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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俊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俊建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曾俊建前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具狀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 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月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外債公司債務,上開債務金額達1,58 5,695元,若請求上開資產管理公司比照調解方案辦理,則 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將高達24,410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當時 任職於南太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南太輪胎公司)之薪資19,0 00元,確實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次查本 件聲請人於10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債權人主張月薪2萬餘元;債權人則表示願以本金2,682,709 元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5,000元,聲請人就上述還款 條件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其表示無法負擔每月款款15,0 0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41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安泰銀行104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資 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原任職於南太輪胎公司,自104年4月起受僱於 昭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昭連食品公司)等語,並有提出昭 連食品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暨104年4月至同年6月薪資袋可 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太輪胎公司及昭連食品公司有 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經南太輪胎公司表示聲請人自99年3 月起任職至104年3月離職,惟於任職期間曾數次離職,每月 薪資約係19,000元至23,000元,有職務津貼5,000元至7,000 元不等、全勤津貼2,000元及年終獎金30,000元;另昭連食 品公司則陳報聲請人係104年4月1日起到職,104年年4月至 同年8月分別領有薪資21,830元、21,830元、21,830元、21, 805元、21,805元,此有昭連食品公司提出之說明及104年4 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南太輪胎公司離職員工曾俊建 任職及薪資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 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本院依前開104年4月至104年8月之 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係21,8 20元【計算式:(21,830+21,830+21,830+21,805+21,8 05)÷5=21,820】,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 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 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 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1,165元係 包含日常雜支及房租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 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 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育有1名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女 之扶養費3,500元;又聲請人母親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無 法從事工作,故父親在家照顧陪伴母親而無出外工作,聲請 人有三名胞弟,父母親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弟弟共同分擔, 由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 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為證。 查聲請人長女曾○庭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 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 負擔長女之扶養費3,500元並未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經與配偶共同分攤計算後之5,435元【計算式:10,86 9÷2=5,435】,應屬合理可信。次查而父親曾啟煌係00年 00月0日生、母親曾蔡桂香係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屆至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又查聲請人父母均已自勞 保退保,聲請人父親於103年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價值僅1 8,712元,母親最近1年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此 有上開2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已屆退休年齡,工作能 力有限,且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金額共計4,000元非鉅,是 聲請人主張與胞弟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由聲請人每月支付 4,000元一情,堪認屬實。基此,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2 1,82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8,36 9元後僅餘3,451元,確已不足以支付安泰銀行提供月付15,0 00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 ,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 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 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 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 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 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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