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勝傑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勝傑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勝傑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聲請
人當時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708,989元,若以180
期、利率0%計算,每月至少需償還20,606元,而聲請人調解
時任職於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27,000元,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僅餘6,394元,顯不足
聲請人及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需,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受僱於祺典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0,583元,名
下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
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查
本件聲請人於10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可負擔還款之金額為5,365元,最大債
權銀行提供方案為本金847,391元,分180期,每月清償4,70
8元,
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逾2,262,071元,縱
比照銀
行協商條件,聲請人也無法負擔月付金額,致調解不成立
等
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
調字第84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4年9月14
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另經本
院依職函詢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產公司)、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比照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
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或提供其他優惠還
款方案,上開
債權人除長鑫資產公司、豐邦資產公司及金陽
信資產公司外,皆表示同意比照或給予其他方案,萬榮行銷
公司表示同意比照後每期還款1,667元;富全國際資產公司
提供分48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5,300元之方案;富邦資
產公司則表示願以債權金額347,344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
方式清償,經本院
依職權計算則每期需還款1,930元;新光
行銷公司陳報之每期還款金額則係1,329元;良京實業公司
同意比照後每期清償744元,此有上開資產公司之民事
陳報
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4~177頁)。依此
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即達15,678元【計
算式:4,708+1,667+5,300+1,930+1,329+744=15,678
】。
四、又聲請人自103年12月1日起
迄今分別任職於昇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明公司)、巧弘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巧弘偉公司)及祺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典公司),目前
仍係棋典公司之員工,於祺典公司之每月平均所得約係20,5
83元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昇明公司2014年至2015年12月至2月員
工薪資單及上開公司之回函暨薪資明細可資為證,依上開公
司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3年12月至104年8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約係24,561元{計算式:【昇明公司103年12
月至104年2月:101,098元(2,000+7,000+28,132+36,88
9+27,077=101,098)+巧弘偉公司104年3月及4月:19,82
8元(9,6 99+10,129=19,828)+祺典公司104年5月至8月
:100,119元(18,496+27,54 1+27,041+27,041=100,11
9)】÷9=24,56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
投保資料及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佐,故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
五、另查聲請人之
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
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
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
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
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
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
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
他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
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
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
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
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
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
(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
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
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
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
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
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
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而聲請人主張之食衣
住行開銷之數額為11,503元,並未逾越前開標準,自屬合理
可信。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分擔房貸支出,由聲請人
每月分擔6,940元,而
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及其家人所共同居
住,並提出配偶荊怡瑄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內頁影本、水電費繳款通知及收據為憑,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並非在限制債務人擁有資產,而在使瀕臨經濟困
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
活為其目的,聲請人為免登記於配偶名下而為聲請人及其家
人自住之房屋因無法繳付房貸而被
拍賣,致喪失全家賴以安
身居住之住宅,而負擔房貸,應屬合情、合理之必要支出,
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物證
以實其說,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8,443元【計算式:
11, 503+6,940=18,443】為適當。
六、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育有1名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該名
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3,5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
謄本附卷
可參。查聲請人長女莊○云係000年0月00日生,為
未成年人,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本院
參諸內
政部全球資訊網
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公告104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869元,此係指社會救助法第
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
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而家人共同生活,無
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
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
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人口均列計
,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受扶養親屬每月最低生活
必要費用即應
以此為度,而聲請人主張之之扶養費金額並未逾依前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計算後之5,435元【計算
式:1 0,869÷2≒5,435】,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
可信。基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561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1,943元後,僅餘2,61
8元,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供之還款金額15,678
元,堪認聲請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聲請
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
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七、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
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
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
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
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
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
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
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