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債 務 人 陳麗鳳
代 理 人 林志雄
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7萬528元,均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從事飲食攤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
1萬5,0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另債務人之父親陳登
教早年因車禍而造成肢體障礙,並患有膀胱癌及糖尿病,須
持續接受治療,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因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出以1個
月為1期,為期179期、0利率、每期還款7,000元之還款方案
,
惟因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
,資產管理公司亦不同意以同一條件達成協議,致債務人之
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獲得解決而協商不成立,足認債
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為此,
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請求與各
債權人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信銀行所提供之179期、0利率、每期繳款7,000元之還款
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及中信銀行出具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後分由
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
陳報狀核算債權無誤,足認債務人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無訛。
(二)債務人主張自102年1月起
迄今,每日上午至怡安市場早餐
攤位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採時薪90元計算,每日工作時數
4小時,每月可得薪資為9,360元;另自103年9月起迄今,
下午至宗榮火鍋店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採時薪80元計算,
每日工作時數約4小時,每月薪資為8,840元等情,
業據其
提出
上開工作雇主陳莉莉、陳宏麟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此
與本院電詢
前揭人員陳述之情一致,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並無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
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9日退保後,債務人即
未再有任何投保紀錄),且
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除100年度有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薪資3萬3,058元外,101、102、103年度均無薪資收入
紀錄;另債務人所陳稱之工作,因屬時薪計算之臨時性質
,且除
非雇主僱用之勞工達5人以上,或已成立投保單位
,需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否則難
以勞保紀錄
予以判斷
僱傭契約之有無。因之,
參酌上述各
情及目前勞工最低薪資標準,應認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工作
收入每月薪資合計為1萬8,200元【計算式:9,360元+8,84
0元=1萬8,200元】,
堪屬可採。基此,債務人名下並無其
他
不動產或股票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102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
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額計算之結果為依據
。至債務人另以其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台灣人壽真愛
一世情終身壽險及附加新健康滿分終身醫療保險,後於10
3年6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母親蕭阿慦部分,該保
單是否尚有價值而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
序再為處理,
附此敘明之。
(三)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
之結果,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月1萬869元,因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869元為度,逾上開標準之支
出,應予扣減。另債務人主張其父親陳登教因中度肢體障
礙,且罹患膀胱癌、糖尿病,需每月負擔
扶養費2,000元
等語,業經其提出家庭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陳登教中
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堪可採認。經查,陳登教00年0月00日生,迄今雖未滿
60歲,惟依上述之身體狀況而言,實難課予其工作以維持
生活之所需,而其名下固有土地、建物各1筆及汽車6輛,
惟汽車部分均為10年以上至20年車齡之中古車輛,且上開
財產價值總計僅139萬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數額顯然偏低而不足以供其日後生活之所
需。因陳登教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依其身體及財產狀況而
言,堪可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人。據此,
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2,000元,因未逾前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經扣除陳登教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費
4,700元後,與其他需負
扶養義務之人分攤之2,056元【負
有扶養陳登教義務之人包括其配偶蕭阿慦、本件債務人及
陳莉莉等3人;計算式:(1萬869元-4,700元)/ 3=2,056
元,元以下4捨5入】,是債務人主張上開金額之扶養費數
額,
堪認合理,並計入債務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之支出,
合計為1萬2,869元【計算式:1萬869元+2,000元=1萬2,86
9元】。
(四)本件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
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869元核算其每月之
生活費用為宜。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8,200元,
經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扶養費)後,其餘數
應已不足支付各債權銀行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
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7,00
0元,故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其屬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曾向最大債權機構中信銀行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