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文杰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杰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任職於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2年薪資、獎金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107元
、4,339元、103年薪資所得335,553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膳食費8,400元、交通費3,500元、水電費1,000元、服裝
費1,000元、家庭雜費2,000元。又債務人育有1子李奕佑,
因債務人與配偶均有上班,故需聘請保母照顧,從而李奕佑
之
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加計每月保母費5,000元),債務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其中65%。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20年期終身壽險保單。而
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423,76 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因債務人尚
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
立。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423,762元,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債
權人遠東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已逾其負擔能力,致
調解不成立,
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8-110、122-123、17、9-13頁),及有遠東銀
行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在卷
可
稽,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
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
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債務人與遠東銀行調解
既經債務人以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欲以
更生為解決途徑為由,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
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
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
查及判斷如下:
五、
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之薪
資230,107元、獎金4,339元、103年薪資335,553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清單等件供參(見
本院卷第18-19、48-60頁)。債務人自97年11月25日
迄今任
職於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盈公司),擔任倉管員
,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百盈公司員工在職證
明單(見本院卷第26-30、69頁)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
人自103年6月1日起每月薪資即調漲為26,400元,有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冊(見本院卷
第28、70-71頁)在卷可稽,加計債務人之年終獎金(103年
年終獎金為6,3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之薪資冊),以此核
算每月收入可達26,925元﹝計算式:26,400元+(103年年終
獎金6,300元÷12個月)=26,925元﹞,
堪認債務人每月至
少應有26,925元之收入。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主張之生活
必要費用:膳食費8,400元、交通費
每月3,500元、水電費每月1,000元、服裝費1,000元、家庭
雜費每月2,000元,共15,900元,並提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5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
。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
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
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
是以債務
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
用。又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債務人之勞、健保費每月
891元(見本院卷第70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
11,760元(計算式:10,869元+891元=11,760元)為適當
,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復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債務人與配偶每月共
同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其中5,000元係因債務人
及配偶均需上班維持家計,故需請保母代為照顧其子,所支
出之托嬰費),由債務人分擔65%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
面、47、124頁),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
戶籍謄本、照顧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4、130頁)為證。查債務人之長子李奕
佑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64頁)在卷可稽,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又前開衛生福利
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僅係參考標準之平均
值,實際必要支出費用仍須以個案判斷審酌,本院
衡酌債務
人長子李奕佑於104年9月27日甫滿4歲,又債務人自陳其配
偶現任職於允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廠)(見本院
卷第129頁),故債務人及其配偶均有工作,而平日上班時
間,債務人長子李奕佑須由保母照料而有托嬰之需要,準此
,債務人所列保母費用5,000元,與一般坊間保姆費用行情
相符,而可採憑。是李奕佑每月扶養費為15,869元(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0,869元加計保母費用5,000元)。李奕佑每月
之扶養費用15,869元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是債務人
應負擔7,935元﹝計算式:15,869÷2=7,935,元以下四捨
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由其負擔65%
,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債務人之陳報狀、第124頁電
話紀錄),並未逾上開經本院審酌,應認合理可信。
⒊基此,依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26,925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8,260元(11,760元+6,500元)後
,其餘數為8,665元。
㈢而本院依職函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總額及是否願意
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
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其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及方案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債
權人之民事陳報狀
暨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7-88、65 、
67、74-75、84頁)在卷
可佐。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李文杰債權已於99年間轉讓歐凱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通知及將本院函文寄與歐凱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5頁),惟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
亦未提供還款條件。然以債務人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
額8,665元,已不足負擔如附表所示三家資產公司提供之清
償方案每期支付之金額11,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況尚
仍有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仍未
計入。且縱然所有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均提供債務人依前置
協商規定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
需清償之金額亦達17,000元,有遠東銀行105年1月6日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上開每月餘額
8,665元,確實已不足支付。
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又
參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20年期終身壽險保單一紙,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61頁)
,而前開保單解約金縱然
予以解約,亦
難認其解約金數額得
以清償債務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
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
可憑。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大眾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及還款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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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願意提供之還款方案 │依左列還款方案,債務│
│號│ │ │ │人每月所需還款金額 │
├─┼───────┼───────┼───────────────┼──────────┤
│1 │第一金融資產管│518,580元 │同意
比照債務人與最大債權人達成│2,881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9月30│協議之調解內容(見左列債權人104│(即518,580元÷180) │
│ │ │日止) │年10月1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8頁│ │
│ │ │ │) │ │
├─┼───────┼───────┼───────────────┼──────────┤
│2 │萬榮行銷資產管│303,857元 │303,857元,分61期,第1至60期 │5,000元(第1期至60期│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9月24│5,000元,第61期每期3,857元(見│之金額) │
│ │ │日止) │見左列債權人104年9月24日陳報狀│ │
│ │ │ │,本院卷第65頁) │ │
├─┼───────┼───────┼───────────────┼──────────┤
│3 │滙誠第二資產管│601,073元 │300,537元一次清償或601,073元,│3,339元(601,073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0月1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180期=3,339元,元以│
│ │ │ │見左列債權人104年10月8日陳報狀│ │
│ │ │ │,本院卷第74-75頁) │ │
├─┴───────┼───────┼───────────────┼──────────┤
│總計 │ │ │11,2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