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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杰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2年薪資、獎金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107元 、4,339元、103年薪資所得335,553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膳食費8,400元、交通費3,500元、水電費1,000元、服裝 費1,000元、家庭雜費2,000元。又債務人育有1子李奕佑, 因債務人與配偶均有上班,故需聘請保母照顧,從而李奕佑 之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加計每月保母費5,000元),債務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其中65%。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20年期終身壽險保單。而 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423,76 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因債務人尚 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 立。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423,762元,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 權人遠東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已逾其負擔能力,致 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8-110、122-123、17、9-13頁),及有遠東銀 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在卷可 稽,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 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債務人與遠東銀行調解 既經債務人以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欲以 更生為解決途徑為由,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 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 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 查及判斷如下: 五、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之薪 資230,107元、獎金4,339元、103年薪資335,553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清單等件供參(見 本院卷第18-19、48-60頁)。債務人自97年11月25日迄今任 職於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盈公司),擔任倉管員 ,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百盈公司員工在職證 明單(見本院卷第26-30、6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 人自103年6月1日起每月薪資即調漲為26,400元,有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冊(見本院卷 第28、70-71頁)在卷可稽,加計債務人之年終獎金(103年 年終獎金為6,3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之薪資冊),以此核 算每月收入可達26,925元﹝計算式:26,400元+(103年年終 獎金6,300元÷12個月)=26,925元﹞,堪認債務人每月至 少應有26,925元之收入。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8,400元、交通費 每月3,500元、水電費每月1,000元、服裝費1,000元、家庭 雜費每月2,000元,共15,900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5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 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 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債務 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 用。又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債務人之勞、健保費每月 891元(見本院卷第70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 11,760元(計算式:10,869元+891元=11,76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復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債務人與配偶每月共 同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其中5,000元係因債務人 及配偶均需上班維持家計,故需請保母代為照顧其子,所支 出之托嬰費),由債務人分擔65%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 面、47、124頁),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照顧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4、130頁)為證。查債務人之長子李奕 佑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64頁)在卷可稽,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又前開衛生福利 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僅係參考標準之平均 值,實際必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本院衡酌債務 人長子李奕佑於104年9月27日甫滿4歲,又債務人自陳其配 偶現任職於允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廠)(見本院 卷第129頁),故債務人及其配偶均有工作,而平日上班時 間,債務人長子李奕佑須由保母照料而有托嬰之需要,準此 ,債務人所列保母費用5,000元,與一般坊間保姆費用行情 相符,而可採憑。是李奕佑每月扶養費為15,869元(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0,869元加計保母費用5,000元)。李奕佑每月 之扶養費用15,869元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是債務人 應負擔7,935元﹝計算式:15,869÷2=7,935,元以下四捨 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由其負擔65% ,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債務人之陳報狀、第124頁電 話紀錄),並未逾上開經本院審酌,應認合理可信。 ⒊基此,依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26,925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8,260元(11,760元+6,500元)後 ,其餘數為8,665元。 ㈢而本院依職函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總額及是否願意 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 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其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及方案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債 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7-88、65 、 67、74-75、84頁)在卷可佐。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李文杰債權已於99年間轉讓歐凱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通知及將本院函文寄與歐凱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頁),惟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 亦未提供還款條件。然以債務人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 額8,665元,已不足負擔如附表所示三家資產公司提供之清 償方案每期支付之金額11,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況尚 仍有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仍未 計入。且縱然所有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均提供債務人依前置 協商規定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 需清償之金額亦達17,000元,有遠東銀行105年1月6日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上開每月餘額 8,665元,確實已不足支付。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又參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20年期終身壽險保單一紙,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61頁) ,而前開保單解約金縱然予以解約,亦難認其解約金數額得 以清償債務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 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大眾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及還款方案 ┌─┬───────┬───────┬───────────────┬──────────┐ │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願意提供之還款方案 │依左列還款方案,債務│ │號│ │ │ │人每月所需還款金額 │ ├─┼───────┼───────┼───────────────┼──────────┤ │1 │第一金融資產管│518,580元 │同意比照債務人與最大債權人達成│2,881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9月30│協議之調解內容(見左列債權人104│(即518,580元÷180) │ │ │ │日止) │年10月1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8頁│ │ │ │ │ │) │ │ ├─┼───────┼───────┼───────────────┼──────────┤ │2 │萬榮行銷資產管│303,857元 │303,857元,分61期,第1至60期 │5,000元(第1期至60期│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9月24│5,000元,第61期每期3,857元(見│之金額) │ │ │ │日止) │見左列債權人104年9月24日陳報狀│ │ │ │ │ │,本院卷第65頁)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601,073元 │300,537元一次清償或601,073元,│3,339元(601,073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0月1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180期=3,339元,元以│ │ │ │ │見左列債權人104年10月8日陳報狀│ │ │ │ │ │,本院卷第74-75頁) │ │ ├─┴───────┼───────┼───────────────┼──────────┤ │總計 │ │ │11,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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