納至96 年9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 安泰銀行及中信銀行陳報內容相符(本案卷第70頁、第156 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 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 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依安泰銀行檢送債務人協商時相關申請資料所載,債務人當 時任職於禾坤實業社,每月薪資約3萬5千元至4萬元,扣除 家庭生活支出,每月可還款金額約15,000元,惟金融機構要 求其每月還款26,921元之條件,顯逾債務人評估所能負擔範 圍甚多,債務人非無可能面臨多方債務催討之極大壓力,勉 為同意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條件,嗣後毀諾已可預見。且以 債務人上述薪資所得,扣除每月還款金額26,921元後,僅餘 8,079元至13,079元,以債務人尚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 上開餘額實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及二名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支出 ,亦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51條第7 、8項,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 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正懿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365元(扣 除勞健保),名下除汽車一部及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約12,16 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名下保單具有上開價值等 情屬實。惟其薪資所得方面,固據債務人表示公司以現金發 放薪資,故無匯款記錄,並提供薪資表及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核。然本院檢視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 ,未有公司相關印記,且字跡相同,顯為臨訟製作之文書已 難採信。且其任職之正懿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高達1,200萬 元,以如此規模之公司,應無以現金替代匯款作為發放薪資 之可能,債務人對此所述亦有疑問。雖債務人提出之所得資 料清單,記載102年度所得為228,000元(平均月薪19,000元 ),惟以債務人前於協商時,投保薪資為16,500元,但自行 記載所得收入為3萬5千元至4萬元,可見投保薪資有高薪低 報之情,故上述薪資所得未必為實際之收入。再以債務人協 商時擔任工廠技師,具有機械之專長,當時薪資採按件計酬 ,月薪最高可達4萬元,以如此之技能,若未自行創業或與 友人合夥業,受雇之薪資水準在3萬元至4萬元之間應非難事 ,故債務人與正懿企業有限公司之真正關係或實際受領薪資 若干,應留待更生程序詳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母親名下房屋,個人 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負擔扶養子女義務,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9,600元(電費水費瓦斯及電話費1,800元、交通 費1,2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600元)乙節,雖未提出 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 扶養費),並未逾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 9元之標準,及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 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⑵債務人主張配偶業已離家未同住,由其獨自扶養子女蔡宜甄 (00年0月00日生),蔡紫賢(00年00月0日生),每月支出扶養 費8,000元乙節,亦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二名子 女年僅15歲、12歲,顯無謀生能力,及經本院調查其名下並 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該名子女之年齡 、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 8,000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 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7,600元(計算式: 9,600+8,000=17,600)。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以債務人每月合理收入3萬至4萬元,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17,600元,每月可用以償還債務金額約為1萬5千元至 2萬元,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合 計達9,472,798元,依此計算,債務人終其一生顯無清償債 務之可能,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不賦予其藉由更生 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債務人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 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實與上開立法意 旨相違,認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為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經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 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 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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